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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合計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10日,以91年訴字第1366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之態度、施用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黃永定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
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009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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