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 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89年3 月9 日以89年度桃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9年5 月15日判決確定,於90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於91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8 月26日判決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5 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5 月6 日判決確定。前開有期徒刑7 月、6 月部分經本院於94年7 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現仍在執行中。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 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65巷8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嗣經警於94年10月2 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50 號5 樓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 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 第2 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0月2 日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部分起訴,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9 日以89年度桃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9年5 月15日判決確定,於90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於91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6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