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為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二十六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鑰匙、老虎鉗、L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電擊棒及拔釘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九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L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電擊棒及拔釘鐵撬各一支,在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附近,持前開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電門發動機車,竊取乙○○所有車號ALE─九九七號之機車一部,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至桃園縣大園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丙○○復攜帶前揭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八鄰五十三號,持前述L型扳手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後,進入前述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主甲○○所有之珍珠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五十元硬幣一枚、五元硬幣六枚、一元硬幣十四枚等物,得手後,適屋主甲○○返家,發現丙○○甫欲離去,即高聲呼叫有賊,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一段六百五十九號前,經附近居民幫忙,當場逮捕丙○○,並報警處理,扣得丙○○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鑰匙、老虎鉗、L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電擊棒及拔釘鐵撬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二○、二一頁),且有贓物領據二紙、車籍資料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九、三二、三○、一二至一四頁),並有扣案之鑰匙、老虎鉗、L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電擊棒及拔釘鐵撬各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L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電擊棒及拔釘鐵撬各一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二○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又喇叭鎖已鑲入門內,已成為門之一部,對其毀壞自屬毀壞門扇。而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竊得前述機車,又攜帶兇器,並毀壞被害人甲○○前開住宅構成門扇一部之喇叭鎖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條項第三款、第二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就被告前揭竊盜機車之犯行,僅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另竊盜被害人甲○○財物之行為,僅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如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之機車及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故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被害人甲○○亦到庭陳稱被告案發後,很有悔意,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末查扣案之鑰匙、老虎鉗、L型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電擊棒及拔釘鐵撬各一支,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