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
1471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24 號,移送併案案
號:95年度偵字第17194 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95年度偵字第17679 號、18382 號、18553 號、19268 號
、2020 0號、20262 號、21136 號、21386 號),本院合議庭為
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3年8 月26日以8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於83年10月11日確定,並於85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並執行殘餘刑期2 年3 月13日,至89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3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2 月24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2年2 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3 月24日確定;再經本院於93年5 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6 月25日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己○○仍不知悛悔,於95年3 月初某日,見報紙上刊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其依報載聯絡方式撥打電話詢問後,得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其預見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他人收購銀行存摺、提款卡,係可能擬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為獲取該人所允予之報酬,遂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其後之同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火車站前某處,將其先前於95年1 月12日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名男子而交付之,該名男子則交付3 千元現款為酬,而對該名男子或其成年人轉受者詐騙他人財物之舉資以助力。嗣該名男子或其成年人轉受者,即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戊○○、癸○○、丁○○、乙○○、寅○○、壬○○、甲○○、子○○、庚○○、辛○○、丑○○等人詐取財物,致渠等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己○○所提供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被詐欺之時間、被害人、犯罪經過、詐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手後,迅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始知受騙(詳如附表所示)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丙○○報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害人甲○○訴由暨被害人戊○○、癸○○、壬○○、丁○○、子○○、寅○○、辛○○報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丑○○報請暨乙○○、庚○○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戊○○、癸○○、丁○○、乙○○、寅○○、壬○○、甲○○、子○○、庚○○、辛○○、丑○○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揭證人丙○○、戊○○、癸○○、丁○○、乙○○、寅○○、壬○○、甲○○、子○○、庚○○、辛○○、丑○○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前開被告己○○出賣帳戶遭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見95年度偵字第16024 號偵查卷第6 、7 頁)、戊○○(見95年度偵字第19268 號偵查卷第12、13頁)、癸○○(見95年度偵字第20200 號偵查卷5至7 第頁)、丁○○(見95年度偵字第18382 號偵查卷第9至12頁)、乙○○(見95年度偵字第21386 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寅○○(見95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壬○○(見95年度偵字第2026 2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甲○○(見95年度偵字第17194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子○○(見95年度偵字第18553 號偵查卷第9 、10頁)、庚○○(見95年度偵字第21386 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辛○○(見95年度偵字第21136 號偵查卷第8 、9 頁)、丑○○(見95年度偵字第2138 6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等人於警詢中陳述遭詐騙之情節屬實,復有奇摩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22紙、轉帳結果1 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95年4月11日竹商銀埔心字第09 500143 號函附存摺支存對帳單1紙(見95年度偵字第16024 號偵查卷第18至27頁、95年度偵字第19 268號偵查卷第14、15頁、見95年度偵字第21386 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新竹商銀埔心分行帳號0000 00 0000匯入款明細1 紙(見95年度偵字第1926 8號偵查卷第7 頁)、癸○○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申請人資料1 紙(見95年度偵字第20200 號偵查卷第12頁)、壬○○於臺灣企銀帳戶之校園金融IC卡申請存款自動扣繳委託書暨約定書1 紙(見95年度偵字第2026 2號偵查卷第11頁)、丁○○於八里郵局之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95年度偵字第18382 號偵查卷第20頁)、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銀行大昌分行95年8 月4 日大昌營字第095000 3251 號函覆子○○帳戶資本資料查詢1 紙(見95年度偵字第18553 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乙○○於台中水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部內頁影本1紙(見95年度偵字第21386 號偵查卷第32頁)、庚○○於士林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部內頁影本1 紙(見95年度偵字第21386 號偵查卷第27頁)、丑○○匯款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 紙(見95年度偵字第2138 6號偵查卷第21頁)、寅○○匯款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 紙(見95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偵查卷第14頁)、甲○○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95年度偵字第17194 號偵查卷第9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他人之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且日常生活常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尤以邇來詐欺集團橫行情形屢見不鮮。從而,被告擅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報載收購帳戶者,對該收購帳戶者詳細年籍及該帳戶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獨立數行為間,因其犯意同一,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並加重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對各獨立之數行為,即應以數罪併罰論處,以修正前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向被告收購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或其成年轉受者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丙○○、戊○○、癸○○、丁○○、乙○○、寅○○、壬○○、甲○○、子○○、庚○○、辛○○、丑○○等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縱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有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收購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如前述。嗣後該收購帳戶者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新竹商銀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並遞加重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帳戶資料,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詳後述),並依先加後減之例,於遞加後減之。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因他人連續犯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故,檢察官對於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份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被告以一出售帳戶幫助他人犯罪,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但因收購帳戶者或其轉受者有前述連續詐欺之情,起訴之效力自然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是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二至十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本案(即經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公訴人雖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歹徒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歹徒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而本件帳戶雖遭持用供作犯案工具次數達12次,然並未緝獲正犯,自難論以常業犯,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構成常業詐欺,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除持用前揭帳戶實施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外,另有實施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九至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四、
六、八所示之犯行,非無理由(除編號八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外),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種名堂之詐騙,時有所聞,已造成社會普遍不安,而歹徒係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以取得贓款之事,無人不知。被告竟貪圖一己私利,出售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斂財、騷擾社會,本無可原宥,及遭訛詐之金錢數量,悉追索無門,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考量其僅為1 次提供販售帳戶,且所售帳戶亦僅1 個,而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由不詳姓名之收購帳戶者所取得之現酬3 千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因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末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47條等規定固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係將修正前第30條所稱「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其他則無修正,而被告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其均構成累犯,其法律效果並無修正,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既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前揭法文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同經增訂公布,其規定以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係屬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金額自應提高30倍(新台幣)。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條所定提高10倍(銀元)比 較輕重相同,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受騙匯款時│犯罪經過 │損失金額 │聲請簡易│ │號│ │間 │ │(新台幣)│處刑之偵│ │ │ │ │ │ │查案號或│ │ │ │ │ │ │移送併案│ │ │ │ │ │ │審理之偵│ │ │ │ │ │ │查案號 │ ├─┼───┼─────┼────────────┼─────┼────┤ │一│丙○○│95年3月27 │某不知情自稱「劉美鈴」之│3,250 元 │95偵1602│ │ │ │日12時55分│賣家於95年3 月17日起,在│ │4 號(聲│ │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三│ │請簡易處│ │ │ │ │菱十全十美娜路彎酒店住宿│ │刑案號)│ │ │ │ │券,經丙○○於同年月27日│ │ │ │ │ │ │上午11時25分標取後,某真│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 │ │ │ │ │ │份子,即藉此機會,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2│ │ │ │ │ │ │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 │ │ │ │ │ │腦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電子│ │ │ │ │ │ │郵件與丙○○聯繫,佯稱渠│ │ │ │ │ │ │即係賣家「劉美鈴」,並告│ │ │ │ │ │ │以需匯款至其所指定之新竹│ │ │ │ │ │ │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被│ │ │ │ │ │ │告帳戶內,致丙○○陷於錯│ │ │ │ │ │ │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 │ │ │ │ │ │27 日12 時55分,以經由網│ │ │ │ │ │ │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使用│ │ │ │ │ │ │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2│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帳3,│ │ │ │ │ │ │ 250元入被告上開新竹商銀│ │ │ │ │ │ │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 │ │ │ │ │嗣丙○○與真正賣家「劉美│ │ │ │ │ │ │鈴」取得聯繫後,始知受騙│ │ │ │ │ │ │。 │ │ │ ├─┼───┼─────┼────────────┼─────┼────┤ │二│戊○○│95年3月27 │某不知情自稱「chia381(21│4,600 元 │95偵1926│ │ │ │日14時51時│)」 之賣家於95年3 月16日│ │8 號(以│ │ │ │ │起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下均為移│ │ │ │ │上拍賣三Sanyo PHS G1000 │ │送併案審│ │ │ │ │手機,經戊○○95年3 月25│ │理之偵查│ │ │ │ │日20時30分投標,惟因他人│ │案號) │ │ │ │ │較高價標取而未得標,某真│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 │ │ │ │ │ │份子,即藉此機會,意圖為│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 │ │ │ │ │ │26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 │ │ │ │ │ │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電子郵│ │ │ │ │ │ │件與戊○○聯繫,佯稱渠即│ │ │ │ │ │ │係賣家,並告以原得標人棄│ │ │ │ │ │ │標,由戊○○得標,且需匯│ │ │ │ │ │ │款至其所指定之新竹商銀帳│ │ │ │ │ │ │號0000000000 0號被告帳戶│ │ │ │ │ │ │內,致戊○○陷於錯誤,而│ │ │ │ │ │ │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7日14│ │ │ │ │ │ │時51分,至台北縣淡水鎮淡│ │ │ │ │ │ │金路77巷國泰世華銀行附設│ │ │ │ │ │ │之自動櫃員機轉帳4,600 元│ │ │ │ │ │ │入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 │ │ │ │ │ │,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陸映│ │ │ │ │ │ │羽與真正得標者聯繫後,始│ │ │ │ │ │ │知受騙。 │ │ │ ├─┼───┼─────┼────────────┼─────┼────┤ │三│癸○○│95年3月27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2,550元 │95偵2020│ │ │ │日15時15分│詐騙份子於同年3 月間某日│ │0號 │ │ │ │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 │ │ │ │ │ │網路後,連結至雅虎奇摩拍│ │ │ │ │ │ │賣網站佯欲拍賣遙控船,得│ │ │ │ │ │ │標者需依指示,至自動存款│ │ │ │ │ │ │機將指定款項存入被告上開│ │ │ │ │ │ │新竹商銀帳號帳戶,致盧明│ │ │ │ │ │ │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 月│ │ │ │ │ │ │20日22時許在拍賣網站上標│ │ │ │ │ │ │取後,依其指示,於95年3 │ │ │ │ │ │ │月27日15時15分許,匯款2,│ │ │ │ │ │ │550 元至被告上開新竹商銀│ │ │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 │,嗣因癸○○匯款後無法與│ │ │ │ │ │ │賣家取得聯繫取貨,始知遭│ │ │ │ │ │ │騙。 │ │ │ ├─┼───┼─────┼────────────┼─────┼────┤ │四│丁○○│95年3月27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5,800 元 │95偵1838│ │ │ │日16時13 │詐騙份子於95年3 月間某日│ │2號 │ │ │ │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 │ │ │ │ │ │網路後,連結至某網站佯販│ │ │ │ │ │ │賣某物,購買者需依指示,│ │ │ │ │ │ │至自動存款機將指定款項存│ │ │ │ │ │ │入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號帳│ │ │ │ │ │ │戶,致丁○○陷於錯誤,購│ │ │ │ │ │ │買該物後,依其指示,於95│ │ │ │ │ │ │年3 月27日16時13分許,至│ │ │ │ │ │ │台北縣八里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58,00元至被告上開新 │ │ │ │ │ │ │竹商銀帳號 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內,嗣丁○○匯款後│ │ │ │ │ │ │始知遭騙。 │ │ │ ├─┼───┼─────┼────────────┼─────┼────┤ │五│乙○○│95年3月27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720 元 │95偵2138│ │ │ │日16時15分│詐騙份子於95年3 月間某日│ │6號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 │ │ │ │ │ │網路後,連結至雅虎奇摩拍│ │ │ │ │ │ │賣網站佯欲拍賣ipod隨身聽│ │ │ │ │ │ │,得標者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 │ │存款機將指定款項存入被告│ │ │ │ │ │ │上開新竹商銀帳號帳戶,致│ │ │ │ │ │ │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 │ │ │ │ │3 月月間某日在拍賣網站上│ │ │ │ │ │ │標取後,依其指示,於95年│ │ │ │ │ │ │3 月27日16時15分許,匯款│ │ │ │ │ │ │1,720 元至被告上開新竹商│ │ │ │ │ │ │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內,嗣因乙○○未收到所購│ │ │ │ │ │ │貨品,始知遭騙。 │ │ │ ├─┼───┼─────┼────────────┼─────┼────┤ │六│寅○○│95年3月27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3,200 元 │95偵1767│ │ │ │日19時53分│詐騙份子於同年3 月間某日│ │9號 │ │ │ │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 │ │ │ │ │ │網路後佯欲販賣劍湖山世界│ │ │ │ │ │ │王子飯店住宿券,致寅○○│ │ │ │ │ │ │陷於錯誤,而予以購買,嗣│ │ │ │ │ │ │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 │ │ │ │ │ │之成年人隨即撥打電話予羅│ │ │ │ │ │ │巧兒,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回傳取票,致寅○○陷│ │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5│ │ │ │ │ │ │年3 月27日19時53分許,匯│ │ │ │ │ │ │款3, 200元至被告上開新竹│ │ │ │ │ │ │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內,嗣寅○○匯款始知遭│ │ │ │ │ │ │騙。 │ │ │ ├─┼───┼─────┼────────────┼─────┼────┤ │七│壬○○│95年3月28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1,880 元 │95偵2026│ │ │ │日9時49分 │詐騙份子於95年3 月間某日│ │2號 │ │ │ │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 │ │ │ │ │ │網路後,連結至雅虎奇摩拍│ │ │ │ │ │ │賣網站佯欲拍賣數位相機記│ │ │ │ │ │ │憶卡,得標者需依指示,至│ │ │ │ │ │ │自動存款機將指定款項存入│ │ │ │ │ │ │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號帳戶│ │ │ │ │ │ │,致壬○○陷於錯誤,而於│ │ │ │ │ │ │同年3 月間某日在拍賣網站│ │ │ │ │ │ │上標取後,依其指示,於95│ │ │ │ │ │ │年3 月28日9 時49分許,至│ │ │ │ │ │ │高雄市○○路415 號臺灣中│ │ │ │ │ │ │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1, 880元至被告上開新竹商│ │ │ │ │ │ │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內,嗣壬○○匯款後始知遭│ │ │ │ │ │ │騙。 │ │ │ ├─┼───┼─────┼────────────┼─────┼────┤ │八│甲○○│95年3月30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之│30,000 元 │95偵1719│ │ │ │日14時39分│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 │4號 │ │ │ │許 │之所有,於95年3 月30日撥│ │ │ │ │ │ │打電話予甲○○,佯冒吳哲│ │ │ │ │ │ │明之友人,且誆稱亟需用錢│ │ │ │ │ │ │,致甲○○信以為真,陷於│ │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 │ │ │ │ │ │14時39分許,至宜蘭縣壯圍│ │ │ │ │ │ │鄉○○路89之23號中華郵政│ │ │ │ │ │ │壯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3 萬元至被告之新竹商銀│ │ │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 │。 │ │ │ ├─┼───┼─────┼────────────┼─────┼────┤ │九│子○○│95年3月30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2,100 元 │95偵1855│ │ │ │日15時38分│林永吉」之成年詐騙份子於│ │3號 │ │ │ │許 │95年3 月30日,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以│ │ │ │ │ │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連結│ │ │ │ │ │ │至奇摩網站佯欲販售勇者凱│ │ │ │ │ │ │薩玩具,購買者需依指示,│ │ │ │ │ │ │至自動存款機將指定款項存│ │ │ │ │ │ │入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號帳│ │ │ │ │ │ │戶,致子○○陷於錯誤,而│ │ │ │ │ │ │於同日購買後,依其指示,│ │ │ │ │ │ │於同日15時38分許,至台南│ │ │ │ │ │ │市○○路某處第一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轉帳2,100 元至被告│ │ │ │ │ │ │上開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 │ │ │ │ │ │901 號帳戶內,嗣子○○匯│ │ │ │ │ │ │款後始知遭騙。 │ │ │ ├─┼───┼─────┼────────────┼─────┼────┤ │十│庚○○│95年3月30 │某不知情自稱「cyrouslan │1,000 元 │95偵2138│ │ │ │日16時28分│」之賣家於95年3 月30日在│ │6號 │ │ │ │許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CO│ │ │ │ │ │ │ACH 格子包,經庚○○於同│ │ │ │ │ │ │日11時許標取後,某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 │ │ │ │ │ │,即藉此機會,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在不詳│ │ │ │ │ │ │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 │ │ │ │ │ │,以電子郵件與庚○○聯繫│ │ │ │ │ │ │,佯稱渠即係賣家,並告以│ │ │ │ │ │ │需匯款至其所指定之新竹商│ │ │ │ │ │ │銀帳號0000000000 0號被告│ │ │ │ │ │ │帳戶內,致庚○○陷於錯誤│ │ │ │ │ │ │,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 │ │ │ │ │ │28分轉帳1,000 元入被告上│ │ │ │ │ │ │開新竹商銀帳戶內,旋即遭│ │ │ │ │ │ │提領一空,嗣庚○○未收到│ │ │ │ │ │ │所購物品,經比對電子郵件│ │ │ │ │ │ │之網址與真正賣家有異,始│ │ │ │ │ │ │知受騙。 │ │ │ ├─┼───┼─────┼────────────┼─────┼────┤ │十│辛○○│95年3月30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3,600 元 │95偵2113│ │一│ │日18時10分│詐騙份子於95年3 月30日,│ │6號 │ │ │ │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 │ │ │ │ │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 │ │ │ │ │ │路後,連結至奇摩網站佯欲│ │ │ │ │ │ │販售遙控車,購買者需依指│ │ │ │ │ │ │示,至自動存款機將指定款│ │ │ │ │ │ │項存入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 │ │ │ │ │ │號帳戶,致辛○○陷於錯誤│ │ │ │ │ │ │,而於同日購買後,依其指│ │ │ │ │ │ │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 │ │ │ │ │ │屏東縣枋山鄉某處統一超商│ │ │ │ │ │ │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3,600 元至被告上開新竹商│ │ │ │ │ │ │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內,嗣辛○○匯款後始知遭│ │ │ │ │ │ │騙。 │ │ │ ├─┼───┼─────┼────────────┼─────┼────┤ │十│丑○○│95年3月30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5,000 元 │95偵2138│ │二│ │日22時39分│騙份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6號 │ │ │ │ │法之所有,於95年3 月30日│ │ │ │ │ │ │22時許,撥打電話予丑○○│ │ │ │ │ │ │,佯稱丑○○因購物與人發│ │ │ │ │ │ │生糾紛,需匯款致指定之帳│ │ │ │ │ │ │戶,致丑○○陷於錯誤,而│ │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台北縣中│ │ │ │ │ │ │和市○○路148 號之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5,000 元至被告新│ │ │ │ │ │ │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