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鈺雄趙股)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82號)暨移請併辦(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9113號、第1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1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1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1 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為警查獲3次,第1次於94年4 月5 日9 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長興路口為警查獲;第2 次於94年4 月25日3 時10分許,在中壢市○○路289 巷56號前為警查獲;第3 次於94年5 月8 日2 時10分許,在中壢市華勛305 號OK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有上揭附表1 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潘金鳳、證人即OK便利商店店員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竊盜案件現場及贓證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3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88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1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13374 號)另以被告於附表2 所示時地所為係與本案有裁判上之連續犯關係而移請併辦,惟按本件被告涉嫌竊盜機車部分,因其於附表1 所示竊盜案件後,於94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被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情應無法預設何時能夠停止羈押出所,以及出所後行竊機車,與上揭被告竊盜犯行,應非出於概括之犯意,與聲請簡易處刑部分並無裁判上1 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第1 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編│犯罪│犯罪│犯 罪 態 樣 │被害│所犯│併辦││號│時間│地點│ │人 │法條│案號│├─┼──┼──┼─────────┼──┼──┼──┤│1 │94年│桃園│徒手竊取戊○○所有│簡玉│刑法│94年││ │4 月│縣八│之工程用水溝蓋6 個│珊。│第32│度偵││ │5 日│德市│(價值約2,000 元)│ │0 條│字第││ │7 時│興仁│,得手後藏置於其所│ │第1 │6782││ │30分│里庄│騎乘之車號POP-218 │ │項之│號。││ │許。│頭2 │號重型機車上,正欲│ │普通│(本││ │ │號某│載離之際,為警攔檢│ │竊盜│案案││ │ │倉庫│而當場查獲。 │ │罪。│號)││ │ │內。│ │ │ │ │├─┼──┼──┼─────────┼──┼──┼──┤│2 │94年│桃園│利用丙○○因蓋房子│郭詔│刑法│94年││ │4 月│縣中│而不注意之際,徒手│台。│第32│度偵││ │25日│壢市│搬運竊取丙○○所有│ │0 條│字第││ │3 時│晉元│之白鐵門1 面(價 │ │第1 │8339││ │許。│路28│值約5,000 元),欲│ │項之│號。││ │ │9 巷│拿去販賣,得手後於│ │普通│(併││ │ │46號│搬至桃園縣中壢市晉│ │竊盜│辦案││ │ │。 │元路289 巷56號前放│ │罪。│號)││ │ │ │置時,適為鄰居潘金│ │ │ ││ │ │ │鳳察覺有異並請鄰居│ │ │ ││ │ │ │報警處理而查獲。 │ │ │ │├─┼──┼──┼─────────┼──┼──┼──┤│3 │94年│桃園│因肚子飢餓,遂趁店│OK便│刑法│94年││ │5 月│縣中│員不注意,徒手竊取│利商│第32│度偵││ │8 日│壢市│OK便利商店所有放置│店。│0 條│字第││ │2 時│華勛│於店內貨架第3 排第│ │第1 │9113││ │許。│街30│2 層上之「愛之味鮪│ │項之│號。││ │ │5 號│魚片罐頭」3 罐(價│ │普通│(併││ │ │之「│值合計150 元),得│ │竊盜│辦案││ │ │OK便│手後將之藏置在其衣│ │罪。│號)││ │ │利商│服之口袋內後隨即離│ │ │ ││ │ │店」│去,然因其行跡可疑│ │ │ ││ │ │內。│,而為該商店店員巫│ │ │ ││ │ │ │坤川在該店外發覺,│ │ │ ││ │ │ │並報警處理。 │ │ │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編│犯罪│犯罪│犯 罪 態 樣 │被害│所犯│併辦││號│時間│地點│ │人 │法條│案號│├─┼──┼──┼─────────┼──┼──┼──┤│1 │94年│桃園│以自備之鑰匙1 支,│呂素│刑法│94年││ │7 月│縣八│趁被害人甲○○不在│芬。│第32│度偵││ │15日│德市│之際,徒手竊取呂素│ │0 條│字第││ │20時│桃德│芬所有停放在左列地│ │第1 │1337││ │許。│路14│點之車號SP2-175 號│ │項之│4 號││ │ │2 巷│紅色輕型機車1 部(│ │普通│。 ││ │ │43號│價值約3,000 元),│ │竊盜│ ││ │ │前。│得手後供己騎用作為│ │罪。│ ││ │ │ │代步工具。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