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亥○○
- 被告
- N○○
- 被告
- W○○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V○○律師
黃○○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亥○○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N○○、W○○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亥○○前有賭博、妨害風化等前科,N○○前有賭博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5號吉力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僱用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N○○、W○○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店內員工,亥○○自民國93年5 月18日自戌○○受讓吉力電子遊戲場起,受僱人N○○、W○○分別自93年7 月1 日及同年月9 日受僱時起,藉於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7PK 雙魚座70台、跑馬大型檯1 台、賓果行星大型檯1 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等均賴此為業並恃此維生,其賭博方式係藉未滿18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詞,檢查來客暨行動電話,確認非檢警人員始予放行,賭客入場時至少須花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依1 比1 不等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每押1 注10分至20分,最高押4 注,以樸克牌梭哈的方式與機台對賭,若中彩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沒中彩,則所押的分數會被機台吃掉,而開分員依客人之指定前往選定機臺開分,並在機臺上之白板以畫「正」字方式計算開分金額、次數、洗分等消費情形,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洗分兌換現金,方式係由開分員視機臺上之剩餘分數後告知賭客至店內櫃臺處,再由櫃臺主任將現金交予賭客,藉此兌換金錢,並避人耳目,而該店為掩飾犯行,對外宣稱純娛樂,玩餘分數即作廢,而以此賭博為常業,嗣於93年7 月14日14時20分許,適有賭客S○○、午○○、未○○、F○○(以上4 人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寅○○、癸○○、丁○○、地○○、庚○○、U○○、酉○○、甲○○、丙○○、B○○、L○○、E○○、天○○、O○○、H○○、己○○、P○○、辰○○、R○○、辛○○、A○○、K○○、C○○、丑○○、G○○、I○○、巳○○、乙○○、J○○、T○○、D○○、玄○○、Q○○、M○○、宇○○、壬○○(以上36人已審結)、戊○○(另行審結)等共40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上開遊戲場營業期間,至上址遊戲場內,把玩店內擺設之電動玩具,而以上開開分、洗分及把玩電動玩具方式,與店方賭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員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深入追查,歷時多日蒐證,發現確有其事,認時機成熟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94年7 月14日14時許持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7PK 雙魚座70台(含IC卡70片)、跑馬大型檯1 台(含IC卡9 片)、賓果行星大型檯1 台(含IC卡9 片)、不明紀錄表1 疊、打卡卡片28張、攝影鏡頭12個、個人電腦3 組、桃園縣政府函1 份、電視監視系統1 組、鑰匙1 串(共3 支)、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3 片)、數位相機1 台、開分鑰匙1 支、聯絡電話簿1 本、客戶紀錄表6 張、員工守則2 張、總洗表3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移送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吉力電子遊戲場現場查扣之物品(即偵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扣押目錄表中之物品)有證據能力:93年7 月14日14時20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5號之吉力電子遊戲場搜索,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亥○○、N○○、W○○坦承不諱,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聲搜字第588 號刑事卷宗(內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收據等件),核閱屬實。被告亥○○、N○○、W○○雖辯稱:員警進入吉力電子遊戲場時,並無發現任何賭博事證,員警係等證人S○○、午○○、未○○、F○○之筆錄做完,才認定吉力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而上開4 位證人之證詞,係經由警員之誘導,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基於毒樹果實理論,上開扣案物品亦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據證人即員警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出示搜索票後,先控制現場人數,清點人數,製作一覽表,確定分數及把玩的機台,才到櫃臺搜索,後才到2 樓及3 樓之辦公室搜索,因1 樓櫃臺內物品相當雜亂,需一一拿出來給被告察看,而需檢視電腦內資料,光是整理打卡資料,就花費一段時間,店內有許多針孔鏡頭,要一一找出,所以需耗費多時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2頁),參以本案查獲人數多達40餘人,電玩機台高達72台,搜索面積1 至3 樓,而2 樓辦公室之電腦資料亦皆設定密碼,此有本院95年1 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㈣第45頁),員警於控制現場後,需製作現場人員名冊,警察在合法檢視、搜查後,如發現違法事證而具有犯罪嫌疑(如扣案遊戲機台、機台上有記載洗分之白板)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扣押查獲物品及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上開搜索及扣押程序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被告亥○○等僅空言辯稱員警於現場搜索5 、6 個小時,係因無賭博事證,而在等待4 位證人之證言,才扣押本案物品,顯屬無稽。是以本案所查扣之證物,皆符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物,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S○○、午○○、未○○、F○○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本案係桃園縣警察局督察室,先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指派宙○○警員等至上開吉力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由一組組長子○○帶隊,現場警員先詢問客人是否願意接受詢問,如果願意的話就帶回派出所作筆錄,在遊戲場警員有先對S○○、午○○、未○○、F○○作簡單的詢問,後在S○○、午○○、未○○、F○○等人同意下,警員將S○○等4 位在遊戲場把玩的客人回派出所,其中證人S○○、午○○係由卯○○警員詢問,申○○警員紀錄,並沒有告訴證人S○○、午○○說承認就可以早點回家,也沒有叫證人S○○、午○○在檢察官訊問時要配合警訊筆錄說法才可以早點回家;製作S○○、午○○警詢筆錄時,有全程錄音,製作完筆錄,並有請S○○、午○○看完筆錄後,才請S○○、午○○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卯○○、申○○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㈣第101 頁),從上開證人卯○○、申○○之證述及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警員告以S○○、午○○承認可早點回家或事先即以承認作為不起訴處分作為條件之情形;何況即便警員有告知「承認可早點回家」,該等告知均屬本來就係如此之實情事項,蓋如不承認,自會增加警詢、偵訊之問話內容及調查事項,回家時間延後乃理所當然之事,而坦認犯行事後態度良好,本屬檢察官、法官處分、量刑之重要參考依據,尚不能以此即謂有利誘證人之情事;是證人S○○、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警員說承認可早點回家,所以在警詢時承認有賭博換錢之事,被告亥○○、N○○、W○○並以之作為證人S○○、午○○係受利誘,所為之警詢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之辯解,尚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在於發見實體真實,手段亦須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規定,司法警察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則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違反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證人即警員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賭客S○○的警詢筆錄是其製作的,當時是邊錄音邊製造筆錄,都是照S○○說的紀錄,已經忘記當時為何錄音會中斷等語,則證人S○○警詢筆錄錄音雖有中斷,亦非於急迫情況下,固有違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錄音之規定。惟警員卯○○既依證人S○○陳述記載,證人S○○於本院審理亦稱:未遭警員刑求逼供,並於警詢筆錄親自簽名,問話的警員在問話前,並沒有拿已經製好的筆錄讓其閱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8頁、第104 頁),且同時為警查獲之被告3 人及其他30餘名賭客均未於警詢坦承有兌換現金之情事,倘本件警員有意詐欺取供,或故意於筆錄為被告亥○○等人不利之記載,應無捨被告3 人,並僅以證人S○○為對象之理,顯見警員主觀上並無利用中斷錄音規定,藉以取得證人S○○不利於被告亥○○等人供述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證人S○○警詢所稱係非出於自由意志,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錄音帶結果,發現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24 頁至第227 頁),是證人S○○陳述方式非逐字朗誦,而係以口語方式回答,警員發問或證人S○○回答均語氣平順,態度和緩,並無任何脅迫語氣,縱使警詢筆錄有如被告亥○○等所稱有中斷情形,亦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亥○○、N○○、W○○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而證人S○○筆錄內容既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姑不論其陳述是否屬實),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
⒉至於前開法條所規定「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係指此項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缺少之證據,但並非以其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為必要。亦即排除該項證據,其犯罪事實即不能得到完全、充分之證明者,該證據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至於,除此證據外,尚有其他證據與之相互佐證、補強時,不得即謂此項證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本件證人S○○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亥○○等有無常業賭博犯罪事實(尤其93年間某日該店人員為之洗分、兌換現金之事實)之存否之必要證據,雖證人午○○、未○○之陳述(及其他扣案之物品)足以與證人S○○警詢中之陳述相互佐證、補強,亦不影響其必要性。
⒊又證人S○○於查獲後即經警方對其製作筆錄,考量證人S○○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且衡諸常情,證人S○○當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自陷賭博罪嫌訴追窘境之必要,警員在詢問證人S○○之前有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之3 項權利,其學歷依警詢筆錄所載既為高中、職畢業,其對於警員之權利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證人S○○於本院94年8 月2 日訊問時自承係看過筆錄才簽名,顯見警詢筆錄均是出於證人S○○之真意,且與事實相符,綜合以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S○○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S○○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而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既如前述,此項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F○○、未○○於警詢中曾證述於查獲前曾至吉力遊戲場玩機台,並有洗分換錢之情事云云(見偵卷第314 頁、第310 頁),雖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93年7 月10日中午其參加友人的婚宴,並未至吉力遊戲場,警詢筆錄之內容皆是按照已經寫好的筆錄回答,警察說只要承認就沒有事了云云(見本案卷㈡第80頁至第96頁),並提出婚宴簽到簿為證(見本案卷㈡第198 頁至第201 頁),而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亦另證稱:當日其至吉力遊戲場係為了找朋友,沒有玩機台,朋友尚未到,警察就已經來了,警詢中證述吉力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係警察要求其回答,但警察並無對其刑求,只有騙說如果承認,就可以不用被起訴拘留,警詢的內容皆是按照警員之要求回答,做筆錄時中間會停下來,警察會告訴要如何說云云(見本案卷㈡第82頁至第92頁),惟證人未○○於本院亦證述:問話的警員,在問話前並無先拿筆錄讓其看筆錄內容,且係在其回答後,做筆錄之警員才做紀錄,其做完筆錄後有看過並簽名等語(見本案卷㈡第94頁至第95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未○○、F○○之警詢錄音帶,證人未○○、F○○之警詢錄音帶並無中斷,證人未○○、F○○回答語氣平順,且回答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記載內容略有增減,並非按照筆錄內容逐字回答,此有本院94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8 頁至第231 頁、第219 頁至第221 頁),警詢錄音帶並無證人未○○所述中斷現象,且證人未○○、F○○對於曾到吉力遊戲場把玩機台並洗分換錢之情事證述明確,又證人未○○、陳雅慧於查獲後即經警方對其製作筆錄,考量證人未○○、陳雅慧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且衡諸常情,證人未○○、F○○當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自陷賭博罪嫌訴追窘境之必要,警員在詢問渠等之前有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之3 項權利,其學歷依警詢筆錄所載既為高中畢業,其對於警員之權利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證人未○○、F○○於本院94年8 月2 日訊問時自承係看過筆錄才簽名,顯見警詢筆錄均是出於證人未○○、F○○之真意,且與事實相符。是證人未○○、F○○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而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項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亥○○、N○○、W○○另辯稱:警員於93年7 月14日執行搜索當日,現場並無查獲任何賭博行為,證人S○○、午○○、未○○、F○○並非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指之現行犯,警員並未逮捕證人S○○、午○○、未○○、F○○,對於4 位證人並未開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而警方當日並未持拘票,是警方所為顯屬違法逮捕云云。證人S○○、午○○、未○○、F○○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警員帶走時,警員並未出示拘票,只要求渠等拿出身分證件登記,就帶上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110 頁),惟證人S○○、午○○、F○○、未○○僅證述員警並未持拘票而將其帶回警局,並未證述員警使用不法強制力強制渠等至警局作筆錄,另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會先做訪查,但因為現場會有店家在,客人在現場都不會說清楚,也不太願意說清楚,此時會詢問客人之意見,是否願意回警局說明,如果客人願意就帶離,並不會強迫客人至警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5頁、第117 頁);證人申○○結證:在現場要帶人回去警局說明,通常都會去詢問沒有前科及有正常工作的人,夫妻有時也會一起帶回,帶回的人都是自願配合回派出所做筆錄的人,不會使用強制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9頁),足證證人S○○、午○○、未○○、F○○均係同意自動隨同警員至警局說明案情,員警並無違法逮捕,另參之現場被查獲之賭客有40餘名,若非證人S○○、午○○、F○○、未○○同意偕同員警回警局說明,員警無需只違法逮捕證人S○○、午○○、F○○、未○○,甚且證人S○○、午○○、F○○、未○○於本院審理時皆證述:於警局時並未遭到刑求等語,若員警違法逮捕證人S○○、午○○、F○○、未○○,於證人S○○、午○○、F○○、未○○至警局後,員警為取得有利之口供,應會使用各種不法強制力,以期迅速取得證人之供述,惟證人S○○、午○○、F○○、未○○於警局尚可與警員喝茶、聊天,顯見證人S○○、午○○、F○○、未○○並非員警違法逮捕,是被告亥○○、N○○、W○○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三、證人S○○、未○○、F○○於偵查中之陳述,未依法令其具結,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㈠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此等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S○○、未○○、F○○於偵查中陳述:前曾至吉力電子遊戲場玩機台,並有洗分換錢等情(見偵查卷第315 頁至第317 頁、第320 頁至第326頁),對被告亥○○、N○○、W○○而言,即是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具證人之適格,渠等於被告亥○○、N○○、W○○之案件,如欲以S○○、未○○、F○○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亥○○、N○○、W○○之證據,S○○、未○○、F○○在本質上即屬於證人,當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惟檢察官於上開訊問S○○、未○○、F○○時,未將渠等3 人改列為證人,令其「具結」而後陳述,該未經「具結」程序之上開陳述,均不能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午○○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依法得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午○○於93年7 月14日在桃園縣政府中壢派出所,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317 頁背面至319 頁),被告亥○○等雖以證人午○○係於警局時遭到員警以利誘等不正方式取得證言,員警隨即將證人午○○移至檢察官處做覆訊,時間緊接,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午○○之警詢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而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分的清楚是檢察官訊問或警察詢問,檢察官是在中路派出所訊問,警察是在高明派出所詢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而本案檢察官做覆訊時,警員在派出所大廳,檢察官與證人午○○皆在派出所小房間內,並無員警在旁施以不正方法要求證人午○○做不實陳述,且證人午○○亦具有高職學歷,對於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仍與在警詢時做相同陳述,並無其他具有不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五、本案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亥○○、N○○、W○○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本院93年聲搜字第588號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獲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查獲當日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F○○所提出之喜帖、簽名簿影本、本院94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1 日函文、本院94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亥○○、N○○、W○○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經營吉力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兌換現金給客人之賭博情事,辯稱:㈠吉力電子遊戲場內不能賭博,為合法經營之場所,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其中有30台均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可供公然陳列做為電子遊戲場之遊戲機,並非賭博機台,客人到店內係以1,000 元開1,000 分,把玩遊戲機台,累積之分數不能兌換金錢,若不想玩了,機台上之分數即取消云云;㈡證人S○○、午○○、未○○、F○○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關於進入遊戲場須否查驗證件、如何開分、如何換錢等部分,均乏補強證據證明,且渠等於本院均證稱;當初在警詢、偵查中承認有洗分換錢,係因想早點回家,其後並獲寬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渠等之自白係受利誘,不具證據能力,不應據以為不利被告亥○○、N○○、W○○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亥○○於93年5 月18日自戌○○處受讓吉力電子遊戲場,並自斯時起為吉力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復據被告N○○、W○○供承在卷,亦有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㈢第235 頁至第246 頁),並有轉讓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5 頁)及上開電動遊戲機72台(含IC板88片)扣案可資佐證。又同案被告甲○○等31人均係在店內把玩電動玩具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之情,業據渠等自陳不諱,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獲案件(現場人員名冊)各1 份在卷可憑。
㈡上揭事實欄所載關於吉力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藉未滿18歲之人不得入場消費為詞,檢查來客身分暨行動電話,確認非檢警人員始予放行,賭客入場時至少須花費1,000 元以開分方式依1 比1 不等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每押1 注10分至20分,最高押4 注,以樸克牌梭哈的方式與機台對賭,若中彩可得1 至500 倍之分數,若沒中彩,則所押的分數會被機台吃掉,而開分員依客人之指定前往選定機臺開分,並在機臺上之白板以畫「正」字方式計算開分金額、次數、洗分等消費情形,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洗分兌換現金,方式係由開分員視機臺上之剩餘分數後告知賭客至店內櫃臺或隱密處,再將現金交予賭客,藉此兌換金錢,並避人耳目,而該店為掩飾犯行,對外宣稱純娛樂,玩餘分數即作廢,證人S○○、未○○曾在該遊戲場賭博之事實,業據證人S○○於警詢中證稱:伊從93年7 月初開始到吉力電子遊戲場打電玩,伊是玩7PK 電玩,給開分小姐1,000 元,小姐會在機台上開1,200 分,如沒中彩,分數玩完了,就再給小姐1,000 元,再開1,000 分,以此類推,伊玩的7PK 電玩是2 分台,也就是押1 注20分,每把牌最多可押4 注共80分,以樸克牌梭哈的玩法與機台對賭,如中彩可得1 至500 倍不等之彩分,如沒有中彩,則所押的分數會被機台吃掉,伊在該遊戲場曾洗分兌換金錢約2 次,機台上的正字註記表示洗1,000 分開分小姐就會以正字記1 橫,1 橫代表要走時可以兌得1,000 元現金,另有光以1 豎為記號的代表100 分;伊最近1 次洗分換錢是在93年7 月10日晚間23時許,因朋友打電話來,臨時有事,其叫開分小姐洗分,小姐就幫其洗分,開分小姐叫其去找櫃臺主任,其到櫃臺主任就給其3,200 元;而上開遊戲場有採會員制,不僅要查身分證、健保卡,還要提供電話以供查證等語(見偵查卷第299 頁至第303 頁),證人未○○於警詢中證稱:伊至吉力電子遊戲場約6 次,是由開分員開啟電玩機台的方式,最少押20分,最多押80分,以7 張樸克牌開牌的方式與機台對賭,若所押注之分數有開牌,則機台會以1 至2,000 倍數不等之分數給分,若所押注之分數沒開牌,則機台會將所押注之分數吃掉;該遊戲場採會員制,為了防止警察取締,會拿伊的身分證去抄錄;伊曾於93年7 月4 日下午14時許在該店洗分換錢,由洗分員會將伊把玩電玩機台所洗的分數直接向櫃臺兌換現金,伊換得5,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09 頁至310 頁),是證人S○○、未○○已就進入遊戲場須查驗證件、如何開分、如何換錢等賭博方式詳為證述,且經本院勘驗警員搜索當日之錄影帶畫面,於機台處確有一塊白板,白板上有「正」字註記,此亦有本院95年4 月3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07 頁),雖證人S○○、未○○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於警詢中供述之真正,並辯稱:那都是警員教他們如此說的,警員說只要他們配合就可以趕快回去,警員以這個理由誘導伊云云,惟證人S○○、未○○警詢錄音帶陳述之內容與警詢筆錄的記載相符,證人S○○、未○○非照筆錄內容逐字朗誦,且詢問警員與證人S○○、未○○間均為一問一答的方式,警員詢問以及S○○、未○○答話的情形正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㈢第224 頁至第231 頁),故證人S○○、未○○於警詢筆錄所言,應係出於其自由意願,又證人S○○、未○○於查獲後即經警方對其製作筆錄,考量證人S○○、未○○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且衡諸常情,證人S○○、未○○當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自陷賭博罪嫌訴追窘境之必要,警員在詢問渠等之前有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之3 項權利,其學歷依警詢筆錄所載既為高中、職畢業,其對於警員之權利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證人S○○、未○○於本院94年8 月2 日訊問時自承係看過筆錄才簽名,顯見警詢筆錄均是出於證人S○○、未○○之真意,且與事實相符,縱警員曾告知其應配合,對其較為有利,此亦僅係警員對之曉以大義,尚難認係利誘,故證人S○○、未○○於警詢之陳述應屬可信。另參酌證人即S○○之妻午○○於偵查中結證:伊於93年7 月10日晚間有陪伊先生至該遊戲場,後伊先生接到朋友的電話要先離開,伊先生回去時有告訴伊洗了3,000 多分,應該是贏了2,000 多元等語(見偵卷第317 頁背面至第318 頁),核與證人S○○警詢時之內容相符,綜上各情,足認並無證人S○○、未○○所述前揭於警詢中利誘、脅迫之情,其嗣後以此翻異警詢中之陳述,辯護人亦執此否認警詢中陳述之可信性,均無足取。而被告亥○○雖另辯稱:上開機台上之「正」字標記,係為了記載機台故障之次數云云,惟若被告亥○○等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機台故障頻率高到需要以白板記載,吉力電子遊戲場於搜索當日並非假日之情況下,卻仍高朋滿座,顯有違常情,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證人S○○、未○○於警詢及證人午○○於偵查中證述吉力電子遊戲場有洗分換錢之情事,應堪採信。
㈢被告亥○○、N○○、W○○雖辯稱:吉力電子遊戲場只係提供純娛樂,入場並不需檢查證件云云,惟經證人即員警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由局長室交辦,原是檢舉內壢1 家天馬遊戲場,經過勘查,發現天馬遊戲場已經搬移至吉力遊戲場,現場有遷移啟事,警員至吉力遊戲場執行埋伏、跟監、錄影,發現吉力的經營模式與一般電玩場不同,24小時都有派員工在門口看守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頁),經本院勘驗員警搜索當日所拍攝之錄影帶,搜索前吉力電子遊戲場門口有2 男1 女在顧店,3 人互有交談,此有本院95年4 月3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07 頁),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所附之蒐證照片,亦可清楚看見吉力電子遊戲場門口派有人員顧店之畫面(見本院93年聲搜字第588 號卷第13頁),參以證人S○○、未○○於警詢中均證述進入吉力電子遊戲場需要查驗身分證、健保卡並紀錄家中電話等情,吉力電子遊戲場與一般單純之電玩店僅在門口貼有或掛有「未滿18歲請勿進入」之告示不同,衡之常情,一般商店(尤其娛樂場所)均極希望客人能光顧,儘量不對於客人設條件限制,被告亥○○等所經營之遊戲場竟是需經查驗身分證、健保卡後始能進入把玩電玩,此方式明顯係為過濾客人,又客人之年齡一般由外表即可輕易判斷,如係為防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僅須於見到客人有未滿18歲之虞,要求該客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何需查驗每位欲進入之客人的身分證?再者,近年所核(換)發之身分證因無職業欄之記載,而健保卡左下角數字記載,其中第5 碼數字若為「1 」,即為公務員之標示,是以被告亥○○、N○○、W○○為避免取締員警假借客人名義進入,亦會要求客人提供健保卡做雙重比對,且若只是為查驗年齡,何需要求客人於進入遊戲場前提供多項證件以供比對?足證被告亥○○、N○○、W○○所經營之吉力電子遊戲場確有賭博情事,且設立多重檢查手段,用以規避檢警之調查。
㈣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進入吉力電子遊戲場搜索,並經被告N○○持鑰匙帶同警員至2 樓辦公室內搜索,於該2 樓辦公室之電腦內扣有會員名冊等資料,本案40名被告除亥○○、W○○、丙○○、辛○○、酉○○、玄○○、Q○○之資料未在上面外,其餘被告之姓名資料皆有在會員名冊上,雖被告亥○○、N○○、W○○皆辯稱:2 樓非其所有,2 樓辦公室的鑰匙是房東借放,渠等均不知2 樓辦公室內之物品為何人所有云云,惟據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派員在吉力遊戲場前埋伏時,發現該遊戲場採3 班制,所有交接班小姐都會到2 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頁),且扣案之電腦內有50餘筆會員名冊檔案,並以日期做為檔案名稱,會員名冊內容隨日期而增加,從被告亥○○93年5 月18日自戌○○受讓該遊戲場以來,於93年5 月21日、同年月31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均有更新資料,並非自93年5 月18日即未更新,且員警於搜索當日,亦在上開2 樓之電腦桌內,取出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吉力電子遊戲場執照1 紙(見本院卷㈣第207 頁),足見被告亥○○等人前開所辯2 樓非其辦公室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開2 樓電腦內所儲存之會員名冊,詳細記載會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家用電話、手機號碼、附記事項、及不知意義之數字、時間,核與證人S○○、未○○於警詢時證述:吉力遊戲場採會員制,需要查驗身分證、健保卡,還要提供電話以供查證,規避警方查緝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302 頁、第309 頁背面、第313 頁背面),足證被告亥○○、N○○、W○○為避免員警查緝,建立詳細之會員名冊資料,以防止會員洩漏該遊戲場有賭博情事。
㈤本案所查扣之電動玩具機臺,清一色均屬係隨機按扭,於選擇號碼後,藉由店內事先設定之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版,此與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靈活動腦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具全然不同,上開扣案機具,若長期把玩而無換錢誘因,勢必平淡乏味,無法令人駐足忘歸,且依經驗法則推論,以該店內之電動遊戲機台之把玩方式,客人押注把玩至開完牌為止,只需數十秒的時間,換算每1 客人以1,000 元所開之1,000 分,不到10分鐘之內即可能輸完,並非藉此欲消磨時間,且若客人把玩之分數,累積到最後皆須作廢,客人何需花費金錢只做單純的分數累積,除非有換分洗錢之誘因存在,否則何以該店客人滿座?是本案被告亥○○、N○○、W○○辯稱:渠等所擺設之機台,只係純娛樂云云,顯無足採。
㈥被告亥○○另辯稱:上開遊戲場為合法經營之場所,並提出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各1 紙為證(附於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然上開遊戲場性質上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情,至為明確,而被告亥○○等3 人既利用上開遊戲場內所擺設之機台提供於客人賭博,均如前述,則被告亥○○等3 人所為即已逾越原登記許可之範圍,並該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故縱被告亥○○之前手戌○○確曾取得上開登記證,亦不得因之即認被告亥○○等3 人所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是尚無法據之即遽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經營吉力電子遊戲場僅雇用被告N○○、W○○而已,並無其他員工云云,惟據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員至吉力遊戲場執行埋伏、跟監、錄影,發現吉力遊戲場之經營模式與一般電玩場不同,24小時都有派人在門口管理,且採3 班制交接班,所有交接般的小姐都會到2 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頁至第12頁),亦有監視照片附於本院93年聲搜字第588 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2頁至第20頁),且經本院勘驗搜索當日之光碟可知,尚有其餘不知名成年人在遊戲場門口負責顧店(見本院卷㈣第207 頁),而吉力電子遊戲場採24小時經營模式,依經驗法則推斷,被告N○○、W○○絕無可能每天皆上班24小時,可知被告亥○○辯稱其僅雇用被告N○○、W○○云云,顯屬無稽。
㈧綜上所述,本件賭博犯行應甚為明確,證人S○○、未○○、午○○於本院審理時雖以當時想早點回家等詞翻異渠等於警詢、偵查之所為證述,否認有可兌換金錢賭博之情事,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亥○○、N○○、W○○之詞,而渠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較接近被查獲之時間,且較少考慮利害關係,復查無較不可信之情事,應以該等證述為可採。是本件既有證人證人S○○、未○○、午○○之證述,復有上開查扣之物及前揭查獲過程、現場情形等情況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亥○○、N○○、W○○所為之辯解均難認可採,被告亥○○、N○○、W○○上揭犯行應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亥○○為吉力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擺設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多達72台(含IC板88片),營業規模甚大,被告亥○○顯有恃此經營所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無訛;又被告N○○、W○○等人均分別以月薪25,000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亥○○,分別擔任店員及開分之工作,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62 頁及第365 頁),足見渠等亦係以薪資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顯亦均係以此為常業甚明。核被告亥○○、N○○、W○○所為,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亥○○、N○○、W○○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亥○○、N○○、W○○,共同從事賭博行為,致生之危害程度,以及在前述遊戲場內擺設之賭博機具甚多,獲利頗豐,敗壞社會風氣,賭博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等3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而以賭博為生,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就渠等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N○○、W○○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要與被告亥○○、N○○、W○○之犯行相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亥○○所有,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⒉⒊部分,雖被告亥○○、N○○、W○○雖否認為渠等所有,惟上開搜索地點之2 樓,如前所述,應為被告亥○○、N○○、W○○經營吉力電子遊戲場所用之辦公處所,亦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其餘部分,業據被告亥○○供明在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⒑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亥○○、N○○、W○○所有,惟尚難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聯,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而附表三編號⒊⒋亦非被告亥○○、N○○、W○○所有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亥○○所經營之吉力電子遊戲場中所擺設之機台,除其中雙魚座IC板中貼有經濟部之核可字號,其餘42部機台均未有核可字號,此有本院94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0頁至第118 頁),亦有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1 日府商登字第0940299242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至第159 頁),惟被告亥○○違反上開規定擺設未經核可之機台部分,係屬行政處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7 條、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 │備 註│ ├──┼─────┼──┼───┼─────┼─────┤ │1 │7PK 雙魚座│70台│吉力遊│刑法第266 │含IC板70片│ │ │機台 │ │戲場即│條第2 項前│ │ │ │ │ │亥○○│段 │ │ ├──┼─────┼──┼───┼─────┼─────┤ │2 │賓果行星機│1台 │吉力遊│刑法第266 │含IC板9片 │ │ │台 │ │戲場即│條第2 項前│ │ │ │ │ │亥○○│段 │ │ ├──┼─────┼──┼───┼─────┼─────┤ │3 │跑馬機台 │1台 │吉力遊│刑法第266 │含IC板9片 │ │ │ │ │戲場即│條第2 項前│ │ │ │ │ │亥○○│段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 │備 註│ ├──┼─────┼──┼───┼─────┼─────┤ │1 │客戶紀錄表│6張 │亥○○│刑法第38條│用以紀錄現│ │ │ │ │即吉力│第1項第2款│場客人 │ │ │ │ │電子遊│ │ │ │ │ │ │戲場 │ │ │ ├──┼─────┼──┼───┼─────┼─────┤ │2 │總洗分表 │3張 │同上 │同上 │ │ ├──┼─────┼──┼───┼─────┼─────┤ │3 │打卡卡片 │28張│同上 │同上 │共分成上午│ │ │ │ │ │ │、下午及加│ │ │ │ │ │ │班3 種,卡│ │ │ │ │ │ │片上之人均│ │ │ │ │ │ │以英文字及│ │ │ │ │ │ │數字代替 │ ├──┼─────┼──┼───┼─────┼─────┤ │4 │攝影鏡頭 │12個│同上 │同上 │ │ ├──┼─────┼──┼───┼─────┼─────┤ │5 │個人電腦 │3組 │同上 │同上 │ │ ├──┼─────┼──┼───┼─────┼─────┤ │6 │電視監視系│1組 │同上 │同上 │ │ │ │統 │ │ │ │ │ ├──┼─────┼──┼───┼─────┼─────┤ │7 │機台開分鑰│1支 │同上 │同上 │機台開分之│ │ │匙 │ │ │ │用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1 │大門鑰匙 │3支 │吉力遊│ │ │ │ │ │戲場即│ │ │ │ │ │亥○○│ │ ├──┼─────┼──┼───┼───────────┤ │2 │NOKIA 行動│1支 │N○○│ │ │ │電話 │ │ │ │ ├──┼─────┼──┼───┼───────────┤ │3 │ANYCALL 行│1支 │Q○○│ │ │ │動電話 │ │ │ │ ├──┼─────┼──┼───┼───────────┤ │4 │ANYCALL 行│1支 │Q○○│ │ │ │動電話 │ │ │ │ ├──┼─────┼──┼───┼───────────┤ │5 │CANON 數位│1台 │亥○○│ │ │ │相機 │ │ │ │ ├──┼─────┼──┼───┼───────────┤ │6 │麥克筆 │1支 │吉力遊│ │ │ │ │ │戲場即│ │ │ │ │ │亥○○│ │ ├──┼─────┼──┼───┼───────────┤ │7 │聯絡電話簿│1本 │W○○│ │ ├──┼─────┼──┼───┼───────────┤ │8 │員工守則 │2張 │吉力遊│ │ │ │ │ │戲場即│ │ │ │ │ │亥○○│ │ ├──┼─────┼──┼───┼───────────┤ │9 │不明紀錄表│1疊 │同上 │ │ ├──┼─────┼──┼───┼───────────┤ │10 │桃園縣政府│1份 │同上 │ │ │ │函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