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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以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予以買受本件失竊之車牌二面,應係故買贓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收受贓物,尚有未洽),本件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認本件應依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論處,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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