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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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觀察、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 月17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7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有服用桃園療養院所開立治療憂鬱症之藥物近1 年時間,及服用壢新醫院所開立之治療腿骨疼痛藥物已月餘」云云(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卷第7 頁)。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及壢新醫院關於被告最近1 年內之就診紀錄及用藥情形。壢新醫院函覆:「病人於95年4 月17及24日因左側髖關節疼痛就醫,給予消炎止痛及肌肉鬆弛劑,沒有安非他命成分」等語;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覆稱:「程員自94年11月21日後於本院所領藥物共5 項:⑴Zotepine用過最高劑量125毫客/ 天,⑵Estazolam 用過最高劑量6 毫客/ 天,⑶Mirta zapine用過最高劑量30毫客/ 天,⑷Trazodone 用過最高劑量50毫客/ 天,⑸Zolpidem用過最高劑量10毫客/ 天,第五項自94年11月28日後停用,以上藥物皆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此有前述函文各1 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服用之消炎止痛及治療憂鬱症等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外,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鑑定,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觀察、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一再不顧國家為其屢次戒治所生之成效,仍執意再犯之惡行,以及所犯施用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並影響自身之健康,甚至生命權,及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其犯罪後於警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