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
中文姓名:曾莉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41 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不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 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 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 ○○ ○○○○(中文姓名:曾莉禎,下稱曾莉禎)原係經合法申請來臺依親之印尼籍人士,而於民國93年8 月12日與其夫離婚,其居留期限為94年7 月3 日,於逾來臺居留期限後,其為留臺工作,竟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9 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宿舍,交付其本人照片1 張,予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印尼籍成年男子,由「阿龍」在95年9 月11日某時至95年9 月25日某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OJUSIAW PIN NO(中文姓名:游小平)名義、其上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下稱系爭居留證),及姓名游小平OJU SIAW PIN NO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 ,下稱系爭工作許可證)各1 張後,於95年9 月25日某時,在上開宿舍交予曾莉禎以供使用,曾莉禎並同時交付偽造系爭居留證、系爭工作許可證之代價新臺幣(下同)17,000元予「阿龍」。嗣於95年10月5 日20 時30 分許,曾莉禎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19 巷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盤查,向警員出示系爭居留證、系爭工作許可證,供警檢查,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正確性。然當場遭警發現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系爭居留證、系爭工作許可證各1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莉禎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其交付17000 元之代價予「阿龍」而取得系爭居留證、系爭工作許可證,且其於經警盤查時,持用系爭居留證、系爭工作許可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系爭居留證、系爭工作許可證係偽造的,直到被警察臨檢才知悉,所以,伊覺得被「阿龍」騙云云。然查:
(一)上揭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員盤查時,其向警員出示系爭居留證、系爭工作許可證,供警檢查以為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劉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44頁),此外,復有系爭居留證、系爭工作許可證各1 張扣案為證,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附卷足參(附於偵查卷第24頁)。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上開事證不符,況被告原為合法來台依親之印尼籍人士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則其就應如何辦理手續始得以合法在台灣地區居留,自已難諉為不知,且觀諸上開扣案之系爭居留證、系爭工作許可證,其上所載之英文、中文姓名、年籍資料與被告本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完全不同,是其應顯以得知上開扣案之系爭居留證、系爭工作許可證,絕非其本人所有,益徵其明知系爭居留證、系爭工作許可證均係偽造,而非經合法申請取得。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又依前述,被告與「阿龍」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又其上「內政部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 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86年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莉禎於上開時、地在系爭居留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又其於上開時、地,偽造系爭居留證、系爭工作許可證,並均持以行使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阿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系爭居留證、系爭工作許可證,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外國人,且為非法居留者,有上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佐,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修正後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系爭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系爭居留證、系爭工作許可證各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系爭居留證上被告所有之照片1 張,已因沒收系爭居留證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