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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字第239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即被告之妻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上上訴人因被告甲○○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93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鈞院以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且以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而上訴人為被告之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出上訴,應屬合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其所謂獨立上訴,係指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縱被告未經上訴,或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在被告之法定上訴期間內,仍得逕行上訴,不受被告之影響。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之科刑,不得上訴」。就文意解釋而言,上開規定既非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而係「不得上訴」一詞,即有限制所有上訴權人之上訴之意,獨立上訴權人亦包括在內,此應係阻斷上訴權以兼顧訴訟經濟之要求所設之規定。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上訴,必被告對該判決原有上訴權為前提,始有獨立上訴權,如被告對該判決,原就不得上訴,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無獨立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請求所為之科刑,不得上訴」,並非僅限制當事人不得上訴,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原就不得上訴,其法定代理人及配偶亦不得上訴,因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均不得上訴(請參照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七四至三七八頁審查意見亦採上開見解)。查,本件被告甲○○既於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同意檢察官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並於被告所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即已喪失其上訴權,而依上述說明,同條項規定亦有排除所有上訴權人之上訴權之意,是本件上訴人應不具上訴權,是其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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