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646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並無不利於被告。而法定罰金刑罪低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折算新台幣為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又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沒收為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不明粉末6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為0.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