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施用時間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晚間,在友人羅煥金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查本案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惟因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