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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律師
被告
丑○
被告
在臺灣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被   告 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壬○○(原名葉秀倨)原係夫妻,詎渠2 人竟與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楊」、「阿明」、「小羅」、「小朱」(起訴書誤載為小郭)等成年男、女所組成不法集團(下稱綽號「小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綽號「小楊」等人選定特定對象後,再以電話恐嚇使渠等交付財物,辛○○、壬○○均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丑○自94年1 月9 日起,受雇於綽號「小楊」等人所組成不法集團,綽號「小楊」等人則先行收購如附表所示丁○○、戊○○、子○○、癸○○等人(檢察官均另案偵辦)之人頭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後,再請不知情快遞人員送至約定地點,並撥打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DEBTEL廠牌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壬○○聯絡,撥打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與丑○聯絡,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存摺後,再依綽號「小楊」等人所組成恐嚇集團指示,前往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下稱AT M)提領綽號「小楊」等人恐嚇他人所得款項,而辛○○、壬○○、丑○每提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1 千元酬勞,並先自提領金額先行扣除後,再將餘款匯至綽號「小楊」等人所指定帳戶。迨於94年1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恐嚇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丙○○家中,恫稱:伊是地下錢莊,你兒子甲○○之同學向地下錢莊借15萬元,由甲○○背書,現在他同學跑掉,錢要由甲○○還,你兒子甲○○在伊手中,並要求匯款15萬元,至指定戶名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否則要對其兒子不利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及其家人,致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15萬元之款項,至綽號「小楊」等人所收購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戶名丁○○帳戶。復於94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許,該不法集團成員打電話給乙○○,恫稱:你兒子林進賢欠人家10幾萬元未還,現已經被綁架在他們手中,如不匯款,將對其兒子不利,並要求匯款至指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等語,並於電話中播放假冒其兒子哭聲及呼爸爸快拿錢來救我錄音內容,給乙○○聽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致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4 萬元之款項,至綽號「小楊」等人所收購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戶名戊○○帳戶。辛○○、壬○○、丑○旋分別於同日乙○○、丙○○匯款後,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附設ATM ,提領綽號「小楊」等人恐嚇所獲贓款。迨94年1 月12日17時30分許,辛○○、丑○、壬○○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3 號查獲,並在辛○○皮包內扣得綽號「小楊」等人所收購如附表1 所示提款卡、存摺1本,及其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2 支、紀錄收購帳冊、提款明細之記事本1 本(詳如附表2)。 丑○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1 支、紀錄收購帳冊、提款明細之記事本1 本(詳如附表3), 而偵悉上情。

二、丑○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3年12月26日在福建省福洲市搭乘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提供之漁船出海,旋於翌日(同年月27日)22時許,在桃園沿海上岸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4年1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53 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壬○○、丑○固坦認受雇於綽號「小楊」等人,依其指示持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ATM 內現金,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辛○○辯稱:綽號「小楊」等人告訴伊帳戶內的錢是其操作股票的錢,並未與綽號「小楊」等人共組詐不法集團,不知該帳戶內的錢是綽號「小楊」等人非法所得云云。被告壬○○辯稱:其與綽號「小楊」等人並無犯意聯絡,綽號「小楊」等人告知該等帳戶是為節稅用,並未與綽號「小楊」等人共組詐不法集團云云。被告丑○辯稱:其僅是剛跟辛○○、壬○○學習提款技術,不知帳戶內的錢是非法所得,並未與綽號「小楊」等人共組不法集團云云。另被告丑○對於未經許可偷渡入境,則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經查:

(一)⑴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性極高。本案卷內所附被害人乙○○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通報單,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卷附之郵局所出具被害人丙○○郵局匯款單雖為審判外陳述,惟該文書之記載時,係從事業務之郵局人員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文書,並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其虛偽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該文書並無顯然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被害人乙○○、丙○○先後於上述時間接獲,綽號「小楊」等人所組成恐嚇集團恐嚇電話後,渠等心生畏懼,擔心兒子安全,遂分別依指示匯款4 萬元、15萬元,至該不法集團所收購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丙○○及甲○○於本院審理實結證在卷(見偵卷第34至38頁、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第161 至163 頁、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並有被害人乙○○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通報單、郵局所出具被害人丙○○郵局匯款單1 紙,及如附表1 所示供或預備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綽號「小楊」等人收購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存摺,及被告辛○○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2 所示行動電話、記事本,暨被告丑○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3所示行動電話、記事本扣案足稽。

(三)被告辛○○、壬○○、丑○雖均辯稱:僅是單純幫忙提款,不知帳戶內之款項是綽號「小楊」等人非法所得,並非詐欺或恐嚇集團成員云云。經查,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93年12月25日開始受雇從事提款工作,每次都是對方(綽號「小楊」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指定的地點拿提款卡及密碼,我就照他們的指示,去提領他們要我提領的金額,然後再把錢匯到指定帳戶,且拿去領款的提款卡均不同,每領10萬元可得1 千元酬勞,直接從所提領款項扣下來,餘款再匯給他們。丑○跟我們一起做事,她有跟我們去提領過2 次錢等情(見偵卷第12至19頁、第173 、174、282 頁)。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知道該集團是詐騙集團,我是從93年12月份開始擔任提款工作,辛○○與我一起去應徵一起作。我看過丑○2 次,我們提錢時丑○都站在旁邊等情(見偵卷第181 、182 頁)。被告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於94年1 月9 日向綽號「小楊」者應徵,應徵後見過辛○○、壬○○2 次,集團中的人安排一起工作,他們說辛○○、壬○○可以教我等情(見偵卷第132 頁)。參諸上述被告辛○○、壬○○、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被告3 人縱使於受雇綽號「小楊」等人所組不法集團之初,對於集團如何從事不法行為之事未甚瞭解,惟均坦承於加入集團工作數日後,皆已知悉該在該集團內所從事之工作係拿取他人提款卡及存摺去提領現金,扣除其酬勞後將餘款匯入該集團所指定帳戶,並於知悉後繼續擔任將該集團所得金額自人頭帳戶中領出交付予集團之工作。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3 人與綽號「小楊」等人所組成不法集團,分工合作,各自分擔不法工作,依上揭說明,自應負共犯之責。

(四)又被告3 人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足以判斷一般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品皆屬私人重要物件理應自行保管,豈有任意委託不相識之他人代為領款之理,並可獲得高額報酬;且一般正常帳戶其交易應屬正常,何需至指定地點拿取不相識之人或身份不明之人所有之提款卡、存摺?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衡情被告3 人對於該等帳戶係供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3 人均為成年智慮成熟之人,基於此一預見,竟仍受不法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領款工作,事後又收受與其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報酬,再於應徵後發覺不法集團所從事之行為係不法行為時,仍繼續擔任替該集團以提款卡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之工作。渠等所辯與不法集團無共同犯意聯絡及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五)本件被害人乙○○、丙○○均係恐其兒子遭受不測,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該非法集團所指定帳戶,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該不法集團向被害人謊稱其兒子遭綁架,以此等不存在且無實限可能性虛偽情節詐騙,以致被害人限於錯誤而匯款,符合刑法詐欺罪之以欺罔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而被告與該不法集團分工合作,顯係詐欺罪共犯,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與詐欺罪的犯罪結構雖類似,皆是行為人透過對受害者意思影響,而使其為財產之處分,以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只是恐嚇取財罪之行為人為了達成不法所有之目的,使用恐嚇方法,被恐嚇者的處分財產不僅係一種被害者反應,也是聯結恐嚇行為與財產損失的要件。詐欺罪的行為人係施行詐術已達不法所有之目的,處分財產是聯結錯誤與財產損失的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3 人與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係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公訴人容有誤會。

(六)被告丑○對於上揭未經許可偷渡入境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丑○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0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壬○○、丑○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丑○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論處、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辛○○、壬○○、丑○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楊」、「阿明」、「小羅」、「小朱」等成年男、女所組成不法集團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先後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3 人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列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述及「嗣於94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許,該集團成員打電話給乙○○,謊稱其子已遭綁架,要其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業已起訴。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3 人於94年1 月11 日 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3 人經提起公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本院自得均一併審理。另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丑○未經許可入境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固非無見,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雖規定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惟該法第2 章國民入出國,第3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4 章外國人入出國,第5 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 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54條之規定,而應依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處罰,公訴人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壬○○、丑○均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為圖不法財物,竟參與不法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其犯罪手法惡劣,情節重大,致被害人因擔心親友安危身心歷經恐懼、進而損失財物,渠等犯罪所產生之危害至為重大,兼衡被告3 人尚無不良素行,被告3 人於本件犯行之分擔程度有別;被告丑○未經許可偷渡入境之動機、目的係要來台打工賺錢,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公訴人就被告3 人所共犯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 年,均併科30萬元罰金,惟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被告3 人在該不法集團所擔任角色有別,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扣案附表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紀錄收購帳冊、提款明細之記事本1 本,係被告辛○○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3 所示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1 支、紀錄收購帳冊、提款明細之記事本1 本,係被告丑○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中國農民銀行存款憑條1 張,雖係被告辛○○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1 所示提款卡、存摺、現金22萬5 千元(其中4 萬元經警方歸還乙○○),並非被告3 人或共犯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壬○○、丑○就上揭事實一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公訴人論告時當庭更正)。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上揭事實一之犯行,係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帳號                  │持有人      │數量    │
├───┼───────┼───────────┼──────┼────┤
│一    │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辛○○      │1張     │
│      │(桃園縣楊梅鎮│                      │            │        │
│      │高榮郵局)    │                      │            │        │
├───┼───────┼───────────┼──────┼────┤
│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辛○○      │1張     │
│      │提款卡(桃園市│                      │            │        │
│      │中正分行)    │                      │            │        │
├───┼───────┼───────────┼──────┼────┤
│三    │國泰世華銀行提│000-000-000-000-000   │辛○○      │1張     │
│      │款卡          │                      │            │        │
├───┼───────┼───────────┼──────┼────┤
│四    │交通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   │辛○○      │1張     │
├───┼───────┼───────────┼──────┼────┤
│五    │玉山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  │辛○○      │1張     │
├───┼───────┼───────────┼──────┼────┤
│六    │遠東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0  │辛○○      │1張     │
│      │行            │                      │            │        │
├───┼───────┼───────────┼──────┼────┤
│七    │台北富邦銀行提│000-000-000-000-000   │辛○○      │1張     │
│      │款卡          │                      │            │        │
├───┼───────┼───────────┼──────┼────┤
│八    │台北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  │辛○○      │1張     │
│      │行            │                      │            │        │
├───┼───────┼───────────┼──────┼────┤
│九    │誠泰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  │辛○○      │1張     │
│      │              │                      │            │        │
├───┼───────┼───────────┼──────┼────┤
│十    │誠泰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  │辛○○      │1張     │
│      │              │                      │            │        │
├───┼───────┼───────────┼──────┼────┤
│十一  │陽信銀行提卡卡│000-000-0000-0        │辛○○      │1張     │
│      │              │                      │            │        │
├───┼───────┼───────────┼──────┼────┤
│十二  │玉山銀行存摺  │000-000-000-0000-000  │辛○○      │1本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辛○○      │1支       │
│      │G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DEBTEL│辛○○      │1支       │                                              │
│      │廠牌行動電話          │            │          │
├───┼───────────┼──────┼─────┤
│三    │記事本                │辛○○      │1本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丑○        │1支       │
│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二    │記事本                │丑○        │1本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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