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呂理胡律師
李盛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籍於桃園縣龍潭鄉,並在該鄉內開設診所多年,因其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參選桃園縣縣議員並高票落選,乃於九十四年初起決意再度參選九十四年桃園縣縣議員,非但早即印製「桃園縣議員候選人己○○懇請支持」之文宣品廣為散發予龍潭鄉民,樹立競選廣告看板,並參加該年度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之桃園縣縣議員初選。而被告己○○為使自己於九十四年度之桃園縣縣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桃園縣龍潭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活動中心,以自己之「桃園縣議員候選人己○○懇請支持」之文宣夾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現金,交付予在該處參加歌唱班活動之龍潭鄉民戊○○,並告知戊○○「拜託一下」,而默示約使戊○○在該九十四年桃園縣縣議員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己○○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戊○○於被告己○○離開後,打開文宣品,始發現其內夾帶三千元之現金。又被告己○○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由其不知情之輔選幹部朱龍翔、謝德福陪同前往龍潭鄉○○路三00巷三十二弄十六衖八號,拜訪常至該處吃中餐於九十四年桃園縣縣議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同巷弄衖二十三號住戶甲○○(起訴書誤載為八號住戶),又以相同手法用文宣品夾帶三千元現金交付之方式予甲○○,要求支持其參選桃園縣縣議員,默示約使甲○○在該九十四年桃園縣縣議員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己○○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後,甲○○待被告己○○與同行之謝德福、朱龍翔離去後,打開被告己○○交付之文宣品即發現內夾帶有三千元現鈔,隨即聯繫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常務委員丙○○前來瞭解並檢舉被告己○○涉嫌賄選情事,丙○○乃將被告己○○行賄時交付之文宣品及現款三千元帶回交由黃國園黨部處理調查。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先經戊○○向該署檢察官檢舉上開被告己○○對之賄選之情事,並提出其所有之三千元(公訴人誤繕為被告行賄時交付之三千元)與文宣品等物扣押在案,該署檢察官再向中國國民黨黃國園辦公室調得前述被告己○○行賄甲○○之賄款現金三千元及同時交付之文宣品等物扣押在案乃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連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從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客體乃限依該法第二條所定之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並不包括各民間政黨團體之選舉,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連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戊○○、甲○○、丁○○、朱龍翔、謝德福、丙○○之證詞,及中國國民黨黃國園辦公室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九十四園組字第0四三二號函及所附調查資料並檢附之三千元、被告參選九十四年度桃園縣縣議員選舉之文宣四十五張、名片八張、證人戊○○提出之三千元及被告參選九十四年度桃園縣縣議員選舉之文宣十六張等附卷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供承伊於九十四年初起有決意參選九十四年桃園縣縣議員,並印製「桃園縣議員候選人己○○懇請支持」之文宣品廣為散發予龍潭鄉民,樹立競選廣告看板,且參加該年度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之桃園縣縣議員黨內初選。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八時,確實有與友人乙○○前往凌雲村活動中心,並散發一疊文宣給戊○○尋求支持。復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許,與朱龍翔、謝德福到黨部小組長甲○○所在處拜票,並交付文宣品給甲○○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並辯稱:伊交予戊○○、甲○○之文宣內均未夾藏三千元,伊之所以前往凌雲村活動中心,是因為當天有歌唱班,而再過幾天(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就是黨內民調及初選,伊便過去打聲招呼,希望他們於民調時能支持伊。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上午伊看門診時,有一個榮民係向伊表示甲○○支持對手包志慶,且說伊的壞話,叫伊去看看甲○○,所以伊馬上請在診所內的朱龍翔、謝德福帶伊去找甲○○說明一下,並且請甲○○幫伊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說明會的通知書等語。經查: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戊○○、甲○○、朱龍翔、謝德福、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未具體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供本院查證,依上揭說明,本件證人戊○○、甲○○、朱龍翔、謝德福、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證人戊○○、甲○○、謝德福、丙○○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委不足採。
㈡文書證據、物證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按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有無交付三千元予證人戊○○、甲○○?如有,則被告行求交付三千元賄賂金予證人戊○○、甲○○,其目的究係為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之桃園縣縣議員初選,或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桃園縣縣議員選舉而為賄選?而查:
㈠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八點多縣議員候選人己○○,到凌雲村活動中心,因為當時我參加歌唱班,當時我剛好在走廊抽菸,他就拿著十幾張他的競選文宣品,其中一張對折起來,將整批文宣品交給我,還說『拜託一下』,我就收下來,他就離開了,而且他在走之前還跟我說『拿好拿好』,等他走後我打開文宣才發現裡面有三千元現金。」等語(詳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指被告)拿文宣要我幫忙,我當時在凌雲村活動中心外面抽菸,他拿了十幾張小小張的競選文宣給我‧‧‧」、「回家後,我打開看,發現文宣裡面夾有三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按證人戊○○與被告間並無糾紛怨隙,復經證人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雖證人戊○○自承其支持另一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桃園縣縣議員初選競選人包志慶,惟證人戊○○與案外人包志慶並無親誼或特殊情誼信賴關係,況被告僅係為黨內初選而交付三千元予證人戊○○(詳後述),衡情證人戊○○應無為黨內初選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致自身陷偽證罪重責之理,且佐以證人戊○○於偵審中迭證被告交付之文宣中有夾藏三千元之情節相符一致,亦核與扣案之文宣十六張,其中二張文宣有對折痕(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之情狀吻合,是堪認證人戊○○之證詞足以採信。
㈡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九月八日早上十點多,他(指被告)和龍潭鄉鄉民代表謝德福與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指朱龍翔),到龍潭鄉○○路三百巷三二弄十六衖八號的住處,他來拜訪並發文宣一疊給我‧‧‧‧坐了一下下,沒幾分鐘就和其他二人一起走了,我在他們離開後,打開他交給我的文宣品,發現小張的文宣,有對折裏面夾了三千元折起來的鈔票‧‧‧‧」等語(詳上揭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早上十時左右,被告是否有到你的住處拜訪你?當天情形如何?)有,當天被告與另外二人計三人到我的住處拜訪我,拜託我幫忙向附近老百姓說一說。」、「(問:被告有無交給你什麼東西?)文宣。」、「(問:那些文宣是否已經交給檢察官?或是交給黨部人員處理?)我發現裡面有東西,就交給黨部。」、「(問:你說裡面有東西,是何東西?)三千元。」、「(問:三千元放在何處?)包在文宣裡面。」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交付之文宣、文宣內夾有現金三千元等扣案足憑。按證人甲○○與被告間亦無糾紛怨隙,業經證人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雖證人甲○○自承其支持黨內初選競選人包志慶,惟被告僅係為黨內初選而交付三千元予證人甲○○(詳後述),衡情證人甲○○應無為黨內初選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致自身陷偽證罪重責之理,況證人甲○○於偵審中迭證被告交付之文宣中有夾藏三千元之情節均相符一致,堪認證人甲○○之證詞足以採信。綜上,依證人戊○○、甲○○之證詞及扣案之文宣、現金,可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八時,在凌雲村活動中心交付予證人戊○○之文宣中確有夾藏三千元、及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許,至龍潭鄉○○路三百巷三二弄十六衖八號處,交付予證人甲○○之文宣中確有夾藏三千元。
㈢惟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將整批文宣交予伊時,說『拜託一下』、『好好拿好』後就離開了等語,詳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快要黨內初選,他拿文宣要我幫忙‧‧‧他拿了十幾張小小張的競選文宣給我,沒有向我說什麼,只有說這次黨內選舉請我幫幫忙而已。」、「(問:你收到文宣及三千元,你如何處理?)我想奇怪,為何被告會給我這些錢,因為當時被告只有說拜託幫忙。」、「(問:被告拜訪你,是為了黨初選或是年底選舉而拜訪?)是為了黨內初選。」、「(問:你又稱被告交付三千元主要是要你於黨內初選時支持他,是否如此?)是幫忙。」等語。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他(指被告)來拜訪並發文宣一疊給我,拜託我幫忙發文宣,文宣有好幾種有大、中、小的型式,他要我支持他選議員,他說完這些話並交文宣給我,坐了一下下,沒幾分鐘就和其他二人一起走了‧‧‧」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指九月八日上午)被告與另外二人計三人到我的住處拜訪我,拜託我幫忙向附近老百姓說一說。」、「(問:被告交給你這個文宣,是否為九十四年九月十日黨內初選的說明會?)是。」、「(問:你是小組長,被告是否請你去發文宣給黨員?)是,但是我來不及發。」、「(問:你認為這個錢是請你發文宣及於黨內初選支持他或是請你於年底縣議員選舉投票給他?)被告沒有說清楚。」等語。
㈣再證人朱龍翔於偵查中均證述伊等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有陪同被告去找證人甲○○,因為再過幾天中國國民黨黃復興黨部要提名參選縣議員,所以過去請選民於黨內初選時支持被告,當時並未請託證人甲○○在九十四年桃園縣縣議員選舉時支持被告等語在卷(詳上開偵查卷第五一頁、五三頁)。復觀之被告交付證人甲○○之文宣共三種(計四十五張)、名片八張,其文宣分為記載:「關心鄉親健康、關懷生活品質、馬英九龍潭鄉後援會會長、懇請支持桃園縣議員候選人己○○」、「親愛的鄉親長輩同志您好: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對桃園縣龍潭鄉第十六屆縣議員候選人提名作業於九月八日、九日(星期四、五)晚上七點至十點做電話調查,請各位鄉親長輩同志鼎力支持己○○;中傑能否爭取到提名,就在您手中那一票,謝謝您。耑此順頌中秋佳節快樂晚輩己○○敬託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敬愛的鄉親長輩:首先中傑向各位鄉親、寶眷、弟妹問安,祝福大家闔家平安,身體健康,中秋節快樂。這次三合一選舉,已經提前開打。將於十二月三日投票。中傑上次縣議員選舉努力不夠,以少許票數落選,許多鄉親含淚難過,母親大人為中傑的敗選,心情鬱悶,心臟病突發,永別人間。中傑心中之痛永生難忘,這三年多來發奮認真工作,照顧病患。參加各種社團,一顆服務的心不曾改變,決定繼續參選下屆縣議員。龍潭鄉榮民榮眷一定要選出實力最堅強最有經驗的人來代表黃復興黨部,才能爭取一席之地。如果提名人實力不夠,我們榮民榮眷就少了一個民意代表,這是我們的損失。因為時間倉促,中傑無法到府拜訪問安以及說明,請各位長輩見諒。特別舉辦說明會於九月八日(星期四)15:00至17:00在上華土地公廟(陸總部斜對面)。九月十日投票日請投②號己○○!您的一票,就是中傑的一世情!敬請票票入櫃,支持您的好朋友!敬祝安康晚輩己○○敬上」等內容,而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之桃園縣縣議員初選日期為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亦據被告、證人戊○○、甲○○、丙○○於偵、審中陳述明確。準此以觀,依證人戊○○、甲○○之前揭證詞,可知被告於黨內初選前三日、二日拜訪證人戊○○、甲○○時,或僅表示拜託幫忙、或僅表示拜託支持選縣議員幫忙發文宣,而未表示係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桃園縣縣議員選舉前來拜票,且證人朱龍翔、謝德福亦已清楚證述被告拜訪證人甲○○是為了黨內初選尋求支持等語,並勾稽前揭扣案之文宣內容多係關於黨內初選、及被告各交付三千元予證人戊○○、甲○○時,僅距黨內初選二、三日而有時間之密接性等客觀情事,足認被告行賄之目的係在爭取黨內提名,而對黨員即證人戊○○、甲○○行賄,希望獲得黨部提名,以期日後競選縣議員時能善用黨部之資源,並非就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辦之縣議員選舉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希望受賄者於九十四年年底選舉為一定之行使。是被告辯稱伊前往凌雲村活動中心向戊○○拜票是希望尋求民調支持,而前往甲○○處是希望甲○○於黨內初選時能予支持,並幫伊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說明會的通知書等語,尚非無憑。
㈤至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多有競相提早賄選活動之情形,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法本意,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文限制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而證人戊○○於偵查中雖曾證述:「(問:你認為己○○交付賄款給你,目的為何?)他可能希望選舉時支持他,因為文宣品上寫他是候選人。」云云,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問: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上午,被告拜訪你時,是為了黨員初選拜訪你或是為了年底縣議員選舉拜訪你?)都有。」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述被告拜訪伊是為了黨內初選等語,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當時並未清楚表示請伊於九十四年年底縣議員選舉投票給被告等語,均詳前所述。況近年政府透過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媒體大力宣傳政府查賄之決心,如候選人有行賄之行為,受賄人應至警察局、調查局或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有偵查權限機關檢舉,此均為國人所知悉,而證人戊○○、甲○○收到被告之賄款後,係通知負責桃園縣龍潭區九十四年黨內初選工作之丙○○處理,業據證人戊○○、甲○○、丙○○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中國國民黨黃國園辦公室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九十四園組字第0四三二號函及所附調查資料並檢附之三千元、文宣等附卷足憑,是果被告係為九十四年年底縣議員選舉而交付賄款,按理證人戊○○、甲○○應向前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檢舉,自無僅向黨部報告而由黨部內部自行處理之情事,益徵證人戊○○、甲○○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之認知,被告行賄之目的應為爭取黨內提名,而非提早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桃園縣縣議員法定選舉為行賄,是證人戊○○於偵查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不利之前揭證詞,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既乏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認被告對證人戊○○、甲○○行求、交付賄款之目的係就九十四年年底舉辦之縣議員選舉行賄,而約定受賄者於該次年底縣議員選舉時為一定之行使之積極事證,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投票行賄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