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宇宙悍將」壹台(含IC板壹塊)、「金鯉童」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大鷹王」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陸萬貳仟叁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金鯉童」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86年4月8 日入監執行,於88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2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被告甲○○則有賭博、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乙○○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並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約定每月給付「阿明」新台幣(下同)4000元承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11號1 樓「力心交通有限公司」,並自94年4 月6 日起,即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宇宙悍將」1 台(含IC板1 塊)、「金鯉童」1 台(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大鷹王」1 台(含IC板1 塊),復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渠等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現金10元投入機檯內,依不等比例開分後,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檯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機檯內累積所得之積分依相同比例直接退出等額之10元硬幣,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乙○○所有,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4年5 月19日,在上址把玩「金鯉童」機檯賭博財物。嗣於94年5 月19日凌晨1 時40 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4 台(含IC板4 塊)及機檯內賭資62300 元,並在甲○○把玩之「金鯉童」機檯上起獲甲○○把玩機檯所得131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IC板、賭資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右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雖自94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19日止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然其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上開所犯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右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與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綽號「阿明」並未從事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與被告乙○○共同犯賭博之犯罪意思,聲請人認賭博部分「阿明」亦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又被告乙○○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乙○○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5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86年4 月8 日入監執行,於88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 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為賭博行為,以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宇宙悍將」1 台(含IC板1 塊)、「金鯉童」1 台(含IC板1 塊)、「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大鷹王」1 台(含IC板1 塊),賭資62300 元及131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