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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謝順輝鄭吉雄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TT-33 TOKAREV 型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仿TT-33 TOKAREV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均具直徑八點八MM金屬彈頭),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小陳」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債務,竟同意以三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槍、彈,價金則以抵銷上開欠款之方式支付,遂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附近某處,收受「小陳」所交付之以黑色皮包一個所包覆之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並自斯時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一時十分分許止,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一時十分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BB3-082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二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依警指示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及其內之黑色公事包後,為警發現上開槍、彈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及其所有供方便攜帶、藏放上開槍、彈之黑色皮包一個。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嗣經鑑定試射。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其購入、持有之仿TT-33 TOKAREV 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一顆及方便、攜帶上開槍、彈之黑色皮包一個扣案;槍、彈照片四張;槍、彈及查獲情形錄影翻拍畫面六張在卷足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TT-33TOK AREV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八MM之金屬彈頭,經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5012177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三萬元之代價,向「小陳」購入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事實已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款,公訴人於審判中已更正)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前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情形,素行非佳,其本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一顆,數量非多,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黑色皮包一個,已由「小陳」販賣上開槍、彈時一併交付被告用以方便、攜帶上開槍、彈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方便、攜帶而持有上開槍、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功能,不具殺傷力,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已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4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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