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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9 日以94年度簡字第55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6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5年9 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58巷口,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以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GJH-90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61巷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及贓車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9 日以94年度簡字第55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6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被告於5 年內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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