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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曾家貽魏于傑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陳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拾塊(合計驗後淨重陸仟玖佰肆拾陸點叁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點零伍,純質淨重伍仟伍佰陸拾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空包裝袋貳拾個(重捌佰捌拾捌點零零公克)、行李箱壹個、行動電話叁具,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監,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構成累犯)。九十四年六月下旬間某日,乙○○之叔詹德雄(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在乙○○位於台中縣東勢鎮○○路六十四號之住處內,向乙○○表示其所屬之販毒集團向泰國方面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在台北交貨,惟接貨乏人,故擬託乙○○前往台北點收,將海洛因運輸回台中,交予其處理,並許以事成後可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報酬等語。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因需款孔急,率爾答允。乙○○遂與詹德雄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詹德雄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連同備用之二具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交予乙○○,作為運毒聯絡之用,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偕同乙○○北上(乙○○因故僅攜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而於當日晚間七時許,至台北市「來來飯店」內,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會面,經該泰籍男子表示毒品尚未運抵臺灣後,雙方乃約定於明日取貨,並指明由乙○○出面點收毒品,隨後詹德雄乃囑令乙○○在取得毒品後,直接將毒品攜回台中交予伊即可,交貨地點另定等語,並即先行返回台中,安排到手毒品之後續處理事宜。翌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乙○○與前開泰籍男子在「來來飯店」門口會合,共同前往台北市「亞太會館」不詳房號之房間後,由該泰國男子在上處房間內,將一個內裝海洛因之行李箱交予乙○○,並由乙○○當場點收行李箱內之二十塊海洛因磚,再以電話向泰國方面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阿姐」確認已點收上開毒品無誤後,分頭離去。旋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乙○○攜帶上開行李箱步出「亞太會館」時,為埋伏警員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已歸詹德雄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行李箱一個,及行李箱內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塊(合計驗後淨重六千九百四十六點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0五,純質淨重五千五百六十點五二公克,空包裝共重八百八十八點00公克),詹德雄交予乙○○持用供其聯繫運毒細節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再由乙○○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台中縣東勢鎮○○路六十四號住處,查扣上開詹德雄交付之備用行動電話二具,遂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事實不諱,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尚未將毒品運抵台中之目的地前,即為警查獲,所為僅構成運輸未遂。又被告在到案後,隨即供出共犯詹德雄與交貨之泰籍男子,使警方輕易破獲本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刑。另外,被告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本案之犯罪事實,應得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減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下旬間某日,在其位於台中縣東勢鎮住處,受其叔詹德雄之託前往台北市,擬為詹德雄點收向泰國方面購買之毒品海洛因,帶回台中交予詹德雄處理,其間,先由詹德雄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帶領被告前往台北市「來來飯店」內,與泰國籍不詳成年男子商議取貨細節,再由被告於翌日單獨會同該泰國男子,在台北市「亞太會館」內點收毒品計二十塊海洛因磚,而在被告取得上開毒品,欲離開「亞太會館」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如何依據線報監聽被告電話,繼而跟監被告與詹德雄前往台北市「來來飯店」,而在被告單獨前往「亞太會館」取得交易毒品海洛因後,當場查獲被告,並查扣有行李箱、海洛因磚及行動電話等物,惜未一併查獲提供被告毒品之不詳泰籍男子等情節,均屬相符(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且扣案之二十塊磚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六千九百四十六點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0五,純質淨重五千五百六十點五二公克,空包裝重八百八十八點0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八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外,復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盛裝海洛因磚之行李箱一個、海洛因磚二十塊,及詹德雄交予被告使用,供其等聯繫運毒細節所用之行動電話三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搬運或輸送而言,倘有運輸之意,一有搬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第五四二六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遠道前來台北點收毒品,欲將之攜回台中,在其點收毒品無誤,準備離開「亞太會館」時,即已起運點收之毒品。依上說明,其輸送毒品之行為已經成立,即已達運輸之既遂。

(三)被告受詹德雄所託,前往台北市點收毒品海洛因磚,擬在取得毒品後,將毒品自台北市攜回台中,交予詹德雄處理,被告並已實際向不詳之泰籍男子取得扣案毒品,著手運輸回台中,被告與詹德雄就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該不詳泰籍男子僅係將毒品交付被告點收,並未參與被告在點收毒品後,與詹德雄共同將毒品運輸回台中之行為,該泰籍男子自非本件運輸毒品罪之共犯,而被告在點收毒品完成後,雖另以電話向不詳泰籍女子回報,惟該泰籍女子未必即係詹德雄所屬之販毒集團成員,亦有可能為泰國方面之毒品賣家,故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該泰籍成年女子亦係被告運輸毒品之共犯,併予敘明。另查,扣案毒品雖可能來自臺灣境外,惟被告對上揭毒品來源不僅並無確切認識,且觀諸全案情節,被告顯係代表詹德雄所屬之販毒集團,出面點收該集團向泰國方面購買之毒品,準此,縱使扣案毒品確實來自境外運輸,然該部分運輸行為既係本次毒品交易之泰國賣方所為,亦與被告無關,附此敘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尚未將毒品運抵台中之目的地前,即為警查獲,所為僅構成運輸未遂。又被告在到案後,隨即供出共犯詹德雄與交貨之泰籍男子,使警方輕易破獲本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刑。此外,被告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本案之犯罪事實,應得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減刑云云。惟查:⑴被告著手起運毒品,即已達既遂程度,並不以實際將毒品運抵台中目的地為要件,此如前述。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供出之共犯詹德雄並非毒品來源,而交付被告毒品之泰籍男子則未為警查獲,此經證人甲○○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顯與上開減刑條文之構成要件不合。況本件警員自始即已監控被告直至破案,亦非因被告之相關供述,而破獲本案。是故,自難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減被告刑責。⑶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該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

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遍閱全卷,並無偵查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引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記載,辯護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則,被告不能援引上揭規定以求減刑,應甚明顯。

⑷綜上,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運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詹德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假釋出監,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不得加重之外,得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勉可維持家境,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此次雖係貪圖厚酬,鋌而走險,惟究係迫於經濟壓力所致,尚非一般耽於逸樂或毒癮者可比,又係遭其叔詹德雄利用,而被告為警查獲到案後,不僅詳述犯案經過,並供出共犯詹德雄交警追緝,參酌其於全案中僅處於運輸工具之地位,相較主謀籌劃之販毒集團,甚至居中執行之詹德雄而言,惡性較輕,斟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幾無視犯案情節以量處適當刑期之轉圜空間,本院因認被告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狀態,即起訴、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均認被告確有前述之可憫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一物流毒無窮,被告為圖厚利,竟不惜以身試法,而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僅一次,惟運輸之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危害社會之深,不難想像。猶幸本件及時為警查獲,而被告在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警方供出所知,頗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似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塊(合計驗後淨重六千九百四十六點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點0五,純質淨重五千五百六十點五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磚空包裝袋二十個(重八百八十八點00公克)、藏置海洛因所用之行李箱一個均已歸共犯詹德雄所有,查扣之行動電話三具亦為共犯詹德雄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均係供其等運輸毒品之用,已如前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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