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8 日95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陳世德(另由本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31日晚上9 時許,二人先向不知情之陳金宏所開設的忠正汽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ZZ—1077號之自用小貨車1 輛後,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由吳皇瑋駕駛搭載陳世德共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182 巷6 弄底之花與樹建築工地,共同徒手竊取工地內之建築鋼筋400 公斤(乙○○所有)及鋁窗12面(錦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鈜公司》所有),得手後離去。嗣翌日凌晨1 時40分,二人在陳世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31 巷8 號住處前拆卸時,因深夜搬運建材形跡可疑,經巡邏員警盤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陳世德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述、被害人乙○○及錦鈜公司現場管理人丙○○於警局詢問之證述,以及贓物領據2 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然坦承確實有與同案被告陳世德一同去租車,並一起至桃園縣龜山鄉○○○路182 巷6 弄底之花與樹建築工地,並搬鋼筋、鋁窗等物上車,但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因為陳世德稱這些物品係陳世德所有,叫伊去幫忙,伊才搬上開物品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白承認有與同案被告陳世德一起去竊取本案之鋼筋、鋁窗,並供稱載運的車輛係陳世德租的,租金伊有出新臺幣(下同)500 元,陳世德出2,000 元,竊取所得之物準備要變賣,並與陳世德平分等語。同案被告陳世德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是否有竊取本案鋼筋、鋁窗?)是。甲○○有與我一起去偷,他負責開車,並與我一起將鋼筋、鋁窗搬上車。」「(問:何人提議要竊取?)不是誰提議的,是我與吳(即被告甲○○)都缺錢,我們二人一起有共識,租車到外面各地去找東西,看到本案工地門沒關,也沒守衛,所以我們二人就決定進去搬東西。」「(問:租車的錢何人出的?)我與吳一起出的,押金2, 500元,我出2,000 元,吳出500 元。」「(問:你與吳竊取該物準備做何用?)要變賣。事先我與吳有講好,變賣的錢一人分一半」等語。上開供述互核即屬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及錦鈜公司現場管理人丙○○於警局詢問之證述,以及贓物領據2 紙、工地及查獲現場相片21張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深夜協助同案被告陳世德搬運鋼筋、鋁窗云云,亦與常情不符,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與陳世德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正犯。
⒊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
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㈡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世德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同此認定,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同條例第2 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方式滿足物慾,惡性重大,並斟酌被告竊盜得手後在尚未銷贓前即為警查獲,所竊取之贓物已經被害人分別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稱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從而,原審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不合,自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