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630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1日出所,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該停止戒治復因案遭撤銷,於92年9 月12日入所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戒治處所。於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停止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甲○再於90年12月10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4 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被告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底某日起至95年3 月10日上午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5巷5 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下方盛水加以過濾,再以火燒烤後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嗣於95年3 月10日22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873 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毒品前科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2年度易緝字第194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於87年10月27日即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初犯),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63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又陸續於89年間、90年間施用毒品遭起訴,而最末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0年12月10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確係於上次施用毒品後五年內再犯甚明。由此,被告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21至22頁),並有採尿編號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31頁);此外,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可資佐證,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件相關之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經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不思禁絕,且前經該等矯治程序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徵積習頗深,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個,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