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兆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兆安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予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破潘瑞茂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打破潘瑞茂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潘瑞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竊盜未遂、毀損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所為,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前揭⑴⑵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⑶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96年5 月11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6年度執減更字第4551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4 月1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⑷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前揭⑷⑸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共4 罪)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⑷至⑹案經減刑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102 年4 月11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 年度執更字第601 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2月9 日),前揭甲、乙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乙罪殘刑9 月25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上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2 年4 月10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 年4 月10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案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惟因遭人發現而未得手,自屬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僅為滿足一己私欲,即恣意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毀損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且未遂,手段、情節較輕,告訴人潘瑞茂所受損害非鉅,本件所生危害尚可,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333號
被 告 潘兆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潘兆安於103年8月13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路邊
停放潘瑞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四下無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破潘瑞茂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車窗,著手竊取該車內之財物時,適為潘瑞茂發
現,潘兆安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能得逞,嗣潘瑞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瑞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兆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瑞茂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潘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潘瑞茂自小客車車
窗玻璃後行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