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收容所收容中)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 被告
- 會)
- 被告
- 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涂惠民律師
- 統一編號:
- 號5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1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甲○○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甲○○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有誣告前科,又因妨害家庭、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明知PONISRI (中文譯名李斯琳,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以下稱李斯琳)無與台灣人李友欽(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結婚之真意,竟為達使李斯琳入境台灣之目的,經由丙○○之居間介紹,以給付李友欽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於92年8 月4 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由丙○○仲介李斯琳與李友欽辦理結婚儀式,並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為結婚認證後,丙○○、李斯琳及李友欽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李友欽於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李斯琳結婚之真意,於92年10月1 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李斯琳與李友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李友欽之國民身分證登記李友欽與李斯琳於92年8 月4 日結婚,於李友欽之配偶欄登記「李斯琳」,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友欽、丙○○為使李斯琳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於92年10月間某日,由李友欽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李斯琳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之簽證,使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入境簽證,李斯琳於92年10月12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於94年1 月13日,李友欽、李斯琳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李斯琳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PONISRI 編號E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MARINTEN(中文譯名李琳登,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以下稱李琳登)無與台灣人李友豪(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結婚之真意,竟為達上開目的,經由丙○○之居間介紹,以給付李友豪約3 至5 萬元之代價,於92年9 月23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鄉,由丙○○仲介李琳登與李友豪辦理結婚儀式,並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為結婚認證後,丙○○、李琳登及李友豪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李友豪於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李琳登結婚之真意,於93年1 月20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李琳登與李友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李友豪之國民身分證登記李友豪與李琳登於92年9 月23日結婚,於李友豪之配偶欄登記「李琳登」,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友豪、丙○○為使李琳登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於93年3月間某日,由李友豪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李琳登依親名義入境台灣之簽證,使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入境簽證,李琳登於93年4 月11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於94年3 月8 日,李友豪、李琳登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申請李琳登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MARINTEN編號A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ISTIYANI(中文譯名林雅妮,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以下稱林雅妮)無與台灣人林自強(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結婚之真意,竟為達使林雅妮入境台灣之目的,經由丙○○之居間介紹,以給付林自強約2 萬元之代價,於92年9 月23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鄉,由丙○○仲介林雅妮與林自強辦理結婚儀式後,丙○○、林雅妮及林自強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林自強於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林雅妮結婚之真意,於93年2 月2 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林自強與林雅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林自強之國民身分證登記林自強與林雅妮於92年9 月23日結婚,於林自強之配偶欄登記「林雅妮」,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自強、丙○○為使林雅妮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於93年3 月間某日,由林自強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林雅妮依親名義入境台灣之簽證,使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入境簽證,林雅妮於93年4 月11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林雅妮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於94年4 月6 日,林自強、林雅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申請林雅妮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ISTIYANI編號S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㈣SUGIARTO(中文譯名趙安多,以下稱趙安多)係印尼籍人,曾經受僱來台工作,惟因自92年間某時,我國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致使其無法來台工作,然又急思來台打工賺錢,遂經某印尼籍男性友人「雷斯曼」之介紹得知可以與台灣籍人士辦理假結婚手續,再以依親方式進入台灣打工,並約定先繳交仲介費用8 萬元,其餘仲介費用由日後在台工作之薪資所得中逐月扣抵,趙安多明知無與台灣人戊○○結婚之真意,竟為達上開目的,經由「雷斯曼」及台灣籍人丙○○之居間介紹,於92年12月15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由丙○○仲介戊○○與趙安多辦理結婚儀式,並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為結婚認證後,丙○○承前概括犯意,並與趙安多、戊○○、「雷斯曼」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戊○○於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趙安多結婚之真意,於93年2 月26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戊○○與趙安多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戊○○之國民身分證登記戊○○與趙安多於92年12月15日結婚,於戊○○之配偶欄登記「趙安多」,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戊○○、丙○○為使趙安多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於93年3 月間某日,由戊○○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趙安多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之簽證,使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入境簽證,趙安多於93年3 月9 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於94年2 月23日,戊○○與趙安多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請趙安多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之中山分局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SUGIARTO編號AC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8 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 巷8 弄2 號之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趙安多,並扣得趙安多所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而知悉上情。
㈤ANI SUSANTI (中文譯名楊安妮,以下稱楊安妮)係印尼籍人,曾經受僱來台工作,惟因自92年間,我國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致使其無法來台工作,然又急思來台打工賺錢,遂經某印尼籍男性成年友人「雷斯曼」之介紹,得知可以與台灣籍人士辦理假結婚手續,再以依親方式進入台灣打工,並約定先繳交仲介費用約2 萬元,其餘仲介費用由日後在台工作之薪資所得中逐月扣抵,竟為達上開目的,經由「雷斯曼」之介紹認識丁○○(由本院另行判決),再經由丁○○之介紹認識楊森琳(已死亡,起訴書誤載為楊森林),楊安妮明知無與台灣人楊森琳結婚之真意,於92年9 月28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由丁○○、「雷斯曼」仲介楊安妮與楊森琳辦理結婚登記,楊安妮、楊森琳、丁○○、「雷斯曼」及丁○○所雇用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史蒂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楊森琳於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楊安妮結婚之真意,於92年11月24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楊森琳與楊安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楊森琳之國民身分證登記楊安妮與楊森琳於92年9 月29日結婚,於楊森琳之配偶欄登記「楊安妮」,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森琳等人為使楊安妮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於92年12月間某日,由楊森琳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楊安妮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之簽證,使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入境簽證,楊安妮於93年1 月29 日 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於入境當天並由楊森琳及丁○○所雇用之人員「史蒂芬」前往機場接機,另於94年2 月18日,楊安妮、楊森琳及「史蒂芬」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楊安妮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ANISUSANTI編號L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8 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 巷8 弄2 號之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楊安妮,並扣得楊安妮所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而知悉上情。
㈥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趙安多、戊○○、丙○○、楊安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外僑居留資料查詢2 份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本2份(95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
㈢臨檢紀錄表1 份(95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25頁)。
㈣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5年3 月21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530302700 號函、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5年3 月23日桃市戶字第0950002428號函各1 份(95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79頁至第88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 月29日境信伶字第09510916790 號函、駐印尼代表處95年7 月21日印尼領字第095000005410號函、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95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48 頁至第156 頁)。
㈥證人李友欽、李友豪、林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基隆市警察局外僑訪談紀錄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各3 份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 份(95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㈧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16日基安戶字第0950003967號函(95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79頁至第95頁)。
㈨駐印尼代表處96年2 月9 日印尼領字第09600000860 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07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25日境信凡字第09510969330 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7日元總管理處人字編號第96011700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
三、本件被告趙安多、戊○○、丙○○、楊安妮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趙安多、戊○○、丙○○、楊安妮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趙安多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楊安妮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丙○○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非字第27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前因妨害家庭、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其最初犯罪行為時為92年10月1 日由共犯李友欽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就本件被告丙○○所犯之偽造文書犯行,尚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五、沒收:號碼為A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係被告趙安多、戊○○、丙○○因犯罪所得物,且為被告趙安多所有,而號碼為L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係被告楊安妮因犯罪所得物,且為被告楊安妮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至前揭簽證上所黏貼之被告趙安多、楊安妮照片各1 張,雖亦係被告趙安多、楊安妮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就該照片部分,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印尼籍女子李斯琳、李琳登、林雅妮所取得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固屬被告丙○○犯罪所得之物,然該外僑居留證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之諭知;另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外僑居留證申請書,雖係被告戊○○、丙○○、趙安多、楊安妮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該管機關後,業經該管機關收繳而屬該等機關所有,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