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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字第11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7 日以95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被告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㈣所示案件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前因違反藥事法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30日,以87年訴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自87年11月30日起算,於88年4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㈡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易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27日,以88年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269號),後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

㈣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經本院於90年1 月2 日,以87年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並與前述㈡、㈢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91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㈤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訴字第259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自94年11月18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 月5 日,現執行中。

二、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63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3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戒治,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又甲○○前自93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已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仍未戒除毒癮,除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不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4年11月18日下午4 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1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採尿後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11月18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63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3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戒治,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又被告自93 年4、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已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8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後,至少於5 年內之93年4 、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均不斷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㈠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屬法律變更。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 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案件,於91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知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1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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