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皆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提袋貳只、手電筒、破壞剪各壹支、美工刀參支、美工刀片肆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三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假釋出獄,迄同年四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九四一○-DZ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里○○鄰○○道路旁,乙○○並以四小時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要求甲○○把風及綑綁電纜線後,遂由乙○○其所有之手提袋二只,內裝有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一支、美工刀三支、美工刀片四片等物,並以前開破壞剪、美工刀剪斷上開產業道路旁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甲○○則在一旁把風及綑綁乙○○所剪斷之電纜線,其二人共竊取四捆電纜線約一百七十三公尺(價值約五千一百零二元),得手後,其二人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暫放現場地面,欲隨後再合力搬運上車之際,嗣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手提袋二只、手電筒一支、破壞剪一支、美工刀三支、美工刀片四片。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後有(即發現被告二人竊取本案電線後,報警逮捕被告之人)及臺電公司員工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且有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手提袋二只、手電筒一支、破壞剪一支、美工刀三支、美工刀片四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為時所攜帶之破壞剪一支、美工刀三支、美工刀片四片等物,均屬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金屬製品,此有卷附照片數幀可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二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及其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提袋二只、手電筒一支、破壞剪一支、美工刀三支、美工刀片四片為被告(共犯)乙○○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鐮刀二支、磨刀石一個、頭罩式頭燈一組、自製刀具二支、手機一支、鋸子一支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