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3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同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本件被告前曾因犯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4 月2 日以92年度信審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4 月18日確定在案,於95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9條規定係不構成累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9條規定則構成累犯,故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9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4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1 只,因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業如前述,足見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