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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服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28號、第61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6266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59號),公訴檢察官並當庭擴張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丁○○之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普通竊盜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有如下之七件竊盜行為:

(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又隆里二十三號公墓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得手後將之透過不知情之詹錦源,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鄧朝明使用。

(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不詳工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祐彬公司)之發電機二台(引擎編號分別為第二七0六三號、第二八八一0號),得手後將上開二部發電機,以八十五萬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厚本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厚本公司)使用。

(三)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虎尾東西向快速道路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祐彬公司之發電機一台(引擎編號為第二八六五四號),得手後將之以四十五萬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厚本公司使用。

(四)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虎尾東西向快速公路E506號工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祐彬公司之發電機一台(引擎編號為第二七五0二號),得手後將之以四十五萬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厚本公司,裝在該公司所有之AP—二七六號營業大貨車車口使用。

(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西濱高架橋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耕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福公司)之發電機一台(製造號碼為DD0四一八00號),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不知情之連久勝所有,位於苗栗線頭份鎮○○里○○路二五二號之宅後空地。

(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大園鄉西濱高架橋新建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祐彬公司之發電機一台(引擎編號為五三七一一六號),得手後將之以三十五萬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厚本公司使用。

(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大直橋改建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祐力公司)之發電機一台(製造號碼為TK00000000號),得手後將之藏放在不知情之連久勝所有,位於苗栗線頭份鎮○○里○○路二五二號之宅後空地。

二、嗣先後於:(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大安溪「勝興砂石場」內,查獲民雄鄉公所失竊之挖土機一台;(二)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苗栗線頭份鎮○○里○○路二五二號之宅後空地,發現耕福公司、佑力公司失竊之發電機各一台;(三)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厚本公司」廠房內,查獲祐彬公司失竊之第二八六五四號、第二八八一0號及第五三七一一六號發電機三部;(四)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為警會同祐彬公司之員工丙○○,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三七三號「久誠汽車材料行」內,厚本公司送修之AP—二七六號營業大貨車車上,查獲祐彬公司失竊之第二七五0二號發電機一台。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部分犯罪事實。

理由

一、後引證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上揭七件竊盜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竊取民雄鄉公所之挖土機後,再透過不知情之詹錦源,將該挖土機以六萬元出租予不知情之鄧朝明使用等事實(即事實欄一編號(一)所載),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並有鄧朝明簽發之六萬元支票一份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卷第二十四頁後頁)。

(二)被告連續竊取祐彬公司所有之數部發電機,得手後將之或租或售予厚本機電公司等事實(即事實欄一編號(二)、(三)、(四)、(六)所載),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被害人祐彬公司之經理甲○○、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訴該公司發電機數次失竊之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四九一一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一頁),與證人即厚本公司負責人己○○於警詢中先後供稱:警員查獲之第二八八一0號、第二八六五四號、第五三七一一六號、第二七0五二號等四部發電機,均係伊向被告購買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十六頁反面),亦均相符。此外,並有厚本公司簽發給被告購買發電機之支票影本四張、買賣合約書一份、簡易買賣合約書一份,祐彬公司提出之發電機失竊清單一份、發電機進口報單及測試證明等資料明細數份、保管字據一份在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第四九一一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八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五十三頁)。

(三)被告先後竊取耕福公司及祐力公司所有之發電機,並將之藏放在苗栗線頭份鎮○○里○○路二五二號宅後空地等事實(即事實欄一編號(五)、(七)所載),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被害人耕福公司之負責人乙○○、祐力公司職員戊○○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公司之發電機失竊情節相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與證人連久勝於警詢中指稱:警員在伊苗栗線頭份鎮○○里○○路二五二號宅後空地查獲之二部發電機,均係被告載來擺放等語(同上卷第八頁),亦屬相符,此外,並有乙○○、戊○○出具之發電機進口報單、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現有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1.本案罰金刑下限、2.連續犯之論罪與處罰等事項,修正刑法已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此部分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間接影響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罰金刑之法定上限,然其罰金數額按舊法規定,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其倍數,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實際上與新法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供比較,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故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丁○○先後七次竊取被害人發電機之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開七件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西濱高架橋工程工地竊取祐彬公司第五三七一一六號發電機之犯行,未敘及其餘六件竊盜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此次共犯案七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挖土機、發電機等贓物價值不菲,惟多半已為被害人追回,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具體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五年,被告自己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八號、第六一八六號):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在嘉義市○區○○○路盧厝段七十七之十二號台電工地,竊取祐彬公司之發電機一台(引擎編號為第二八二六四號),得手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將之以三十萬元代價出售予最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九號工地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惟按,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此與上開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相較,前後相隔達一年半之久,似此,顯難認定被告此部分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亦係承繼前案竊盜之概括犯意而為。何況被告在本案犯罪後,復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另犯多件竊盜犯行,該部分竊盜犯行嗣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查,之後被告始再犯上開移送併案部分之竊盜犯行,於此,尤可見前揭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本院所得審酌。從而,此部分併案事實應退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
│相關│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新舊法比較          │
│法令│              │              │                    │
├──┼───────┼───────┼──────────┤
│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
│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  盜罪最低可處銀元一│
│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  元之罰金,並應依罰│
│    │。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  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
│    │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  罰金為十倍,即最低│
│    │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  可處銀元十元之罰金│
│    │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
│    │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  條例第二條規定,折│
│    │,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  算為新臺幣三十元。│
│    │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2.修正後該罪最低僅得│
│    │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  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
│    │、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  金。              │
│    │上」          │新臺幣一千元  │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    │              │以上,以百元  │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    │              │計算之」      │  有利。            │
├──┼───────┼───────┼──────────┤
│連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刑法第五十│1.修正前刑法對以概括│
│犯  │:「連續數行為│六條          │  犯意,連續數次犯同│
│    │而犯同一之罪名│              │  一罪名之犯罪行為,│
│    │者,以一罪論。│              │  ,論以連續犯,僅以│
│    │但得加重其刑至│              │  一罪論。          │
│    │二分之一」    │              │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
│    │              │              │  續犯之規定,故上開│
│    │              │              │  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
│    │              │              │  別論罪,再依數罪併│
│    │              │              │  罰之例,定其應執行│
│    │              │              │  刑。              │
│    │              │              │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
│    │              │              │  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
│    │              │              │  為有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1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