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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2衖1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7 月,於民國94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卻未悔改,於95年4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元智大學前,明知鄒政榮所駕駛車號HG-2647 號自小客車係其於同日在中壢市○○路所竊取之車輛 (按鄒政榮涉犯之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易字4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係鄒政榮所竊取之贓車,仍收受之,嗣於翌日即16日淩晨0 時40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中壢市○○○街30巷8 號旁,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甲○○駕駛該車遭查獲時所搭載之艾依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鄒政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相符,並經證人黃竫玨於警詢之指述該車輛確係渠姐黃香渝於95年4 月15日晚間遭竊之情;此外,尚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黃竫玨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上開車輛於查獲時之外觀、鎖頭照片共八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均相符,足堪採憑,則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包括: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訂罰金刑為1 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前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經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獲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本件犯罪所生潛在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自鄒政榮處取得駕駛該贓車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既係向鄒政榮借用而收受,該鑰匙尚屬鄒政榮之物,而非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雪 玉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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