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501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⑵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⑴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⑵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4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6 年確定後,於民國85年10月9 日起入監執行,嗣於88年7 月1 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後因故被撤銷假釋,遂於89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2 年16日,而於91年6 月23日始執行完畢。之後又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2月,而於93年9 月21日確定。期間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7 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0年4 月25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以及本院於93年7 月20日為93年度訴字第704 號裁判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21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10巷7 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以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各施用3 次。嗣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1 包(淨重0.54公克)、附表編號三⑴所示之安非他命3 包(毛重3.2 公克),以及如附表編號三⑵所示、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同前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同前署檢察官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持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扣案物,以供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之事實,惟否認上開二種毒品係分別施用,辯稱:都是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雜在一起,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氣云云。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為嗎啡),而該次扣案之不明藥物1 包(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54公克),分別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80008429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張附卷為憑;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3.2 公克)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承認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時、地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供稱:「(問:你如何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摻入香菸後吸食,安非他命是倒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再用吸食器吸食其煙霧」等語;其於附表編號二之時、地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亦供稱:「(問:海洛因如何吸食?)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然後點燃吸食。」等語;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加在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云云,已值懷疑。再參酌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被查獲該次,尿液中僅驗出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並未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在附表編號二之時、地為警查獲時,係單獨持有海洛因,在附表編號三之時、地為警查獲時,則僅單獨持有安非他命,由此益見被告並未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摻雜在一起吸食。況且,海洛因之功能係在鎮靜、止痛,而舒緩人之生理知覺;但安非他命之功能則在提振、刺激精神,兩者之功能效用並不相同,故一般人在施用毒品時,均會將上開兩種毒品分開施用,以免抵銷各該毒品所能達到之功效。是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係混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同時施用云云,顯不足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嗣於89年7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0年4 月25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93年8 月29日、93年10月12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及93年10月12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論罪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深重;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5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三⑴所示之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3.2 公克)則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⑵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扣案物,分屬另案被告黃文基、吳鴻祺及吳瑞珍所有之物,分據各該另案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無誤,且與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上開扣案物既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案之物品 │相關偵查案號 │ │號│ │ │ │ │ ├─┼─────┼───────┼───────┼───────┤ │一│93年8月29 │台北縣板橋市金│安非他命1 包(│板檢93年度毒偵│ │ │日凌晨1 時│門街297 巷8 號│毛重1.0 公克)│字第3926號、板│ │ │45分許 │7 樓 │、分裝杓1 支、│檢93年度核退毒│ │ │ │ │電子磅秤1 台、│偵字第1422號、│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乙○93年度核退│ │ │ │ │1 個及分裝袋1 │毒偵字第24號 │ │ │ │ │包(均係另案被│ │ │ │ │ │告黃文基所有之│ │ │ │ │ │物) │ │ ├─┼─────┼───────┼───────┼───────┤ │二│93年10月11│桃園縣桃園市和│第一級毒品海洛│乙○93年度毒偵│ │ │日晚上11時│平路與永樂街口│因1包(淨重0.5│字第4501號 │ │ │30分許 │ │4公克)。 │ │ ├─┼─────┼───────┼───────┼───────┤ │三│94年1月25 │桃園縣龜山鄉自│⑴第二級毒品安│乙○94年度毒偵│ │ │日下午1 時│由街10巷7號 │ 非他命3包( │字第1266號 │ │ │30分許 │ │ 合計含袋毛重│ │ │ │ │ │ 3.2 公克)。│ │ │ │ │ │⑵安非他命吸食│ │ │ │ │ │ 器1組。 │ │ ├─┼─────┼───────┼───────┼───────┤ │四│94年2月17 │桃園縣龜山鄉萬│注射針筒2 支,│乙○94年度毒偵│ │ │日晚上6 時│壽路1段50巷10 │分別係另案被告│字第1517號 │ │ │30分許 │弄14之1號 │吳鴻棋與高瑞珍│ │ │ │ │ │所有;殘渣袋1 │ │ │ │ │ │包則係高瑞珍所│ │ │ │ │ │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