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於94年6 月10日所為之94年度桃簡字第117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865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181
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八巷十號前「桃園縣愛心協會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桃園縣愛心服務協會(下稱愛心協會)所有可回收利用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之鐵櫃一個、可載運物品之鐵架拖曳車一臺得手,並將鐵櫃及拖曳車上之雜物搬離,欲以所竊得之拖曳車載運鐵櫃離開現場之際,適為愛心協會理事長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友人丁○○提議前往中壢市○○街三五巷一號丙○○住處竊取鐵門,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乙○○所有之SP六-六五八號機車附加拖車前往,二人合力徒手將丙○○住處之鐵門一面搬起,並放置在機車所附載之拖車上離開現場,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時,經警察覺有異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前往愛心協會資源回收場拿取鐵櫃及拖曳車各一個等物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與丁○○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鐵門一個等情,惟就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竊盜部分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並辯稱:伊前往的愛心協會資源回收場只是公有停車場,有很多人出入,現場凌亂堆放垃圾,伊以為那是沒有人所有的,沒有人說不能拿,鐵櫃及拖曳車也沒有標示是愛心協會的云云,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竊盜部分,則辯稱:是丁○○提議的,地點也是丁○○找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在愛心協會資源回收場拆卸鐵櫃並移動拖曳車時,為證人即愛心協會理事長甲○○當場發覺,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當天有去回收場檢查,發現被告時,被告已經把鐵櫃從中間拉起來,且把拖曳車拿過來,鐵櫃原本是放在門牌號碼牆壁旁邊,拖曳車上的東西已經被被告移動放在地上,被告先稱是要來尿尿,後來又改稱跟朋友到這裡吃飯,但對於吃飯地點又說不出來,案發當時隔壁鄰居以為被告是愛心協會志工,所以沒有制止,而愛心協會回收場就在愛心協會隔壁,所有回收的物品都擺在那邊集中堆放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證人甲○○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隙,足認其證言可採,自證人甲○○上開所述,若被告真誤以為鐵櫃及拖曳車為無主物,當場自無需先辯稱至該處上廁所,再改稱與朋友至該處吃飯等情;再觀愛心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照片,回收場雖非為一密閉空間,附近亦停有汽機車輛,惟回收場之回收物品均有集中堆放,拖曳車所在位置即在回收物品旁,而被告所竊取之白鐵櫃放置在桃園市○○路七十八巷十號之一門牌號碼前,距離回收物品亦不遠等情,均可容易判斷係與資源回收相關物品,被告自難以鐵櫃、拖曳車未標示為愛心協會所有且現場凌亂云云而脫免刑責,此外復有證人甲○○將鐵櫃、拖曳車領回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上開鐵櫃、拖曳車非為其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得上開鐵櫃、拖曳車各一臺,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為甲○○發覺等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坦承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與丁○○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鐵門一個等情,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由警員通知伊家中鐵門失竊,而該鐵門之門鎖壞掉,所以打開往上提就可以取出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1 頁 至12頁),且有共犯丁○○、查獲警員吳仁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同上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第13至16頁)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當天確實有與丁○○竊取丙○○所有之鐵門一面得手,被告另辯稱當時係共犯丁○○提議並尋找地點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結稱:當天係由被告提議,作案地點、所用之機車、拖車都是被告找的等語,參酌被告已供承該SP六-六五八號機車為被告所有,而證人丁○○在因供述與被告犯案過程而極易招致刑事制裁之情況下,卻坦承與被告共犯竊盜罪行,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被告否認上情,當場基於氣憤而以手捶胸表示「都是我說的,我擔了」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6頁),證人丁○○之證述顯具可信性,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是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向丁○○提議前往丙○○住處竊取鐵門,二人共乘被告所有之SP六-六五八號機車附加拖車前往,並合力徒手將丙○○住處之鐵門一面搬起放置在機車所附載之拖車上離開現場等事實亦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之被告竊盜犯行時間僅距一個月餘,竊取物品均為鐵製品,顯係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竊取被害人丙○○住處鐵門一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可議,平日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