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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939 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曾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939 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詳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

二、按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江榮豐等犯罪集團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甲○○以幫助江榮豐等犯罪集團之不確定犯意,出售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雲林古坑東和郵局帳戶予江榮豐等犯罪集團,供作其連續恐嚇取財取款之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連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涉犯幫助連續恐嚇取財之行為,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並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被告甲○○於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本院爰於被告甲○○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939 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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