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二巷八二號之寺廟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甲○○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白。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健康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