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以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予以買受本件失竊之車牌二面,應係故買贓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收受贓物,尚有未洽),本件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認本件應依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論處,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