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318號、第185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其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戊○○猶不知所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獨自騎乘機車,尋找白天無人在家之住宅,趁其內無人之機會,以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他人住宅內徒手行竊之方式(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用方法、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財物(現金除外)加以變賣,款項供己花用淨盡。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甲○○(附表編號三)住處客廳擺設之聚寶盆上採得疑犯指紋,經送請比對結果與戊○○左中指指紋相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乃通知其到案說明,戊○○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依通知到警局說明,始查悉有關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另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丁○○住處主臥室衣櫃抽屜上採集疑犯指紋,經送請比對結果又與戊○○左中指指紋相符,遂通知到案說明,惟其拒不到案說明,警方乃於同年九月四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惟在警方執行拘提之前,其即主動於同年月六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說明,而得知有關附表編號
一、四之行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踰越他人住處後方窗戶進入他人住宅內竊盜等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乙○○、丙○○、甲○○、丁○○等人確係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失竊該些財物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失竊住宅周遭環境照片十一張、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七張等可資參佐,且警方在甲○○住處客廳擺設之聚寶盆上、丁○○住處主臥房衣櫃抽屜上所採得可疑指紋,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戊○○左中指指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九八四六三號鑑驗書、同年月二十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0四五二三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所供稱於附表編號一住處所竊得之物品【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證件)及黃金戒指三只】,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物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盡相同,然查本件被害人乙○○於發現遭竊當天,即前往轄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衡以一般人於家中遭竊後,對於失竊物品及失竊情形等攸關切身財產損失之情形,當會詳予查看、清點,則被害人乙○○於發現住宅遭竊、記憶猶新之際,於警詢中所陳述失竊物品及其數量等節,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本件被告所犯竊盜行為共有四次之多,且於竊得財物後即將之變賣花用淨盡,其能否明確記憶各次行竊後得手之所有財物,亦非無疑,是應以被害人林明德所指述失竊物品數量較為可採,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戊○○連續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竊盜他人所有之財物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破壞窗戶再徒手翻爬之方式進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害人丙○○住宅行竊,另以徒手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如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丁○○住宅行竊云云,惟卷內並無被害人丙○○住宅窗戶遭他人破壞之證據資料(如照片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是翻閱未緊閉、上鎖之窗戶進入住宅內竊盜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且綜合觀察本件被告所為其餘二件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一、四),亦均僅爬越未緊閉、上鎖之窗戶進入他人住宅行竊,並無另行破壞住宅門窗或翻越圍牆之舉動,其中編號一之犯罪行為地點與丁○○之住宅為同一棟樓(僅一、二樓之別),被告也是以翻越窗戶進入(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有毀壞窗戶或是翻越圍牆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特予說明。又被告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案件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緝字第二十三號卷(內含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二號卷、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二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號卷)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連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得手(惟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其行為至有不當,復對於社會治安或被害人居家安全、財產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動機、犯罪手段未傷及他人、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 ├──┼─────┼──────┼──────┼──────┼───┤ │1 │94年5 月20│桃園縣桃園市│戊○○趁該住│皮夾1 只(內│乙○○│ │ │日上午10時│鎮撫街168 之│宅住戶不在家│有現金1000元│(侵入│ │ │許 │1號2樓 │中,從住宅後│、中華商業銀│住宅部│ │ │ │ │方逃生梯走上│行信用卡、萬│分未據│ │ │ │ │2 樓後,踰越│泰商業銀行信│告訴)│ │ │ │ │該屋後方、屬│用卡、新竹商│ │ │ │ │ │安全設備且未│業銀行信用卡│ │ │ │ │ │緊閉上鎖之窗│、萬泰商業銀│ │ │ │ │ │戶,從該屋廚│行提款卡、第│ │ │ │ │ │房進入住宅後│一商業銀行提│ │ │ │ │ │徒手行竊。 │款卡、駕駛執│ │ │ │ │ │ │照、身分證、│ │ │ │ │ │ │健保卡、學生│ │ │ │ │ │ │證) │ │ │ │ │ │ │ │ │ ├──┼─────┼──────┼──────┼──────┼───┤ │2 │94年5 月24│桃園縣八德市│戊○○趁該住│洋酒2瓶 │丙○○│ │ │日15時許 │廣豐一街2號 │宅住戶不在家│ │(侵入│ │ │ │ │中,繞至該屋│ │住宅部│ │ │ │ │後方並跨越花│ │分未據│ │ │ │ │台,沿花圃走│ │告訴)│ │ │ │ │道且穿越房屋│ │ │ │ │ │ │間縫隙後進入│ │ │ │ │ │ │該屋後院,再│ │ │ │ │ │ │踰越未緊閉、│ │ │ │ │ │ │上鎖之窗戶,│ │ │ │ │ │ │從該屋廚房進│ │ │ │ │ │ │入住宅內,徒│ │ │ │ │ │ │手行竊 │ │ │ ├──┼─────┼──────┼──────┼──────┼───┤ │3 │94年5 月26│桃園縣八德市│同上 │30000 餘元、│甲○○│ │ │日15 時許 │廣豐一街12巷│ │戒指3 只 │(侵入│ │ │ │8號 │ │ │住宅未│ │ │ │ │ │ │據告訴│ │ │ │ │ │ │) │ ├──┼─────┼──────┼──────┼──────┼───┤ │4 │94年5 月31│桃園縣桃園市│戊○○趁該住│項鍊7 條、手│丁○○│ │ │日上午10時│鎮撫街168號 │宅住戶不在家│鍊5 條、戒指│(侵入│ │ │30分許 │ │中之際,繞行│3 只、鑽石耳│住宅未│ │ │ │ │至該屋後方,│環1 個 │據告訴│ │ │ │ │踰越該屋後方│ │) │ │ │ │ │廚房之窗戶,│ │ │ │ │ │ │進入被害人住│ │ │ │ │ │ │宅內徒手行竊│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