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5661號、95年度毒偵字第423 號、1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三⑴、四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⑶、二、三⑶所示之注射針筒共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⑵所示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三⑴、四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⑶、二、三⑶所示之注射針筒共參支及如附表編號三⑵所示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刑治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羈押折抵四十一日,構成累犯);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五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監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六巷二八弄十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三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及九十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⑴、三⑴、四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一⑶、二、三⑶所示之注射針筒共三支,暨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三⑵所示之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先後四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除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查獲後之尿液僅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其餘附編號一、四查獲後之尿液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經鑑定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二三八二號函附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一⑶、二、三⑶所示之注射針筒共三支,暨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三⑵所示之玻璃球一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羈押折抵四十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三⑴、四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一⑵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⑶、
二、三⑶所示之注射針筒共三支,及如附表編號三⑵所示之玻璃球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末查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惟該案之犯罪日期(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期係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距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各約有十月之久,且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尚有入監執行前述竊盜案件,自難認前案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查 獲 時 間 │查 獲 地 點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 ├──┼──────────┼──────────┼──────────┼──────┤ │ 一 │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上午│桃園縣桃園市○○路一│⑴海洛因一包(驗餘淨│臺灣桃園地方│ │ │十時四十五分許。 │號(大樓管理室內)。│ 重○.三七公克)。│法院檢察署九│ │ │ │ │⑵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十四年度毒偵│ │ │ │ │ 驗餘毛重○.二一三│字第五五八四│ │ │ │ │ 公克)。 │號。 │ │ │ │ │⑶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 │ │ │ │ │ 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 │ │ │ │ │ 筒一支。 │ │ ├──┼──────────┼──────────┼──────────┼──────┤ │ 二 │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下│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臺灣桃園地方│ │ │午四時三十分許。 │七八號前。 │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法院檢察署九│ │ │ │ │支。 │十四年度毒偵│ │ │ │ │ │字第五六六一│ │ │ │ │ │號。 │ ├──┼──────────┼──────────┼──────────┼──────┤ │ 三 │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下午│桃園縣八德市○○路五│⑴海洛因一包(驗餘淨│臺灣桃園地方│ │ │一時三十分許。 │四三巷十之三號前。 │ 重○.一六公克)。│法院檢察署九│ │ │ │ │⑵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十五年度毒偵│ │ │ │ │ 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字第四二三號│ │ │ │ │ 玻璃球一個。 │。 │ │ │ │ │⑶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 │ │ │ │ │ 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 │ │ │ │ │ 筒一支。 │ │ ├──┼──────────┼──────────┼──────────┼──────┤ │ 四 │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凌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臺灣桃園地方│ │ │一時十分許。 │○九巷五號前。 │合計○.三一公克)。│法院檢察署九│ │ │ │ │ │十五年度毒偵│ │ │ │ │ │字第一○三四│ │ │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