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所收受之本件監視器鏡頭一支,係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所有之公有財物,並裝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五0巷二0六號前之電線桿上,約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於民國95年6 月28日清晨4 時9 分許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里長甲○○及設計廠商之工程師喬龍證述在卷,足見上開監視器鏡頭確係他人失竊之贓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日施行,本件有關收受贓物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累犯等規定部分,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收受贓物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