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黃正國
- 指定辯護人
- 盧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黃正國)於民國94年5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流動夜市內,見某不詳成年男子忙於購物,認有機可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該男子之隨身提袋1 個。得手後,甲○○檢視上開提袋,發現內有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裝有8 釐米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顆,及新台幣7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甲○○明知上揭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另行起意,基於持有上揭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之犯意,自94年5 月26日起至94年5 月29日止,將上開槍、彈留存,供己防身之用,而非法持有上揭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嗣於94年5 月29 日 晚間10時30分許,甲○○攜帶上開槍、彈,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5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7 顆(事後經試射鑑驗耗損2 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竊取某不詳成年男子之隨身提包1 個後,在內發現改造玩具手槍1 把、土造子彈7 顆,乃留做防身之用,而非法持有上揭槍、彈等事實不諱(本院94年7 月14日訊問筆錄),且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7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該改造玩具手槍係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保險鈕,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子彈7 顆均係具有直徑約8 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2 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亦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4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940085703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此外,復有改造玩具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土造子彈7 顆(鑑驗試射2 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竊盜、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等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竊取某不詳男子之隨身提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之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雖持有7 顆土造子彈,惟僅侵害1 個社會安全法益,僅包括的論以1 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為已足。被告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行竊之前,不知所竊之提包內裝何物,其係於竊取提包得手後,在檢視提包,發覺內裝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後,始另行起意,予以持有,且由客觀經驗而言,竊盜行為亦並非必然伴隨有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結果,故被告所犯之竊盜、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二罪間,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係基於個別犯意,以不同方法,犯構成要件相異之2 罪名,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應論以牽連犯,尚有誤會。另查,被告係民國○○年○ 月○ 日生,僅國中畢業,現今則無工作,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 頁),其行為時為26歲,尚屬年輕,且學歷不高,知識不豐,雖持有槍枝,惟本意僅供作防身之用,並未持以犯罪,參以其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僅有1 把,對社會之危害,顯難與持槍行兇犯案,且因持有之火力強大,具有強烈危險性,造成社會嚴重不安之暴力凶頑,相提並論,本院綜觀全案情節,並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認被告有科以上揭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狀態,就其所犯之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持有者輕則在外逞兇鬥狠,重則在外殺人越貨,造成他人死傷,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不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所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土造子彈5 顆(原7 顆,因鑑驗試射耗損2 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經鑑驗試射後之2 顆土造子彈已失其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