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水果刀貳把、線剪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線剪2 把及水果刀2 把(起訴書誤載為1 支),至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道路旁,以線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總長約50公尺之22平方PVC 風雨線(價值約新臺幣1,400 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12月2 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鄰○○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線剪2 把、水果刀2 把(起訴書誤載為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玉樹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水果刀2 把、線剪2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水果刀、線剪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訛,被告攜帶該水果刀2 把、線剪2 把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修正後刑法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為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昧於貪慾而觸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有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2 把、線剪刀2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