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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8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55、4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拾貳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拾壹只(合計重貳點陸柒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拾貳點貳柒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只、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拾壹只(合計重貳點陸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後經撤回上訴,於89年5 月9 日確定,於90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判處免刑確定,再於88年12月5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15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7 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部份犯行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均已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撤回上訴,於同年6 月6 日確定。詎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5年6 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6巷5 弄29號住處;復另行起意於同年8 月7 日,在其位於桃園新屋鄉石牌村5 鄰石牌嶺18號,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5年6 月23日晚間,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6巷5 弄29號住處;再另行起意於同年8月7 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新屋鄉石牌村5 鄰石牌嶺18號,以玻璃球裝盛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6 月24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2.27 公克),其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1只(合計重2.67公克),復於同年8 月7 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5 鄰石牌嶺18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裝盛海洛因以施用而殘留海洛因之包裝袋3 只、其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至香菸內以施用而殘留海洛因之吸管3 支、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5年6 月2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於同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佐,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處免刑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15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 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95年6 月23日施用毒品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6 月30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後各2 次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行為,應分論併罰(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案)。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95年6 月23日施用毒品之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為第47條第1 項,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後經撤回上訴,於89年5 月9 日確定,於90年1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88年12月月5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9 月30日確定,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以上2 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然前開2 罪至遲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6 月23日再故意犯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法。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5年6 月24日、同8 月7 日犯本案,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期間、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於95年6 月24日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95年6 月24日查扣之白粉(合計淨重12.27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80011472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可參,其屬第1 級毒品;同年8 月7 日查扣之包裝袋3 只、吸管3 支,經送驗結果,均有海洛因成分份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1月27日安鑑字第02018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可佐,且依前開鑑定結果所示,該等分裝袋、吸管顯無法與其內海洛因析離,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95年6 月24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1個(合計重2.67公克),因與其內海洛因分別秤重(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參),與其內第1 級毒品海洛因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具有防止或日後用以防止第1 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及95年8 月7 日查扣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日後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