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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斯偉張淑華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號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附表2 編號4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4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桃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月、6 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88年1 月30日送監接續執行,於89年9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89年11月11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㈠乙○○竟未知警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不詳處所,向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淨重高於316.38公克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之藏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40 巷3 樓之17之租屋處,並自行以天秤、電子秤秤重後,將之裝入分裝袋分裝為小包,復於93年3 月間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日起至93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賺取52000 元)、「猴子」(賺取30000 元)、「小雞」(賺取5000元)、「士官長」(賺取4000元)、「祥泰」(賺取15000元)、「阿妹」(賺取5000元)、「阿成」(賺取3000元)、「阿炮」(賺取8000元)、「小張」(賺取5000元)、「義雄」(賺取3000元)、「小四」(賺取5000元)、「小莊」(賺取1000元)、「俊義」(賺取9000元)、「蔡老大」(賺取3000元)、「懷慶」(賺取5000元)等人牟取暴利(加總金額為15萬3 千元)。㈡乙○○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為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而於93年4 月下旬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140 巷3 樓之17租屋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柳丁」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仍受「柳丁」之委託,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收受藏放於租屋處內,而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㈢嗣於93年5 月25日夜間9 時許,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南健平等人接獲線報得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遭通緝之乙○○持有槍枝、毒品而藏匿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40 巷3 樓之17,乃前往該處逮捕乙○○,並經乙○○同意搜索進入屋內,在電視機上及床前桌上起獲買入後尚未販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217.31公克,總淨重205.09公克,嗣經取0.19公克鑑驗用罄,總淨重餘204.90公克);在床前桌上,另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11.80 公克,總淨重6.63公克,平均純度約為86.0% ,嗣經取0.10公克鑑驗用罄,總淨重餘6.53公克)、以鋼碗裝盛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容器總毛重69.17 公克,淨重3.61公克,嗣經取0.10公克鑑驗用罄,總淨重餘3.60公克)、分裝袋1 包、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3.38公克,乙○○所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在屋內化粧臺上起出用塑膠盒1 個裝盛並以檯燈照射曬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1.56公克,淨重101.05公克,平均純度約為86 .0% , 嗣經取0.17公克鑑驗用罄,總淨重餘100.88公克)、上開裝盛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盒1 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3 個、分裝袋1 包、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1 支、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搗藥器1 組、用以秤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 個;在電視機後方起獲與本案無關之用以混合海洛因之葡萄糖1 盒、海洛因電動搗藥器1 個;在該屋大門旁櫃子裡起出海洛因搗藥器1 大組、用以秤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天秤1 個;在乙○○隨身之皮包中取出帳冊1 本;在該處電視機上,起出乙○○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在床旁左側黑色包包內,起獲上開「柳丁」寄放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彈匣1 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受友人「柳丁」之委託而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吸食毒品工具、鋼碗、分裝袋、帳冊、電子秤、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盒均為伊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所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天秤1 個係友人「芭樂」於案發前2 天拿來抵償30萬元之賭債,「芭樂」並說有錢會來贖回去,而警方查到的帳冊只是一般的記事本,最後1 頁記載的是之前與朋友打牌時隨手記下的,所寫的「張數」是伊之前投資賽鴿,給朋友投資賽鴿參考用之「拷貝單」張數云云。經查: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⑴本件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南健平等人接獲線報得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遭通緝之被告乙○○持有槍枝而藏匿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40 巷3 樓之17租屋處,乃前往該處逮捕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搜索進入屋內搜索,當場在該處電視機上及床前桌上起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粉末6 包(總毛重217.31公克,總淨重205.09公克,嗣經取0.19公克鑑驗用罄,總淨重餘204.90公克);在床前桌上,另起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粉末6 包(總毛重11 .80 公 克,總淨重6.63公克,平均純度約為86.0% ,嗣經取0.10公克鑑驗用罄,總淨重餘6.53公克)、以鋼碗裝盛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粉末(含容器總毛重69.17 公克,淨重3.61公克,嗣經取0.10公克鑑驗用罄,總淨重餘3.60公克)、分裝袋1 包;在屋內化粧臺上起出用塑膠盒1 個裝盛並以檯燈照射曬乾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粉末(毛重111.56公克,淨重101.05公克,平均純度約為86.0% ,嗣經取0.17公克鑑驗用罄,總淨重餘100.88公克)、上開塑膠盒1 個、分裝袋1 包、用以秤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 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1 支、曾用以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3 個;在該屋大門旁櫃子裡起出用以秤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天秤1 個;在被告隨身之皮包中取出帳冊1 本;在床旁左側黑色包包內,起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 支、彈匣1 個等物之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南建平警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95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5張、桃園縣中壢市○○街140 巷3 樓之17室內配置圖1張 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36至48頁),而上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粉末,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電視機上及床前桌上查獲之結晶粉末6 包(總毛重217.31公克,總淨重205.09公克,嗣經取0.19 公 克鑑驗用罄,總淨重餘204.9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在床前桌上查獲之結晶粉末6 包(總毛重11.80 公克,總淨重6.63公克,平均純度約為86.0% ,嗣經取0.10公克鑑驗用罄,總淨重餘6.5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鋼碗裝盛之結晶粉末(含容器總毛重69.17 公克,淨重3.61公克,嗣經取0.10公克鑑驗用罄,總淨重餘3.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在屋內化粧臺上起出用塑膠盒1 個裝盛並以檯燈照射曬乾之結晶粉末(毛重111.56公克,淨重101.05公克,平均純度約為86.0 %,嗣經取0.17公克鑑驗用罄,總淨重餘100.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度7 月9 日刑鑑字第0930119365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7頁)。⑵就上開扣案總淨重高達316.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原於警詢及在偵查中為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係黃永郎寄放的云云(偵卷第20頁、第94頁),於93年11月8 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又稱:甲基安非他命是黃永郎用來抵30萬元債務的,共拿了約375 公克,海洛因是於93年3 月跟「芭樂」拿的云云(偵卷第140頁),至93年11月17日為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伊所持有之毒品都是「芭樂」拿來抵30萬元債務之用,伊也有跟太太、朋友提過這件事云云(偵卷第185 頁、本院本院95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 頁、本院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5頁),被告對於何以擁有如此大量且純度高達86.0%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前後說詞反覆已啟人疑竇,且對於「賭債」於何時何地由何而生,亦未見被告說明以供本院調查,再者,被告之妻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並未提及有「芭樂」欠被告賭債30萬元之事,並另證稱:伊與被告結婚10年以上,育有2 個小孩,伊現在在日月光工廠上班,月薪約2 萬4 千元,有加班就有3 萬元出頭,93年年初被告係以工地水泥工打零工及夜市擺攤維生,夜市每日營業額約1500元到2000之間,1 個月會給伊8000元到1 萬元不等之生活費,每個月光是小孩的花費就高達1 萬元,伊與被告平日生活並非寬裕,也沒有多餘的錢等語(本院95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8 至1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手頭上亦無多餘閒錢可花用或借貸他人,而被告竟可將生活費用拿做賭博花用,並因此贏得賭金30萬元,絕非合於常情;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天秤1 個係「芭樂」抵債之用,待「芭樂」有錢後會贖回,惟因為當時沒有安非他命可以用,所以就打開其中4 包放在塑膠盒內,以檯燈照射將水分烘乾方便自己施用云云,惟被告於93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當時,甲基安非他命散落在被告租屋處內電視機上、床前桌上、化妝臺上,部分更以鋼碗盛裝、以塑膠盛裝用檯燈照射曬乾、天秤1 個則放置在屋內門旁櫃子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果若收受黃永郎委託保管或「芭樂」暫用於抵債之扣案物品,被告不僅未將受寄或抵債之甲基安非他命、天秤與自己之物分別存放,反而自行取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顯悖於常情,可見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天秤絕非他人所寄放或抵債之用,而係被告自己於93 年3月間某日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所得之物,至為明確。⑶再查,被告雖辯稱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並非為販賣之用云云,惟被告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淨重316.38公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平均純度高達86.0% (在電視機上及床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毒品總淨重205.09公克,嗣經取0.19公克鑑驗用罄,總淨重餘204.90公克)、在床前桌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毒品總淨重6.63公克,平均純度約為86.0 %,嗣經取0.10公克鑑驗用罄,總淨重餘6.53公克、以鋼碗裝盛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61公克,嗣經取0.10公克鑑驗用罄,總淨重餘3.60公克、在屋內化粧臺上起出用塑膠盒1 個裝盛並以檯燈照射曬乾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1.05公克,平均純度約為86.0% ,嗣經取0.17公克鑑驗用罄,總淨重餘100.88公克),被告之經濟並非寬裕,若短時間內取得如此大量之毒品全供施用所用而非用以販賣維生,顯非合理,且依據Cl arke '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i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 小時施用5 至10毫克(純品),其最低致死劑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 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等情(詳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 年6月印製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20 3頁),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被告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施用毒品者,當中有不少人並會為販賣毒品之行為,並藉販賣毒品之利得作為自己施用毒品之經濟來源,此為審判實務上常見之事,是被告購買上揭甲基安非他命,除供販賣外,並從中取出部分供己施用,此並未悖離情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打開其中4 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塑膠盒內以檯燈曬乾,方便施用云云,惟該塑膠盒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達101.05公克,以上開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之施用量而言,被告所曝曬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高於一次可以施用之分量,又自被告為警查獲時,將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隨意放置室內各處之情景觀之,顯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僅持有少量毒品且會將毒品隱藏放置之情不合,更足徵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用以販賣營利。⑷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被告隨身包包中起出帳冊1 本,已如前所述,該本帳冊中最末頁(影本可參偵卷第35頁)前4 行記載「輝兄20000 」、「鴿子3 份75000」,第5 行以下記載「芭樂52張」、「猴子30張」、「小雞5 張」、「士官長4 張」、「祥泰15張」、「阿妹5 張」、「阿成3 張」、「阿炮8 張」、「小張5 張」、「義雄3 張」、「小四5 張」、「小莊1 張」、「俊義9 張」、「蔡老大3 張」、「懷慶5 張」等情,被告對於警員詢問「警方查扣之帳冊內記載芭樂52張、猴子30張等是記載何事?是否為販毒帳冊?」,被告原辯稱:「那是我之前玩賭博,然後我們是有算一張多少錢。(警員問:人家欠你的?)對,那天大家都沒有錢,記好玩的(警員問:一張多少錢?)一張五塊而已,玩大老二,上面還有一些記載鴿子,因為之前玩鴿子比賽,我們之前養鴿子投資啦,他等於一份一份在算,大老二去年的事情,前面是記電話號碼。(警員問:是否為販毒的帳冊?)不是。」,業經本院審理中勘驗警詢錄音帶後確認無誤(本院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7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上開名字都是鴿友的名字,張數指的是伊拿給鴿友「拷貝單」的張數,「拷貝單」是賽鴿的比賽細節參考內容云云(本院95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頁),被告原就「張數」之記載坦承是金錢之數額,之後於審理中始改稱為賽鴿「拷貝單」之張數,惟據被告所稱拷貝單既是用以讓友人參考賽事之用,並不具備任何財產價值,何需大費周章記載友人拿「拷貝單」之張數,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合常情,再者,以「張數」稱呼金額,通常係以1 張為1000元,再依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在販賣毒品時多以千元為單位在販售,此亦符合帳冊中有關張數之記載,又查扣之帳冊係在被告之隨身包包中所查獲,若僅係記載無關緊要之賭博或賽鴿「拷貝單」張數等事項,亦不需放置包包中隨身攜帶,復參酌被告租屋處所查獲大量且純度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堪認被告所遭查扣之帳冊1 本係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收入無訛,而被告所出售毒品之對象既包括「芭樂」之人,可見被告辯稱毒品均由「芭樂」用以抵債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為316.38公克,顯然被告所購進之甲基安非他命高於淨重316.38公克之數量,而將之販售予他人後始餘淨重316.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外復有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出售之分裝袋、削尖吸管、天秤、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⑸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3 月間,以營利之意思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較查獲數量淨重316.38公克為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行秤重分裝成小包裝後,將之轉售於帳冊上所列姓名不詳綽號芭樂、猴子、小雞、士官長、祥泰、阿妹、阿成、阿炮、小張、義雄、小四、小莊、俊義、蔡老大、懷慶等人謀取利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訊據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在93年4 月下旬某日,受友人「柳丁」委託寄藏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並曾將槍取出看過,嗣為警於93年5 月25日在其租屋處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桃園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警察局扣案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5張等資料在卷可參,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93011749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102 頁),足認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明確。綜上所述,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第4 、8 、16、20條條文,增訂第20條之1 條文,並刪除第10、11、17條條文(以下簡稱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就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其處罰規定原列於第11條第4 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修法前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就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處斷。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檢察官於本院本院95年4 月14日審理中已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桃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月、6 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88年1 月30日送監接續執行,於89年9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89年11月11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另查,被告係因警方接獲他人檢舉指出被告涉嫌持有大量毒品及槍械,而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南建平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5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 頁),被告顯非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自首,故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而為本件犯行之目的、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手段、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4 係被告帳冊所登載販出第二級毒品收入之加總金額,已如前所述,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係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之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1 個),為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習性,並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3.38公克)、海洛因搗藥器1 組、混合海洛因之葡萄糖1 盒、海洛因電動搗藥器1 個、海洛因搗藥器1 大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認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與本案無關,而扣案天秤1 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自難認定確為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217.31公克,總淨重20
  5.09公克,嗣經取0.19公克鑑驗用罄,總淨重餘204.90公克)
  。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毛重11.80 公克,總淨重6.
  63公克,平均純度約為86.0% ,嗣經取0.10公克鑑驗用罄,總
  淨重餘6.53公克)。
3.以鋼碗裝盛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61公克,嗣經取0.10公克
  鑑驗用罄,總淨重餘3.60公克)。
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1.56公克,淨重101.05公克
  ,平均純度約為86.0% ,嗣經取0.17公克鑑驗用罄,總淨重餘
  100.88公克)。
附表二
1.分裝袋2 包,塑膠盒1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3個。
2.用以秤重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用之削
  尖吸管1 支、鋼碗1個。
3.帳冊1 本。
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15萬3千元。
附表三
1.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