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2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8304 號、第2042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鉗貳把、鐵條拾伍支、手套叁付、袋子貳只、繩子貳條、L型扳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犯下列竊盜犯行:
(一)其與丙○○(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攜帶其所有、以之揮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鉗2 把(均為鐵質,1 支長度約56公分,另1 支長度約30公分)、鐵條15支(長度均約為24公分)與手套2 付、袋子2 只、繩子2 條,於民國94年7 月3 日3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19 巷巷口對面,將鐵條插入電線桿上之圓孔內攀爬而上,再以鐵鉗剪斷中壢市○○路新生幹126 、127 號電線桿上之電纜線,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長度共約30公尺之電纜線,甫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其2 人行竊之鐵鉗2 把、鐵條15支、手套2 付、袋子2 只、繩子2 條。
(二)丁○○於94年10月5 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攜帶其所有之手套1 付及以之擊刺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L型扳手1 支(鐵質,1 端長度約8 公分,另1 端長度約11公分,長度11公分端之前端研磨成尖銳狀),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T-749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6 日2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991 巷123 弄67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行竊上開車輛之手套1 付、L型扳手1 支。
(三)丁○○於94年11月5 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某處,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引擎後,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KC-9035 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1月9 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66 巷26弄旁之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前揭車輛之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臺電公司職員傅煥坦、甲○○、乙○○、共犯丙○○、證人即查獲被告丁○○、丙○○犯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之警員翁子恩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在卷可按,且有鐵鉗2 把、鐵條15支、手套3 付、袋子2 只、繩子2 條、L型扳手、鑰匙各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丙○○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1 次普通竊盜、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竊盜犯行起訴,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價值不低之財物,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鉗2 把、鐵條15支、手套3 付、袋子2 只、繩子2 條、L型扳手、鑰匙各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一(一)至(三)竊盜犯行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