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律師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三О二四、五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丁○○、己○○均無罪。
事實
一、緣戊○○(綽號「阿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搭乘己○○(綽號「老鼠」)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而結識,雙方於聊天中,己○○介紹戊○○可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九О四巷八五號之一之丁○○處所簽賭六合彩,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日及二十三日,己○○三度駕駛前開計程車搭載戊○○,至上開丁○○處所簽賭六合彩。迄同年月二十四日,戊○○向不知情之己○○聲稱其前一日在上開丁○○處所所簽賭之六合彩,中得彩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如己○○願意搭載其前往索取彩金,可給予吃紅,己○○遂予應允,其後戊○○並邀同其友人庚○○、乙○○、乙○○之胞兄李進魂(綽號「胡仔」)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一同前往,由己○○駕駛前開計程車搭載戊○○及庚○○,乙○○駕駛九人座車搭載李進魂、「阿忠」,共同驅車前往上開丁○○處所欲領取彩金。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抵達上開丁○○處所,己○○先在外尋覓停車場所,戊○○、庚○○二人則先進入上開丁○○處所欲向丁○○索取彩金,惟不知情之丁○○認為戊○○前一日所簽賭之號碼並未中獎,懷疑戊○○涉嫌詐賭,經與戊○○交涉後,雙方同意由丁○○給付一百萬元,又因丁○○處所內之現金不足,遂撥打電話聯繫丙○○(綽號「芭樂」),並向丙○○調借金錢,同時告知前來索取彩金之人並未簽中卻要索取彩金,惟丙○○告以並無金錢可借貸,但可過去瞭解情況,此際,丁○○亦出外尋覓其他友人以求籌得金錢,丙○○其後旋夥同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抵達上開丁○○處所,丙○○因聯想起其不知情之友人甲○○先前聊天有提及並描述外貌之一名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曾與甲○○共同詐賭,惟「阿香」曾獨吞詐得彩金之事,丙○○即向戊○○確認其綽號為「阿香」無誤後,認為戊○○當為該名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且於本次簽賭中應有詐賭之情事,遂與前揭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丙○○與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類似槍枝之不明工具二枝(均未扣案),並以人數眾多之勢,壓制戊○○及庚○○,丙○○及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共同毆打戊○○等強暴手段,致戊○○受有前腹壁皮下瘀血之傷害,旋丙○○等人又強押在上開丁○○處所外路旁等候之乙○○、李進魂及「阿忠」進入屋內,並至使戊○○、庚○○、乙○○等人不能抗拒,被迫交出身上貴重物品及皮包,庚○○、乙○○分別遭強盜八千元、一千元,戊○○則遭強盜勞力士錶一只(價值十九萬七千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現金一萬四千元。丙○○等人嗣更喝令戊○○、庚○○、乙○○、「阿忠」等人寫下渠等交出之現金卡及金融卡密碼,並由其中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並強行要求己○○外出領款。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令己○○一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四五號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提款機前操作並分二次領得戊○○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卡之現金二萬元、二萬元,惟己○○於第三次操作提款機領款時,因不諳提款機流程而未領得稍後發鈔之現金二萬元,至該現金二萬元遺留在提款機上。待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己○○回到上開丁○○處所內,丙○○更賡續前揭強盜犯意,脅迫戊○○簽發並交付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且由庚○○、乙○○、己○○、「阿忠」背書,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六紙(均未扣案),再對戊○○等人拍照、影印身分證後,始讓戊○○等人離去。嗣經戊○○、庚○○報警並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接獲被告丁○○之電話並夥同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被告丁○○處所,並與告訴人戊○○等人發生推擠、拉扯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辯稱:起訴事實不實在,因為我在國際路賣鋼管雞,常常有朋友過來聊天,案發當天丁○○打電話問我在哪裡,並說要跟我借錢,說有人簽六合彩中了一百九十幾萬元,要跟他拿一百萬元,所以要跟我借三十萬或五十萬元,我就說我過去瞭解看看是什麼事情,我去的時候,是跟那時在鋼管機聊天的一些朋友,到了之後,我就看到戊○○那邊有很多人,他們看到我們過去就走過來,所以我們雙方就發生推擠、拉扯,我並沒有拿槍出來,也沒有拿他們的項鍊、提款卡,但是當時有一位「胡仔」,跟我聊了一下,後來我們知道彼此之間有共同認識的朋友,我就跟戊○○說妳怎麼可能簽中一百九十幾萬元卻只要拿一百萬元,我就問「胡仔」說戊○○是否有動手腳,「胡仔」就去問戊○○,出來後「胡仔」就跟我說戊○○有承認她有動手腳,後來「胡仔」就跟戊○○說,不然先簽本票,因此本票是戊○○自願簽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夥同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由被告丙○○與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未扣案之類似槍枝之不明工具二枝,並以人數眾多之勢,壓制告訴人戊○○、庚○○,被告丙○○及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共同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前腹壁皮下瘀血之傷害,旋被告丙○○等人又強押在上開丁○○處所外路旁等候之被害人乙○○、李進魂及「阿忠」進入屋內,至使告訴人戊○○、庚○○、被害人乙○○等人不能抗拒,被迫交出身上貴重物品及皮包,告訴人庚○○、被害人乙○○分別遭強盜八千元、一千元,告訴人戊○○則遭強盜勞力士錶一只(價值十九萬七千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現金一萬四千元。被告丙○○等人嗣更喝令告訴人戊○○、庚○○、被害人乙○○、「阿忠」等人寫下渠等交出之現金卡及金融卡密碼,並由其中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並強行要求被告己○○外出領款,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令被告己○○一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四五號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提款機前操作並分二次領得告訴人戊○○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卡之現金二萬元、二萬元,惟被告己○○於第三次操作提款機領款時,因不諳提款機流程而未領得稍後發鈔之現金二萬元,至該現金二萬元遺留在提款機上。待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被告己○○回到上開被告丁○○處所內,被告丙○○更脅迫告訴人戊○○簽發並交付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且由告訴人庚○○、被害人乙○○、「阿忠」、被告己○○背書,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未扣案本票六紙,再對告訴人戊○○等人拍照、影印身分證後,始讓告訴人戊○○等人離去之強盜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戊○○、庚○○、被告即證人己○○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均參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戊○○、庚○○、己○○三人就上開部分所述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衡以證人戊○○、庚○○、己○○三人與被告丙○○於本件發生前均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涉詞誣陷被告丙○○之理!是足認證人戊○○、庚○○、己○○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當屬可採。
㈡至被害人即證人乙○○、李進魂於本院審理中雖部分翻異渠等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而就被告丙○○涉及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犯行之經過模糊交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坐在車子裡面,都不知道發生何事,我開車跟著計程車到的時候,我就把車子停在旁邊,而計程車有開進去,我看不到計程車裡面的人,也不知道他們是如何進去的,因為視線被擋住了,我和李進魂坐在車上等,等了約二十幾分鐘,之後,有兩個人叫我們進去裡面泡茶,我們想說沒有什麼事情,就進去了,進去的時候,是一個大院子,再進去客廳,客廳有一個沙發,再進去還有一個小房間,他們就叫我和李進魂那個小房間,我在小房間裡面有看到庚○○、戊○○坐在裡面,並沒有看到己○○,因為李進魂遇到認識的丙○○,所以他們兩人就在客廳講話,我們就在房間裡面坐。我和庚○○他們一起坐,我有看到對方把庚○○、戊○○的手機拿走、關機,而且我的手機也被拿走、關機。我沒有看到有人打戊○○。也沒有聽到有人罵戊○○。我在偵查中沒有說過有年約三十幾歲的人帶頭打戊○○,戊○○說,下次不敢了,我還過去說不要打女人等語。當時那些人有要求我們交出財物,我交出我自己的信用卡(應為現金卡及金融卡之口誤)及約一千元現金。而庚○○是將錢放在桌子上,由對方拿走。我只知道我、戊○○、庚○○三個人提款卡(應為現金卡及金融卡之口誤)被拿走,李進魂有無被拿走,我不知道。後來我有在本票後面背書,是戊○○簽本票,由我背書,至於戊○○為何要簽本票,我也不知道,至於我之所以會背書,是因為大家都有背書,所以我才背書,當場的年輕人叫我寫一寫,所以我就背書了。當時還有照相,那群人拿走我的身分證拿過去看一看就還我了,並沒有影印。後來我們就離開了,我開車載李進魂、庚○○、戊○○坐我的車子回去云云;證人李進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因為戊○○說因為中六合彩,要給我吃紅,所以要我陪同她到桃園領彩金,因為我自己沒有車子,所以我就乙○○開車載我去桃園,戊○○是坐己○○的計程車,我在乙○○的車上就在睡覺。到了目的地之後,我和乙○○並沒有進去,是己○○開計程車載戊○○、庚○○進去,我和乙○○在外面等了十幾分鐘,後來有兩位年輕人過來開我們的車門叫我們,我被叫醒之後,就問他們有什麼事情,他們只叫我和乙○○進去,進去就知道什麼事情,我和乙○○是自己走進去的,我進去之後,就看到丙○○在屋內,因為我和丙○○很久沒有見面,我就問丙○○究竟什麼事情,丙○○就跟我說是戊○○簽六合彩的事情,我就和丙○○在客廳聊天,我沒有進去房間裡面,所以也不知道房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丙○○知道我有心臟病,所以就讓我在客廳坐,沒有叫我進去房間,我就問丙○○發生什麼事情,丙○○就跟我說戊○○詐賭,當時我有聽到丙○○罵戊○○三字經很大聲。我也沒有看到戊○○有無被打,因為我進去的時候,丙○○和戊○○就已經在門口那邊拉拉扯扯,丙○○一看到我,就走出來,跟我聊天,之後戊○○有無被打、拉扯,我就不知道。我是離開現場以後才知道其他人有被搶走財物。我在偵查中稱,戊○○被搶走勞力士手錶、戒指、項鍊,乙○○被搶一千元,庚○○被搶錢,金額不知道等語,都是聽他們講的。而且當時我人在客廳,沒有進去房間,所以不知道何人簽本票、背書,我是事後才聽他們說,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後來有問,結果戊○○說她中六合彩,沒有拿到錢,簽本票是因為對方的年輕人說她詐賭,我就說詐賭這件事是否是誤會,我也有問乙○○為何要背書,不關他的事,背什麼書,但是乙○○就笑笑,不說話。我也沒有在偵查中說過,我沒有簽本票,是因為打死我,我也不簽云云(均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惟觀之證人乙○○、李進魂前於偵查中所述,均已明白證述本件被告丙○○強盜之經過,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現場,戊○○要我們三人在外面路邊等,「阿忠」去附近田邊小便,沒進入平房,戊○○那台車開進平房前的庭院,然後她們何人進去我不知道,後來五分鐘過後,我看見那台計程車開出來離開,車上只有司機,後來又過了三、四分鐘,有五、六位年輕人衝出來,看起來都滿二十歲,有一位年輕人開我駕駛座車門,他要我們下車.我們說要幹嘛,後來因他們圍住,我們想又沒做什麼事就下車出來,我一下車,那位年輕人左手就拿我包包,晃一晃看沒有什麼東西就還給我,我大哥李進魂坐副駕駛座,他自己下車後也被搜身,我們二人就被押到平房,進去後我們手機被拿走關機,後來有還。我們一進去客廳,就看到在麻將間的門口,有一個三十多歲帶頭的人(應指丙○○)在打戊○○,當時戊○○跪著,戊○○說她下次不敢了,那位帶頭的說,妳講啥小。然後用腳踹戊○○,然後我過去說別打女人,他們要我們四人,即我、「阿香」、「阿忠」、另一人(應指庚○○),分別坐在麻將桌四個位置。當時把手放在後面的那位年輕人說,把東西拿出來,「阿香」把戒指、手錶,好像還有一條項鍊,她自己拔下來放在手上,有二、三位年輕人就拿走了,我才剛翻開皮包,就被另一位年輕人搶走了一千元。另一人把錢藏在褲子裡,結果錢從褲腳掉出來,也被搶走了,我大哥李進魂在客廳與帶頭的(應指丙○○)說話,他們說什麼我不知道,當時我們在麻將桌的四人信用卡(應為現金卡及金融卡之口誤)都被拿走,他們並要我們把密碼寫出來,結果我沒錢沒被領,「阿香」的被領走。我們四人在麻將桌坐著等了約半小時,有人的沒被領到,那些年輕人就大小聲,我進去平房到離開的四、五十分鐘,信用卡(應為現金卡及金融卡之口誤)、手機後來有還,但現金及「阿香」的金飾等都沒看到有還。最後我們有簽本票,簽完才放我們走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偵卷第六四—六五頁);證人李進魂於偵查中亦證述:「阿香」他們那台計程車先進去,我們在路邊等,他們車發生何事我們看不到,我們約等了十多分鐘,就有五、六位年輕人要我們下車,我們說下車幹嘛,他們說下車就知道,後來我們下車,他們就押我們去平房。一進去平房,就看到「阿香」跪在麻將間門頭,我沒看到有人打他,但我聽到「芭樂」在罵「阿香」,罵幹你娘、注意妳很久了等語,並說「阿香」詐賭,實際上如何詐賭我不知道,我當時人也在麻將間,麻將間有我、我弟、「阿香」、「魚丸忠」(應指阿忠)、「大目」(應指庚○○)共五人,都被押在麻將間,對方要我們把手機、身分證、皮包都拿出來,我的錢沒被拿走,因為我認識「芭樂」說的二人,而且我身體不舒服,所以叫我去外面客廳坐,對方還把我們拍照,「阿香」被搶走項鍊、戒指、勞力士手錶,我弟被搶一千多元,「大目」有被搶錢、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對方要我弟、「阿香」、「老鼠」、「大目」、「阿忠」簽本票一百二十萬元,並要求「阿香」過幾天要先兌現二十萬元,而且有念「阿香」家的地址,後來才讓我們走。我沒簽本栗,因為我說打死我,我也不簽。「阿香」有被打,因為我看到她身上有傷痕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六號偵卷第六六頁)。是本院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若非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有夥同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為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犯行,則證人乙○○、李進魂斷無可能於偵查中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過程及情節知之甚稔,且彼此所述又與證人戊○○、庚○○、己○○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強盜之過程及情節之證述互核一致之理!應認證人乙○○、李進魂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在案發初期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較少受外界或被告丙○○之干擾及影響,且又無任何出於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較於渠等二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部分中翻異前詞所述,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又為證明被告丙○○此部分強盜犯罪所必要,自得為本院所得採認。
㈢此外,復有告訴人戊○○出具而為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所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勞力士錶證明書一份、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四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張、被告己○○領款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均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偵卷第六八—七四頁)。至與被告丙○○共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犯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人數為何?因證人戊○○、庚○○、乙○○、李進魂等人迭自警詢及偵審以來證述尚有不一,或曾謂十餘名年輕人、或曾謂約十名年輕人、或曾謂十一、十二名年輕人、或曾謂七、八名年輕人、或有謂六、七名年輕人,而被告丙○○僅自承約有五、六名年輕人與其一同前往一情。然不論採擇何人所述關於人數之認定,均不影響被告丙○○於本件中至少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行,是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採擇被告丙○○之供述,認定本件共犯之人數為
五、六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又證人戊○○固曾證述:被告丙○○與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有槍枝一枝一情,惟證人戊○○所稱之「槍枝」並未扣案,自無從證明該等物品確為槍枝而堪為兇器,更遑論將之送鑑定以資證明該等物品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是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僅認定該等物品為類似槍枝之不明工具二枝,均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判斷是否足以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則上應就具體之情況,斟酌行為人及以被害人之人數、年齡、性別、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綜合予以判斷其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綜上說明,並依證人戊○○、庚○○、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乙○○、李進魂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確有夥同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由被告丙○○與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類似槍枝之未扣案不明工具二枝,並以人數眾多之勢,壓制並毆打告訴人戊○○等人等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戊○○等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強取渠等財物,續又以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戊○○等人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及背書,自已該當於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堪認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確有夥同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戊○○等人為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行,則被告丙○○首開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僅係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均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丙○○與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類似槍枝之未扣案不明工具二枝,因未扣案,無從究明該二槍枝外形之器物之形狀、材質是否即使該槍枝本身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尚難僅因其具槍枝外形而有威嚇作用,即驟認該槍枝外形之器物即屬兇器,附此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丙○○及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戊○○及被告丙○○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戊○○等人自由之行為,應包括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行為內,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途徑協助他人處理糾紛,竟趁幫他人處理糾紛之際,另行起意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戊○○等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戊○○等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前開供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類似槍枝之未扣案不明工具二枝,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或共犯即其餘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所有而現仍存在;另前開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犯行所得之本票六紙,亦均未扣案,且被告丙○○亦供述該本票六紙已丟棄滅失一情,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本票六紙現仍存在,故本院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綽號魷魚)藉詞前與告訴人戊○○因簽賭六合彩生有債務糾紛,夥同被告丁○○、己○○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設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日及二十三日,三度由被告己○○駕駛計程車免費搭載告訴人戊○○,至上開被告丁○○處所簽賭六合彩,迄同年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戊○○聲稱前一日所簽六合彩,中得彩金一百九十萬元,遂由被告己○○駕駛計程車搭載告訴人戊○○及庚○○,偕同證人乙○○駕駛九人座車搭載其胞兄李進魂及「阿忠」前往上開被告丁○○處所欲領取彩金,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抵達上址,被告己○○託詞停車,告訴人戊○○、庚○○二人先行進入向被告丁○○領取彩金,被告丁○○因認告訴人戊○○詐賭,佯裝撥打電話調取款項,實則通知由被告甲○○委託之被告丙○○前來處理,被告丙○○不到一分鐘旋即夥同「阿凱」、「阿明」、「阿成」等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上址,被告丁○○趁隙閃避。被告丙○○等人持槍二支(未扣案)並以人數眾多之勢,壓制告訴人戊○○、庚○○,並不由分說毆打告訴人戊○○,致受有前腹壁皮下瘀血之傷害,旋強押上址外路旁等候之證人乙○○、李進魂、「阿忠」進入屋內,至使告訴人戊○○等人不能抗拒,被迫交出身上貴重物品及皮包,告訴人庚○○、證人乙○○分別遭強取八千元、一千元,告訴人戊○○則有價值十九萬七千元勞力士錶一只、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現金一萬四千元等遭洗劫一空。被告丙○○等人嗣更喝令告訴人庚○○、戊○○、證人乙○○、「阿忠」等人寫下交出之現金卡及金融卡密碼,表面上由他人押解佯裝遭毆打甫進入屋內之被告己○○前往領款,實則由被告己○○單獨一人駕駛上開計程車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一分許,到達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四五號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提款機前領得告訴人戊○○所有華南銀行金融卡四萬元,並因不諳提款機操作,另遺留二萬元在提款機上,被告丙○○更逼迫告訴人戊○○簽立面額均為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六紙,且由告訴人庚○○、證人乙○○、被告己○○背書,再對告訴人戊○○等人拍照、影印身分證後,始讓告訴人戊○○等人離去。因認被告甲○○、己○○、丁○○三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己○○、丁○○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行。
㈠被告己○○辯稱:起訴事實不實在,我根本就沒有犯任何強盜犯行。因為戊○○坐我的計程車約三、四次,我才認識她的,私底下我和戊○○並沒有什麼交情。當時戊○○問有我有沒有簽牌,我說偶爾,沒有常常簽,戊○○就問我有沒有認識簽牌的人,我說我認識丁○○,因為丁○○以前常常在算牌、算號碼,我知道丁○○是幫人家代簽,所以我就直接載戊○○去找丁○○簽牌,我有跟丁○○講給戊○○要收現金,若欠賬的話,我不負責。案發當天早上約八點多、快要九點時,戊○○打電話給我,說要去領六合彩的彩金,會給我多一點錢吃紅,要求我載她過去丁○○那邊,所以我答應她,是我開車載戊○○、庚○○到丁○○那邊,我之前載他們去過那邊三次,那天是我第四次從臺北市載他們到丁○○那邊去,不過乙○○、李進魂、「阿忠」有開另一台廂型車去,我載戊○○到目的地的時候,我並沒有進去,我是停在鐵片圍著的籬笆外面等,因為不是我中獎,所以我並沒有進去,就算要分紅,也是等她們進去領出來,才會給我,她們進去大約四十分鐘以後,我才進去,因為我當時想為何領一個彩金為何要進去那麼久,我本來想要進去看的時候,剛好丙○○的小弟出來外面說要找我進去,並且踢了我一腳,因為那位小弟說我是載戊○○來,一定是跟戊○○同夥的,後來那位小弟強拉我進去,我進去的時候,他們把我直接拉進麻將間,當時我沒有看到戊○○等人被打,但是看起來戊○○好像有被打過,因為我看到戊○○的臉紅紅的。我看到桌子上面有擺五張提款卡,丙○○的小弟就叫我去領錢,當時我有看到丙○○在客廳裡面,但是丙○○並沒有跟我講話,因為那時候有三個人要脅我去領錢,我本來說你們為何不自己去,他們就說我是和戊○○一起來、是同夥的,所以要我去領錢,他們三個人是用車子載我去領錢,除了我進去之前踢我一腳,要我去領錢的時候,他們還用很強硬的口吻叫我去領錢,不過沒有動手打我,因為丙○○有三位小弟強押、抓著我,我當時若抵抗的話,一定會被打,所以我沒有抵抗。我不得已只好跟他們一起去領錢,是丙○○的三位小弟開車載我去,一個人開車,兩個人坐在後座,把我夾在中間。到了合作金庫的時候,他們交給我的提款卡用紙包著,而且紙上面有寫密碼,第一張的提款卡因為存款不足,所以沒有領到錢,第二張提款卡也是無法領到錢,第三張提款卡領錢的時候,第一、二次都各領到兩萬元,可是第三次時,錢卻沒有出來,他們是叫我把所有的錢都領出來,因為我沒有領錢的經驗,所以我以為錢全部領完了,第四、五張的提款卡我就沒有提領,因為我覺得這樣子有問題,他們有問我是否有領,我就騙他們說我有領了,因為當時他們在柱子旁邊,我在提款機旁邊,我領錢之後,就把錢和提款卡都交給丙○○的小弟,之後他們就載我回去了,我提領到的四萬元已經交給他們了。後來因為丙○○的小弟叫我不要再咬下去,而我怕惹麻煩,我去地檢署開庭的時候,戊○○那邊有叫人去,丙○○那邊也有叫人去,所以我才會說我自己一個人去,事實上是丙○○的三位小弟押著我去領錢。我回來以後,丙○○的小弟又把錢和提款卡交給我,我就把錢和提款卡放在原來的桌子上,我放了之後,丙○○的小弟叫我出去屋外,並說我很搞怪,又踢了我的背後、肚子、胸部、腿好幾下,我總共被踢四下,因為他們說我不配合他們,之後就叫我去我的計程車上面等,我去計程車上面等的時候,他們有兩個人在我的計程車旁邊監視我,我等了幾分鐘,他們又把我叫進去,我進去麻將間以後,他們當時已經開好六張本票,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本票放在桌子上面,丙○○的小弟就叫我背書,我當時說我只有載戊○○等人來,彩金也不是我中的,金錢瓜葛跟我無關,為何我要背書,丙○○的小弟說我載戊○○來,所以我知道戊○○的地方,若他們找不到戊○○,就可以來找我,因為我車上漆有計程車的車行名字,而且我的車上有放營業登記證,所以他們說可以找到我,但是丙○○的小弟很強硬的語氣說,叫你背書,你就背書,我不得已只好背書了,在我背書的時候,上面已經有四個人,即戊○○、庚○○、乙○○、「阿忠」的名字,但是李進魂並沒有背書。當天我簽完本票以後,丙○○的小弟就叫我去計程車上等,並且留兩個人監視我,後來他們就一個人開我的計程車,另兩人把我夾在中間,因為戊○○等人的金錢糾葛,雖然已經提了錢,又簽了本票,但是丙○○的小弟說還不夠,要當我的計程車,所以才去找三家當舖,但是當舖都說我的計程車是租來的、不能當,所以把我的計程車開回原來的地方,我回去的時候,還聽到籬笆裡面有人在講話,丙○○的小弟就通通進去了,我自己留在計程車上,雖然丙○○的小弟並沒有說我不能走,但是我還是沒有離開。我等了大約半個小時以上,我看到沒有人監視我,我就下車看現場情形,可是現場都沒有人了,包括戊○○、庚○○等人都不見了,因為戊○○是我載去的,但是並沒有給我車錢,我進去屋內,包含在麻將間內都看不到人,所以我就開車回去了,因為那邊有好幾條路,所以他們離開的時候,我都不知道等語。
㈡被告丁○○辯以:因為己○○介紹戊○○來我這邊簽賭,有來三次,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日及二十三日。我之前都不認識戊○○,是甲○○到青草店聊天的時候有提到。是案發之後才知道那位女子叫戊○○。我並沒有和丙○○、甲○○、己○○一起設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我正在平房裡面看電視,剛好是上午十點五分的時候,戊○○跟庚○○兩人就進來,戊○○跟我說她中了四星,彩金是一百九十幾萬元,我跟戊○○說妳並沒有簽中,並且拿出我照著戊○○前一天簽單照抄的號碼給她看,戊○○卻說是我抄錯了,戊○○拿來的簽單,是一張比較大,另外一張是一半的,貼在上面,我認為戊○○將簽單作假,我之前有聽過別人說,認為戊○○一定有帶兄弟來,所以我就不願意跟她吵,戊○○自己就說,我算你一百萬元就好了,剩下的九十六萬元不要拿,我說好,但是當時我並沒有這麼多錢,戊○○就叫我打電話借錢,我就用手機打電話給丙○○,要向丙○○調五十萬元,丙○○並沒有答應我,戊○○聽到我在電話中向人家開口借五十萬元,就叫我趕快出去拿錢,我就出去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因為我去找一位有來頭的兄弟幫忙處理,可是找不到他,隔了大約二十多分鐘的時候,我有再回去,等我回去的時候,看到現場有很多人,我就沒有進去,但是我有聽到屋內戊○○與丙○○吵的很厲害,我就又走了,當時我有聽到丙○○說戊○○在新莊向一位組頭騙了一百多萬元現金,又在永和檳榔攤的老闆娘騙了八十幾萬元的現金,戊○○本來也說沒有騙,但最後還是說有,我並沒有看到丙○○打戊○○,也沒有看到將戊○○壓在地上,因為我當時人在外面,我只能聽到,卻看不到,我這次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
㈢被告甲○○則以: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件事,而且當天我根本就沒有在丁○○那邊,我只知道戊○○有去簽牌,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置辯。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己○○、丁○○三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無非係以:
㈠被告己○○參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除據被告甲○○供述:己○○典當戊○○手錶等物,並經己○○坦認獨自一人前往提款等情外,被告己○○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法官訊問時坦承:當時我沒有被人打;(根據監聽譯文你一直教唆丁○○說丁○○只見過己○○一、二次,不要承認自己在當組頭,此與事實完全不符,有何意見?)我是受人所逼,戊○○與甲○○有債務關係,所以我怕惹麻煩,我要求丁○○不要說實話;是甲○○設局,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是被甲○○所逼的等語無訛,核與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時及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偵查中供述:甲○○因認戊○○詐賭獨吞彩金,透過己○○帶戊○○至丁○○處簽賭六合彩;主謀是甲○○,甲○○案發前一、二天在鋼管雞跟我說的,他說他之前與戊○○有詐賭,戊○○獨吞,甲○○告訴我,他會透過己○○帶戊○○去丁○○處代簽六合彩等語,及被告丁○○警詢時、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法官訊問時供稱:戊○○是己○○介紹來的,己○○是聽甲○○的話,去載戊○○簽牌的;己○○教我要如何咬死戊○○,但我沒有依他的意思串供等語相符。復經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偵查中供稱:己○○帶戊○○去的時候,就已經知道戊○○實際上沒有簽中等語無訛,是被告己○○既事前知悉,仍參與設局引誘戊○○至丁○○處簽賭,猶為如上置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九日偵查中分別坦言:戊○○與甲○○合作詐賭,戊○○獨吞,事後財物分不清楚,所以有糾紛;我只是代簽的;我是約十一月初聽到甲○○抱怨,說甲○○要戊○○去簽牌詐賭,人家有付錢,戊○○獨吞,我之前說當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離開去籌錢是不實在的,我是跑去國際路二段四十四號處時,丙○○不在,丙○○在我離開中山路平房時,人就在平房外面開車要往平房方向,二地距離三百公尺,部分只能人行;當天我確實有用0000000000打給丙○○,因為戊○○來要錢,我無計可施,假裝打給丙○○叫他幫忙叫我妹妹調五十萬出來,第二通電話我打給丙○○,是請他過來處理戊○○來要錢的事等情不諱,核與前述丙○○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供述及同日並稱:丁○○當天沒有來借錢,且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供陳:確定是丁○○叫我去中山路平房的,我沒有記錯等語相符,是足認被告丁○○明知設局引誘戊○○一節,並於時機成熟時通知被告丙○○前往處理,自難認無何犯意聯絡。
㈢被告甲○○設局乙情,除據被告己○○、丙○○、丁○○供述甚詳外,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偵查中並稱:(你事前就知道戊○○有詐賭嗎?)戊○○沒有中說中,人家當然不會給她錢,這件事情在戊○○去國際路(按即中山路前址)之前我就知道了等語甚詳,況被告丙○○於警詢時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甲○○因認戊○○詐賭獨吞彩金,透過己○○帶戊○○至丁○○處簽賭六合彩,並由甲○○委託伊去處理甲○○與戊○○間的金錢糾紛;甲○○跟我說叫我處理,揭穿戊○○的詐賭行為,向戊○○嗆聲,讓戊○○難看下不了台等語,而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法官訊問時亦稱:丙○○是聽甲○○的話;(對己○○所述,他會去騙戊○○出來還有拿戊○○的提款卡去領錢,是受甲○○所逼,有何意見?)沒有等語明確,復徵之己○○0000000000門號於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迄十二時五十六分仍正常使用,計有十六通通聯紀錄,其中竟有九通與甲○○0000000000門號通聯,一通與丁○○0000000000門號通聯,有被告己○○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甲○○首開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設局簽賭俾強盜戊○○等人罪嫌應堪認定。
㈣此外,復有戊○○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四張、己○○領款照片二張、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及監聽錄音帶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固曾供述:己○○典當戊○○手錶等物一情,惟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己○○說沒有搶,是兩、三個小弟拿戊○○的身分證、項鍊等去當七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然此已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被告即證人甲○○於偵審中就上開此部分所述,已有前後矛盾不一相互齟齬之情形,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是否確有親自拿告訴人戊○○之身分證、手錶、項鍊等物前往典當情事,自難僅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而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又被告己○○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偵查中本院聲押庭訊問時供述:當時我沒有被人打;(根據監聽譯文你一直教唆丁○○說丁○○只見過己○○一、二次,不要承認自己在當組頭,此與事實完全不符,有何意見?)我是受人所逼,戊○○與甲○○有債務關係,所以我怕惹麻煩,我要求丁○○不要說實話;是甲○○設局,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是被甲○○所逼的等語,以及被告丙○○分別於警詢中及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偵查中供述:甲○○因認戊○○詐賭獨吞彩金,透過己○○帶戊○○至丁○○處簽賭六合彩;主謀是甲○○,甲○○案發前一、二天在鋼管雞跟我說的,他說他之前與戊○○有詐賭,戊○○獨吞,甲○○告訴我,他會透過己○○帶戊○○去丁○○處代簽六合彩等語,以及被告丁○○於警詢中及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偵查中本院聲押庭訊問時供稱:戊○○是己○○介紹來的,己○○是聽甲○○的話,去載戊○○簽牌的;己○○教我要如何咬死戊○○,但我沒有依他的意思串供等語,以及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偵查中供稱:己○○帶戊○○去的時候,就已經知道戊○○實際上沒有簽中等語。然綜合上開被告己○○、丙○○、丁○○、甲○○等人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己○○知悉被告甲○○與告訴人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甲○○、丁○○、己○○可能知悉告訴人戊○○涉有詐賭情事,被告己○○希望被告丁○○不要說出丁○○不只見過己○○一、兩次,以及不要說出丁○○自己為組頭等情事,以及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會透過己○○帶戊○○去丁○○處代簽六合彩等情事,根本無從證明被告己○○就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夥同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戊○○等人為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己○○、甲○○、丁○○與被告丙○○及該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間,事前有如何商議強盜告訴人戊○○等人之過程及細節,事中有如何分擔強盜行為之過程及細節,事後有如何分配強盜財物之過程及細節。否則,如採取公訴意旨此一擴大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將有強行陷人入罪之疑,亦使如行為人介紹或搭載他人前往某處與人交易或從事其他商業行為,該他人其後如對其他被害人犯罪或其他加害人對該他人犯罪,該等行為人依此一擴大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勢必將成為該他人之共犯或是其他加害人之共犯,而無從與該他人另行起意或其他加害人另行起意所為之犯行依相關證據法則作一釐清切割,實與社會一般通念及人民法律感情相違,更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背道而馳,是以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所認,尚嫌速斷而難以採信。再者,觀之被告己○○亦於告訴人戊○○遭脅迫簽發之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本票六紙上背書,此均為告訴人戊○○、庚○○、證人乙○○、李進魂、被告丙○○所不否認,是被告己○○此舉亦如同其他被害人庚○○、乙○○、「阿忠」於該六紙本票上背書般,如被告己○○確有與被告丙○○及該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何需在該六紙本票上背書?被告己○○大可找盡理由及藉口或是如同另一證人李進魂不願意背書即可,又何需至令自身身陷日後當負相關票據之法律責任之疑慮!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尚有可採之處。
㈡又被告丁○○固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九日偵查中分別供稱:戊○○與甲○○合作詐賭,戊○○獨吞,事後財物分不清楚,所以有糾紛;我只是代簽的;我是約十一月初聽到甲○○抱怨,說甲○○要戊○○去簽牌詐賭,人家有付錢,戊○○獨吞,我之前說當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離開去籌錢是不實在的,我是跑去國際路二段四十四號處時,丙○○不在,丙○○在我離開中山路平房時,人就在平房外面開車要往平房方向,二地距離三百公尺,部分只能人行;當天我確實有用0000000000打給丙○○,因為戊○○來要錢,我無計可施,假裝打給丙○○叫他幫忙叫我妹妹調五十萬出來,第二通電話我打給丙○○,是請他過來處理戊○○來要錢的事等情不諱,被告丙○○固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供述及同日並稱:丁○○當天沒有來借錢,且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供陳:確定是丁○○叫我去中山路平房的,我沒有記錯等語。然綜合上開被告丁○○、丙○○等人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於案發當天告訴人戊○○等人前來該處索取彩金時,其因懷疑告訴人戊○○有涉嫌詐賭情事,故電繫被告丙○○借款並請被告丙○○前來處理一情,根本無從證明被告丁○○就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夥同
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戊○○等人為強盜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丁○○、甲○○、己○○與被告丙○○及該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間,事前有如何商議強盜告訴人戊○○等人之過程及細節,事中有如何分擔強盜行為之過程及細節,事後有如何分配強盜財物之過程及細節。否則,亦將如前開理由所述,如採取公訴意旨此一擴大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將有強行令人身陷囹圄之疑,亦使如行為人請求他人幫忙協助處理債務糾紛,該他人其後如對其他被害人犯罪,該等行為人依此一擴大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勢必將成為該他人之共犯,而無從與該他人另行起意所為之犯行依相關證據法則作一釐清切割,實與社會一般通念及人民法律感情相違,更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背道而馳,是以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所認,亦嫌速斷而難以採信。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尚亦有可採之處。
㈢又被告己○○、丙○○、丁○○於警詢、偵查及偵查中本院聲押庭訊問中固曾供述被告甲○○設局乙情,被告甲○○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偵查中並稱:(你事前就知道戊○○有詐賭嗎?)戊○○沒有中說中,人家當然不會給她錢,這件事情在戊○○去國際路(按即中山路前址)之前我就知道了等語,被告丙○○固於警詢中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甲○○因認戊○○詐賭獨吞彩金,透過己○○帶戊○○至丁○○處簽賭六合彩,並由甲○○委託伊去處理甲○○與戊○○間的金錢糾紛;甲○○跟我說叫我處理,揭穿戊○○的詐賭行為,向戊○○嗆聲,讓戊○○難看下不了台等語,被告丁○○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偵查中本院聲押庭訊問時亦稱:丙○○是聽甲○○的話;(對己○○所述,他會去騙戊○○出來還有拿戊○○的提款卡去領錢,是受甲○○所逼,有何意見?)沒有等語。然綜合上開被告甲○○、己○○、丁○○、丙○○等人之供述,或多僅能證明被告甲○○先前可能知悉告訴人戊○○涉有詐賭情事,並曾告知被告丙○○屆時揭穿告訴人戊○○之詐賭行為,並嗆聲使告訴人戊○○下不了台等情事,根本無從證明被告甲○○就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夥同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戊○○等人為強盜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甲○○、丁○○、己○○與被告丙○○及該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間,事前有如何商議強盜告訴人戊○○等人之過程及細節,事中有如何分擔強盜行為之過程及細節,事後有如何分配強盜財物之過程及細節。否則,亦將如前開理由所述,如採取公訴意旨此一擴大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將有強行令人身陷牢獄之疑,亦使如行為人請求他人拆穿別人詐騙手法時,該他人其後如對該別人犯罪,該等行為人依此一擴大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勢必將成為該他人之共犯,而無從與該他人另行起意所為之犯行依相關證據法則作一釐清切割,實與社會一般通念及人民法律感情相違,更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背道而馳,是以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所認,亦嫌速斷而難以採信。又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固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起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止仍正常使用,計有十六通通聯紀錄,其中有九通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一通則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此有被告己○○上開門號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然此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己○○與被告甲○○、被告己○○與被告丁○○於本件案發當時有密集之聯繫,固有可疑之處,然並無從據此一通聯紀錄得知被告己○○與被告甲○○、被告己○○與被告丁○○於該等通話之內容為何,亦即,此等書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甲○○、丁○○、己○○與被告丙○○及該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間,事前有如何商議強盜告訴人戊○○等人之過程及細節,事中有如何分擔強盜行為之過程及細節,事後有如何分配強盜財物之過程及細節。再者,告訴人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堅詞證稱:我報警時,只有跟警察說要告己○○,並沒有要告甲○○,與甲○○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足認被告丁○○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至告訴人戊○○所出具之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四張,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戊○○所受之該等傷勢為被告被告丙○○夥同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行所為,並無從證明被告己○○、丁○○、甲○○有參與其中;又被告己○○之領款照片二張,本院亦僅認定係其中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並強行要求被告己○○外出領款一節,亦如前述,並無從證明被告己○○、丁○○、甲○○有參與本件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犯行;又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及監聽錄音帶等件,經本院核閱該等監聽譯文內容後,均無從顯示被告甲○○、丁○○、己○○與被告丙○○及該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之成年男子間,事前有如何商議強盜告訴人戊○○等人之過程及細節,事中有如何分擔強盜行為之過程及細節,事後有如何分配強盜財物之過程及細節,均難據以採為不利被告己○○、丁○○、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丁○○、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丁○○、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己○○、丁○○、甲○○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