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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肆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削尖塑膠勺子壹支及止血帶伍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復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相關規定,本院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某時許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平安里五鄰平鎮五八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訪時,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持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四點八四公克)、注射針筒十一支、削尖塑膠勺子一支及止血帶五條,取出交予警員,並主動供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受裁判,而為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十一支、削尖塑膠勺子一支及止血帶五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有於上開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自被告身上起出內含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鍊袋二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八○○○九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削尖塑膠勺子一支及止血帶五條,扣案可資佐證。復參以施用毒品者,多已成癮,於未徹底戒斷毒癮前,必會反覆施用,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曾經強制戒治,惟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已成癮而未戒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其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復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相關規定,本院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公訴人對其提起公訴,於法自屬有據,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為警查訪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十一支、削尖塑膠勺子一支及止血帶五條取出交予警員,並主動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查獲之員警古金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本來是偵辦一件竊盜案件,在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到被告住處查訪,在被告主動告訴我們他有施用毒品之前我們並不知道他有施用毒品,而是由被告主動從床頭櫃中將毒品、注射針筒、勺子、止血袋等物品交出等語相符,從而在被告主動交出前開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十一支、削尖塑膠勺子一支及止血帶五條前,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等情,堪予認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四點八四公克),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削尖塑膠勺子一支及止血帶五條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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