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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弄14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87、95年度毒偵字第93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511、2869、341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二.一一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 月7 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同年3 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6 月19日左右之某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豐路口天堂鳥汽車旅館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如取得毒品時,每4 、5 小時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6 月19日左右之某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天堂鳥汽車旅館等處,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1 星期1 次)。其間分別於:⑴94年9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天堂鳥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惟係其友人林永欽、男友鄭國隴所有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1.71 公 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2.111 公 克)及林永欽、鄭國隴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⑵同年10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66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其友人綽號「阿強」者贈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3 公克,空包裝重0.2 公克)(及「阿強」者所有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藥芍1 支、注射針筒2 支)。⑶95年1 月23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369 號1 之2 室內為警查獲(並在其男友鄭國隴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品)。⑷同年3 月1 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00 巷6-9 號5 樓查獲(另扣得其男友鄭國隴所有之毒品海洛因物品)。⑸同年月31日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2號8 樓查獲(另扣得其男友鄭國隴所有之毒品海洛因物品)。⑹同年6 月21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86號名家賓館516 號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挖取海洛因毒品用之削尖吸管1支。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之陳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份。

㈢如主文欄所示之物品。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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