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74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空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四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三號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第四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二九六巷四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五巷五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四三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四三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又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