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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7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21歲民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93年10月29日同意搜索證明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蘇大均」名義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不思悔改。其於93年10月29日13時至14時間之某一時點,在桃園縣龍潭鄉決戰時刻網咖店之垃圾筒內,拾獲甲○○所失竊(於93年10月28日2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34號QQ茶舖內發現遭竊)遭不詳姓名之人棄置於該垃圾筒內而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信用卡各1 枚、玉山銀行現金卡1 枚、富邦銀行晶片現金卡1 枚、中國信託銀行溫馨現金卡1 枚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置於其皮夾內擬供日後使用。又於93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其違規騎乘某未懸掛車牌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77號前,經警發覺可疑,乃予攔檢。因其上開偽造貨幣案件仍在緩刑期內,為逃避刑責,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其兄蘇大均名義,在93年10月29日同意搜索證明書上載填蘇大均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表明同意警員搜索身體、輕機車之旨,並在立同意書人欄偽造蘇大均之簽名與指印各1 枚,而偽造完成該表示同意搜索用意證明之同意搜索證明書私文書1 份後,持交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及交通違規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蘇大均本人。經警當場實施搜索,由其皮夾內搜獲上開其所侵占之信用卡、現金卡等物及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3 張(此部份所設偽造貨幣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識破其真實身分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明上開物品係其失竊而離其本人所持有等情甚詳,且有贓物領據1 紙、偽造之蘇大均名義93年10月29日同意搜索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冒用其兄蘇大鈞名義,偽造上開同意搜索證明書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及交通違規管理、處罰(被告有騎乘未懸掛車牌車輛之違規)之正確性及可能使蘇大均本人因被告冒名同意搜索之結果而無辜受累或受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同意搜索證明書尚立同意書人欄簽名、蓋指印,係表示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搜索用意之證明,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偽造蘇大均名義之簽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偶然拾獲上開離本人所持有甲○○之信用卡、現金卡等物,乃起意侵占,擬供其日後使用;嗣又因騎乘未懸掛車牌車輛經警攔檢,因其上開偽造貨幣案件仍在緩刑期內,為逃避刑責,乃起意冒用其兄蘇大鈞名義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並非冒用甲○○名義或持用甲○○之信用卡、現金卡以冒名;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顯然有別,罪名又不相同,且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其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尚未持以使用,且經警起獲由被害人甲○○領回,此部分犯情尚輕,所生危害非大;其於違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被攔檢,因其上開偽造貨幣案件仍在緩刑期內,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不知情之其兄蘇大鈞名義,偽造蘇大鈞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協助偵查犯罪及交通違規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蘇大鈞本人無辜受累或受罰,此部份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惟念被害人蘇大鈞為被告之兄;被告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偽造之93年10月29日同意搜索證明書尚立同意書人欄偽造「蘇大鈞」名義簽名、指印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同意搜索證明書之私文書,已交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有前開前科受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之宣告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已如前述,本件不合緩刑要件,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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