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19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尖嘴鉗、一字起子、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3 月22日17時20分,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336巷105 弄15號,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後鐵門,進入丙○○之住處,竊取丙○○所有之身分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三洋牌DVD 播放機乙台、人民幣450 元、新臺幣(下同)4,200 元,谷長清所有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紙、郵局、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簿各1 本、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各1 張、谷柯慧雪所有之學生證、中日綜合證券卡、華濟藥師聯合藥局卡各1 張、谷柯慧雪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及黃色皮包各1 個、谷畢莉所有之國泰世華保險卡1 張及印章9 枚等物,得手後逃逸;復於同年4 月14日15時許,在其鄰居甲○○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段366 巷18號之住處,持其所有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尖嘴鉗、拔釘器各1 支,破壞該處3 樓之鐵門,進入甲○○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手提袋4 個、標準傳票20本、眼鏡2 支、筆記簿2 本、照片簿2 本、耳環1 對、南山人壽契約書1 本、鑰匙3 串、錄音機1 台、存錢筒1 個、金色錢包1 個、存款簿2 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存戶密碼單、鑽戒2 個、鑽石項鍊2 條、白金項鍊含玉墜1 條、黃金項鍊含黃金墜子4 條(起訴書誤載為3 條)、黃金墜子1 個、黃金戒指3 只、珍珠墜子2 個、手機2 支、10元紀念幣38枚、竹錢銅1 個、現金6,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信用卡1 張、甲○○之女邱鳳茹所有之身分證、駕照2 張、學生證1 張、手機3 支、鑰匙3 串、建華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郵局之提款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乙○○明知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後,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表示已得到提款卡所有人之同意得以提款,而其並未經所有人邱鳳茹之同意,為達盜刷信用卡之目的,於94年4 月14日15時21分許,在同縣鄉○○路235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前,將上開竊得之邱鳳茹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正確密碼,使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提款機處提領12,906元(6 元為手續費)。嗣於94年4 月14日20時10分許,甲○○因發現竊賊係由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366 巷20號之住處,利用屋頂平台侵入其住處,而至乙○○住處探訪時,在乙○○住處客廳發現上開失竊之鑰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一字起子、尖嘴鉗、拔釘器各1 支及丙○○、甲○○所有如扣押筆錄所載之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在案發後,於94年3 月22日及同年4 月15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高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丙○○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此等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等表示意見(見本院94年10月13日、94年12月19日、95年2 月21日筆錄),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丙○○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94年8 月4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甲○○前於偵查中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高平派出所依法傳喚而為陳述,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到庭具結作證,是本院審諸其先後陳述內容並無不符,且該證人甲○○既於審判中到庭接受檢察官暨被告對其交互詰問,並由本院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自得據此核實,當無再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援引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必要。
四、本案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及95年2 月21日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新竹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存戶密碼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范坤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現場照片12幀、新竹國際商銀存摺、支存對帳單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函文各1 份、本院95年1 月10日勘驗筆錄暨照片1 份等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援用,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揭書證部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3 日內撤銷之」。查本件乃被害人甲○○於被告家中發現其所失竊之鑰匙,疑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經報警至現場處理,司法警察為恐證據有被湮滅或隱匿之虞,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報告上情,由檢察官以電話指揮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筆錄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丁○○到庭證述屬實。是依當時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 項要無不合,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當日搜索實施完畢後,旋於同年月15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46011227向本院陳報搜索結果,有本院94年度急搜字第4 號卷可證,亦與同條第3 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法院之規定相符。故本件因搜索查獲而扣得如扣押筆錄所示之物應具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丙○○、甲○○所失竊之物品係從其住處搜索中尋獲,惟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及詐領提款卡之行為,辯稱:上開犯行均係范坤璋所為,范坤璋於94年2月間與張登貴一起至其住處,上開物品均為范坤璋所放置;而從伊身上所查獲被害人之筆記本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係伊於94年4 月14日下午在電玩店遇見范坤璋,范坤璋因未帶筆,隨口唸出一段數字,請伊寫在1 張紙上,那張紙後來應為范坤璋拿走,伊沒有印象是誰拿走的,後來伊騎車要回家,在機車置物箱內看見有1 本筆記本,以為是范坤璋之物品,即隨手放在包包內,而書寫提款卡密碼之字條,係夾在筆記本內,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范坤璋於94年2 月底、3 月初左右,有到過伊住處2 、3 次,上開被害人失竊之物品,應為范坤璋所偷竊並放置云云(參偵卷第20頁及本院95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惟上開被害人丙○○及甲○○係分別於94年3 月22日及同年4 月14日遭竊,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害人丙○○於警詢、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是范坤璋至被告家中之時間,被害人丙○○、甲○○尚未失竊,被告辯稱上開被查獲之物品係范坤璋所放置,顯與事實不合。被告雖另辯稱:不知被害人之物品係何而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當天現場查獲裝有丙○○、甲○○失竊物品的垃圾袋或米袋,皆係伊打包的等語(參本院95年1 月10日筆錄),是以上開被查獲裝有被害人物品之垃圾袋或米袋皆係被告親自打包,則被告辯稱上開物品皆係范坤璋放置於屋內,顯前後矛盾,且若上開所查獲被害人失竊之物品係范坤璋所放置,被告為何會將范坤璋所有之物品打包入袋?亦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再者,於94年4 月14日司法警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搜索被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366巷20號之住處,於被告上開住處2 樓之後陽台上查獲斷頭的一字起子、尖嘴鉗各1 支,及在1 樓客廳麻袋內查獲拔釘器1 支,而上開查獲斷頭的一字起子與被害人甲○○提供3 樓家中鐵門遭撬開的斷片吻合,此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19日筆錄),而被告亦自承:上開住處於94年1 月起雖曾出租於他人,承租人於94年3 月前已搬走,該屋未有遭他人侵入之跡象,而查獲之一字起子、尖嘴鉗、拔釘器各1支均為其所有等語,而被害人甲○○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366 巷18號之住處與被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366 巷20號之住處係緊鄰,且只有被告上開住處之3 樓可以通往被害人甲○○住處之3 樓,此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94年12月19日筆錄),是於被告家中並無遭他人侵入之跡象,被告家中工具亦與被害人甲○○住處所遺留兇器斷片吻合下,被告辯稱本件竊盜犯行係他人所為,顯係卸責之詞;且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推論,若真係他人先侵入被告住家,再由被告住家侵入被害人家中偷竊,竊賊對於甘冒刑事風險所竊取得來之物品,必會迅速帶離現場,而非留在藉以侵入之處所,蓋該處所非竊賊所得管理支配,贓物易遭他人發現,而被害人甲○○住家被竊至被告住家被查獲上開贓物,已距離有數小時之久,衡諸常情,若上開竊盜犯行真係范坤璋所為,范坤璋於竊取得物品後,必會迅速將竊得物品帶離被告家中,而非將竊得之物品在被告家中打包好並置於被告家中,是被告所辯諸情,顯與常情不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從伊身上所查獲被害人之筆記本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係伊於當日在電玩店遇見范坤璋,范坤璋因未帶筆,隨口唸出一段數字,並拿出1 張紙來,請伊記在紙上,後來伊騎車要回家,在機車置物箱內看見有1 本筆記本,以為是范坤璋之物品,即隨手放在包包內,而書寫提款卡密碼之字條,係夾在筆記本內,伊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范坤璋已於94年5 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本院無從傳訊證人范坤璋到庭作證,且上開提款卡密碼單上之文字,若真係范坤璋請被告代為書寫,該紙及筆記本豈會憑空出現於被告機車之置物櫃內?筆記本上亦無出現有關范坤璋之任何記載,被告主觀上為何即可認定該筆記本等物品為范坤璋所有,而隨手收於其包包內?並參酌證人鍾國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從頭到尾一直拒絕我們察看他的包包,直到被告的姊姊、姊夫來與被告溝通後,被告才同意讓我們察看包包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9日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說這不是他做的,我覺得被告很緊張,被告一直揹著他的東西,不肯放下來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9日筆錄),若非被告已知悉背包內放置有被害人甲○○女兒邱鳳茹所有之筆記本及提款卡密碼單,被告豈會神色慌張且拒絕員警檢查背包內物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事實。至證人即被告之堂弟李柏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與被告皆認識范坤璋,但其從88年退伍後,因有正常工作及結婚,故已少與被告及范坤璋來往,並不知悉被告之交友狀況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21日筆錄),是證人李柏穎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未持被害人甲○○女兒邱鳳茹之提款卡至提款機盜領財物,其並不瞭解存戶密碼單內所載數字之意義為何,原以為范坤璋叫他記下電話號碼云云。被害人甲○○女兒邱鳳茹之提款卡於94年4 月14日15時21分許遭人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35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盜用領出12,906元(6 元為手續費)之事實,此有被害人甲○○之指訴及新竹國際商銀存摺、支存對帳單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勘驗確認上開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內容為「錄影帶畫面顯示時間為4 月14日下午3 點17分,畫面提款機前無人提款;畫面時間為4 月14日下午3 點22分時,有1 頭戴全罩式白色安全帽、身穿藍色風衣男子,走向提款機,該男子緊貼提款機操作提款機,畫面時間3 點24分26秒,該男子離去提款機,於面對監視器時,低頭轉身離開畫面…」,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1 張在卷可查,上開監視錄影帶畫面雖無法正確判斷盜領者為何人,然依據一般經驗法則,盜領者為爭取時效並避免身分曝光,通常會以各種方式(例如戴安全帽、口罩或以其他方式遮掩臉部等)避免遭監視器錄下面容外貌,並迅速完成提領動作逃逸,而上開監視錄影帶所示之盜領者,亦為男性,且身材、體型與被告相似,承前所述,本件竊盜犯行已排除為范坤璋所為,而被告亦自承被害人甲○○所遭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存戶密碼單上所記載之「身分5959、3169」、「出12、31」為其親自書寫,而上開記載與被告所述為電話號碼明顯不合,被告既知上開帳戶密碼,是本件盜領提款卡之犯行,應為被告所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確實持有被害人丙○○、甲○○所失竊之財物,而被害人丙○○失竊之地點為被告當兵前之住處,被害人甲○○失竊之地點亦為被告緊鄰之住家,被告確已與上開失竊之財物構成「直接」、「密切」、「排他」之持有關係,且此一持有關係是破壞被害人之原持有關係而建立的;此一破壞原持有關係之人,遍觀全卷,不論從被害人遭竊之時間,被害人丙○○之住家(桃園縣龍潭鄉○○村○○路336 巷105 弄15號)為被告當兵前之住家(被告目前之戶籍仍設於此),或從被竊地點(被害人甲○○之住家為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段366 巷18號)至被告持有贓物之地點(桃園縣龍潭鄉○○村○○路○ 段366 巷20號)距離甚近,被告所有之工具與被害人甲○○家中遺留之兇器斷頭吻合,被告背包內放有被害人邱鳳茹所遭竊之筆記本、提款卡密碼單等事實,依據人類理性思維判斷,在在均足認定除被告外,實在看不出還有第2 個人破壞被害人之持有關係,已可認定被告犯有上開犯行,至被告辯稱: 竊盜及盜領提款卡之犯行皆係范坤璋所為云云,該項「幽靈抗辯」完全無法證實其所言之真假,不足憑採,自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第2 次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尖嘴鉗、拔釘器1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屬兇器無誤。核被告破壞丙○○住家之鐵門,竊取丙○○家中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其持一字起子、尖嘴鉗、拔釘器破壞甲○○住家之3 樓鐵門,竊取甲○○家中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以竊得之信用卡至提款機,並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國泰世華銀行交付現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前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誤載被告竊取丙○○家中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經公訴人蒞庭論告時認被告係毀壞門扇竊盜,並更正起訴法條,此部分因為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圖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兇器毀壞毀他人門扇,並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復嚴重破壞他人住宅之安全、安寧,足使被害人陷於惶惶不安之憂慮狀態,且使用竊得之提款卡持以盜領,惡性非輕,犯後猶卸責辯稱係已死亡之人所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對被告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起子、尖嘴鉗、拔釘器各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95年2 月21日筆錄),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