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57 、17491 號),及移送併案審
理(94年度偵字第18654 、18752 、19780 、21601 、21908 、
22223 號;95年度偵字第1807、4406、5042、5699、5985、6378
、8493、16196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
但書第4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查扣物品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辦理得營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仔」(台語)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分別自民國94年1 月間某日、94年7 月11日、94年10月中旬某日、94年9 月初某日起,各擔任附表(一)、
(二)、(三)、(四)所載商號之負責人(商號之名稱、地址均詳如附表所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應事先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方得為之。詎其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先後自上揭時間,在上址其所經營之各處電子遊戲場內,除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由不詳成年男子提供附表(二)編號(2)查扣物品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外,其餘附表(一)、(三)、(四)及附表(二)編號(1)、(3)部分,分別均擺放由「蘇仔」所提供查扣物品所載之之電子遊戲機,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其中並僱用店員在店內擔任兌換電玩機台代幣(10元兌換代幣1 枚)、幫客人辦理寄分等工作(經營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述)。嗣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二)編號(1)、(三)編號(1)、(四)編號(1)所載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查扣物品欄所載之物,其中,附表(一)、(二)、(四)所載之商號為警查獲,仍繼續擅營前述同一電子遊戲場業,再多次為警查獲,並扣得查扣物品(先後查獲時間、查扣物品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甲○○基於前陳犯意,分別自94年7 月間,先後在其擔任負責人之供公眾得出入之附表五、六、四編號(4)所載商號內(商號名稱、地址、經營時間均詳如附表所載),擺放由「蘇仔」所提供如附表五、六、四編號(4)查扣物品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並分別僱用具有共同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店員(各商號僱用之店員、時間、代價均詳如附表所載)在店內負責接待賭客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上揭機台之賭法係以10元兌換代幣1 枚後,每以1 代幣投入機台內可顯示10分供賭客把玩投注,如押中時,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將累積之點數洗分後可兌現現金;如未押中,則賭客所下賭注之分數(投入之代幣)即被機具吃掉,賭資即由甲○○等人贏取,以此不確定或然率方式決定財物之輸贏。嗣先後於附表五、六、四編號(4)所載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查扣物品欄所載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如附表所示之查獲單位報請同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先後擔任附表(一)、(二)、(三)、(四)所載商號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行,辯稱:伊約於94年8 月間經由朋友蘇煐待之介紹,認識一位自稱姓蘇的成年男子(即蘇仔),該人告訴伊說可幫忙伊賺錢,要介紹伊去申請發票,登記為商號負責人,而伊只是把的身分證交給他,伊只知道係一位女的會計師找伊去辦理變更負責人之手續,伊每個月會去每家商號找店長收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事實上,伊只是人頭,並未參與上開商號之經營,伊也不知道實際經營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店員蕭世佩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告先後為警查獲當時在場之賭客陳怡志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在卷,另由證人即喬裝賭客之警員黃仲玫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五所載時、地之查獲過程證述明確在卷,復有附表(一)、(二)、(三)、(四)查扣物品所載之物品扣案為證,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以上證據資料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證人即負責辦理變更上開商號負責人為被告手續之代書鄭貴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每次辦理變更負責人手續前,都有與被告電話聯繫,確認被告有意擔任後,伊才辦理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6日、同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就證人鄭貴方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可見被告就其擔任如附表所載商號之負責人一情知之甚詳,姑且不論被告究係是實際出資者,或僅為接受固定報酬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既明知其為如附表所載商號之登記負責人,則其自有了解上開商號經營情形之必要,以避免經營業務違法,致其己身須擔任刑事責任,方符常理,且被告亦供稱:伊每個月每家店收5000元之報酬,而伊於每月20日,會到伊擔任負責人之店裏。拿伊的身分證去領錢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就如附表所載商號之經營情形實無法諉為完全不知,而可卸免其責,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再者,證人蘇煐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承認有介紹被告去當名義負責人,而伊不知道對方投資人係何人,只稱他為「蘇董」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復佐以被告上開所供情形,足見如附表所載商號之實際出資者為「蘇仔」之成年男子,則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查扣物品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均為「蘇仔」所提供,而其餘扣案之物品亦應為「蘇仔」所有。從而,被告與「蘇仔」間,就本件違法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一節,堪以認定。
(四)至依前述,證人鄭貴方、蘇煐待雖或有負責辦理變更上開商號負責人為被告之手續,或有介紹被告與「蘇仔」認識,擔任商號名義負責人,惟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鄭貴方、蘇煐待與被告、「蘇仔」間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尚難遽以認定其等二人與被告、「蘇仔」間為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 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三)又被告於修法施行前所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犯行,與其所犯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僅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處斷,其最重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個別論處上開二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為重。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認本件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故本件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六)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 月1 日雖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甚明,被告甲○○違反該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辦理得營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另其於附表五、六、四編號(4)所載之時、地,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以事實欄所示之法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上開違法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蘇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上開賭博犯行與「蘇仔」及各與附表五、六、四編號(4)所載之受僱店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且渠等先後復有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所述之同址及附表(二)編號(1)、(2)、(3)所述之同址及附表(四)編號(1)、(2)、(3)所述之同址擅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場所接續為之,對主管機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此一單一行政法益祇造成一次侵害,此舉僅構成實質上一罪,至附表(一)、(二)、(三)、(四)所揭載之擅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因係各在別家商店私自經營,且各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尤須各別為之,是以其在他處始營之際顯係再次侵害主管機關有關該業管理之行政法益,易言之,即已另生法益之侵害性,自屬又成一罪,惟其先後多次犯行,亦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上述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至檢察官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被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與已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屢為警查獲卻仍不之省惕猶執意犯之,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2)、(3)查扣物品所載之物品,均係共犯「蘇仔」所有,且為供被告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4)及附表(五)、(六)查扣物品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賭資,則屬櫃台即兌換籌碼處及機台即賭檯內之財物,詳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胥應依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四)編號(4)及附表(五)、(六)查扣物品欄所載,除電子遊戲機、代幣、賭資外之查扣物品,亦係共犯「蘇仔」所有,且為供被告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登記商號名稱區分): (一)溪海娃娃屋: ┌─┬───────────┬──┬────┬────┬───────┬─────┬────┬──┐ │編│商號名稱、地址 │查獲│非法經營│被告供稱│查扣物品 │證據 │涉犯法條│備註│ │號│及經營情形 │時間│電子遊戲│開始擔任│ │ │ │ │ │ │ │(查│場時間 │負責人之│ │ │ │ │ │ │ │獲單│ │時間 │ │ │ │ │ │ │ │位)│ │ │ │ │ │ │ ├─┼───────────┼──┼────┼────┼───────┼─────┼────┼──┤ │1│【溪海娃娃屋】 │94年│自94年1 │警詢: │金歡禧景品販賣│①被告於警│電子遊戲│本案│ │ │招牌名稱: │7 月│月間某日│自94年7 │機2台 │ 詢、偵訊│場業管理│部分│ │ │「大河馬娃娃屋」 │24日│起至同年│月開始(│動物奇觀二代1 │ 時之自白│條例第15│即94│ │ │桃園縣桃園市○○路1460│22時│7月24 日│見偵查卷│台 │②證人即店│及22條 │年度│ │ │號1樓 │20分│22時20分│第7頁) │IC板3片 │ 員蕭世佩│ │偵字│ │ │在上址「溪海娃娃屋」,│許(│許止(聲│ │寄分卡30張 │ 於警詢、│ │第15│ │ │擺設查扣物欄所載之電子│聲請│請書誤植│ │代幣480枚 │ 檢察官訊│ │457 │ │ │遊戲機台,以月薪新台幣│書誤│為23時10│ │記事本1本 │ 問及本院│ │號 │ │ │(下同)16000 元僱用店│植為│分) │ │月報表11張 │ 審理中之│ │ │ │ │員蕭世佩(由檢察官移送│晚上│ │ │ │ 證述。(│ │ │ │ │另案併辦)在店內擔任兌│11時│ │ │ │ 見本院95│ │ │ │ │換電玩機台代幣(10元兌│時10│ │ │ │ 年6月14 │ │ │ │ │換代幣1 枚)、幫客人辦│分)│ │ │ │ 日審判筆│ │ │ │ │理寄分等工作,經營電子│ │ │ │ │ 錄) │ │ │ │ │遊戲場業,供不特定顧客│ │ │ │ │③證人即為│ │ │ │ │把玩娛樂。 │ │ │ │ │ 警查獲時│ │ │ │ │ │ │ │ │ │ 在場之客│ │ │ │ │ │ │ │ │ │ 人陳怡志│ │ │ │ │ │ │ │ │ │ 、葉俊賢│ │ │ │ │ │ │ │ │ │ 、陳正晃│ │ │ │ │ │ │ │ │ │ 於警詢之│ │ │ │ │ │ │ │ │ │ 證述,證│ │ │ │ │ │ │ │ │ │ 人陳怡志│ │ │ │ │ │ │ │ │ │ 於偵查中│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④查獲照片│ │ │ │ │ │ │ │ │ │ 12幀、前│ │ │ │ │ │ │ │ │ │ 揭扣案物│ │ │ │ │ │ │ │ │ │ 品 │ │ │ │ │ │ │ │ │ │⑤違反電子│ │ │ │ │ │ │ │ │ │ 遊戲場業│ │ │ │ │ │ │ │ │ │ 管理條例│ │ │ │ │ │ │ │ │ │ 案件現場│ │ │ │ │ │ │ │ │ │ 紀錄表 │ │ │ │ │ │ │ │ │ │⑥桃園縣政│ │ │ │ │ │ │ │ │ │ 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 │ │ ├─┼───────────┼──┼────┼────┼───────┼─────┼────┼──┤ │2│【溪海娃娃屋】 │94年│自94年7 │警詢: │金歡禧彈珠台2 │①被告於警│電子遊戲│併案│ │ │招牌名稱: │9月2│月24日後│自94年7 │台 │ 詢時之自│場業管理│部分│ │ │「大河馬娃娃屋」 │日23│某時起至│月中旬開│大舞台小瑪莉3 │ 白 │條例第15│即94│ │ │桃園縣桃園市○○路1460│時58│同年9 月│始(見偵│台 │②證人(即│及22條 │年度│ │ │號1樓 │分許│2 日23時│查卷第5 │KK猩球水果盤2 │ 店員)黃│ │偵字│ │ │在上址「溪海娃娃屋」,│(桃│58分許止│頁) │台 │ 政融於警│ │第18│ │ │擺設查扣物品欄所載之電│園縣│ │ │PP豬水果盤1 台│ 詢、偵訊│ │752 │ │ │子遊戲機台,以月薪1800│政府│ │ │象王水果盤1 台│ 時之證詞│ │號 │ │ │0 元僱用店員黃政庭(由│警察│ │ │蘋果海盜水果盤│③證人即為│ │ │ │ │檢察官另案偵辦)在店內│局桃│ │ │2 台 │ 警查獲時│ │ │ │ │擔任兌換電玩機台代幣(│園分│ │ │IC板12片 │ 在場之客│ │ │ │ │10元兌換代幣1 枚)等工│局)│ │ │代幣255枚 │ 人蘇榮凱│ │ │ │ │作,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 │電子轉換器1 │ 、羅烽城│ │ │ │ │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娛樂。│ │ │ │個 │ 於警詢時│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④查獲照片│ │ │ │ │ │ │ │ │ │ 7 幀、前│ │ │ │ │ │ │ │ │ │ 揭扣案物│ │ │ │ │ │ │ │ │ │ 品 │ │ │ │ │ │ │ │ │ │⑤機台交班│ │ │ │ │ │ │ │ │ │ 抄分表 │ │ │ │ │ │ │ │ │ │⑥桃園縣政│ │ │ │ │ │ │ │ │ │ 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 │ │ ├─┼───────────┼──┼────┼────┼───────┼─────┼────┼──┤ │3│【溪海娃娃屋】 │94年│自94年7 │警詢: │彈珠台3台 │①被告於警│電子遊戲│併案│ │ │招牌名稱: │10月│月9 月2 │自94年7 │大舞台3台 │ 詢時之自│場業管理│部分│ │ │「大河馬娃娃屋」 │11日│日後某時│月初開始│水果盤3台 │ 白 │條例第15│即94│ │ │桃園縣桃園市○○路1460│15時│起至同年│(見偵查│麻將台1台 │②證人即店│及22條 │年度│ │ │號1樓 │30分│10月11日│卷第7頁 │金象賽馬會1台 │ 員許卉庭│ │偵字│ │ │在上址「溪海娃娃屋」,│許 │15時30分│) │IC板12片 │ 於警詢時│ │第18│ │ │擺設查扣物品欄所載之電│(桃│許止 │ │代幣100枚 │ 之證述 │ │654 │ │ │子遊戲機台,以時薪85元│園縣│ │ │ │ │ │號 │ │ │僱用店員許卉庭(由檢察│政府│ │ │ │③證人即為│ │ │ │ │官另案偵辦)在店內擔任│警察│ │ │ │ 警查獲當│ │ │ │ │兌換電玩機台代幣(10元│局桃│ │ │ │ 時在場客│ │ │ │ │兌換代幣1 枚)等工作,│園分│ │ │ │ 人羅烽城│ │ │ │ │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局)│ │ │ │ 於警詢時│ │ │ │ │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娛樂。│ │ │ │ │ 之證述 │ │ │ │ │ │ │ │ │ │④查獲照片│ │ │ │ │ │ │ │ │ │ 影本6 幀│ │ │ │ │ │ │ │ │ │ 、前揭扣│ │ │ │ │ │ │ │ │ │ 案物品 │ │ │ │ │ │ │ │ │ │⑤違反社會│ │ │ │ │ │ │ │ │ │ 秩序維護│ │ │ │ │ │ │ │ │ │ 法案件現│ │ │ │ │ │ │ │ │ │ 場紀錄表│ │ │ └─┴───────────┴──┴────┴────┴───────┴─────┴────┴──┘ (二)東杰商行: ┌─┬───────────┬──┬────┬────┬───────┬─────┬────┬──┐ │編│商號名稱、地址 │查獲│非法經營│被告供稱│查扣物品 │證據 │本案及併│備註│ │號│及經營情形 │時間│電子遊戲│開始擔任│ │ │辦部分涉│ │ │ │ │(查│場時間 │負責人之│ │ │犯法條 │ │ │ │ │獲單│ │時間 │ │ │ │ │ │ │ │位)│ │ │ │ │ │ │ ├─┼───────────┼──┼────┼────┼───────┼─────┼────┼──┤ │1│【東杰商行】 │94年│自94年7 │警詢: │跑馬台1台 │①被告於警│電子遊戲│本案│ │ │桃園縣桃園市○○街97號│9月7│月11日起│自94年7 │彈珠台1台 │ 詢、偵訊│場業管理│部分│ │ │1樓 │日13│至同年9 │月11日開│大舞台3台 │ 時之自白│條例第15│即94│ │ │在上址「東杰商行」擺設│時27│月7 日13│始(見偵│麻將台1台 │②證人即店│及22條 │年度│ │ │查扣物品欄所載電子遊戲│分許│時27分許│查卷第11│IC板6片 │ 員唐培德│ │偵字│ │ │機台,以月薪19000 元僱│ │止 │頁) │機台交班抄分表│ 警詢、偵│ │第17│ │ │用店員唐培德(另經檢察│ │ │ │1張 │ 訊時之證│ │491 │ │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店內│ │ │ │代幣250 枚 │ 述 │ │號 │ │ │擔任櫃台及兌換電玩機台│ │ │ │ │④查獲相片│ │ │ │ │代幣等工作,供不特定顧│ │ │ │ │ 4幀、前 │ │ │ │ │客把玩娛樂。 │ │ │ │ │ 揭扣案物│ │ │ │ │ │ │ │ │ │ 品 │ │ │ │ │ │ │ │ │ │⑤違反社會│ │ │ │ │ │ │ │ │ │ 秩序維護│ │ │ │ │ │ │ │ │ │ 法案件現│ │ │ │ │ │ │ │ │ │ 場紀錄表│ │ │ │ │ │ │ │ │ │⑥桃園縣政│ │ │ │ │ │ │ │ │ │ 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 │ │ ├─┼───────────┼──┼────┼────┼───────┼─────┼────┼──┤ │2│【東杰商行】 │94年│自94年9 │警詢: │麻將台1台 │①被告於警│電子遊戲│併案│ │ │招牌名稱: │12月│月7 日後│自94年10│鋼丸達人彈珠台│ 詢時之陳│場業管理│部分│ │ │「和風便利商店」 │24日│某時起至│月間開始│1台 │ 述 │條例第15│即95│ │ │桃園縣桃園市○○街97號│13時│同年12月│(見偵查│景品彈珠台1台 │②證人(即│及22條 │年度│ │ │1樓 │30分│24日13時│卷第5頁 │超級大舞台1台 │ 店員)簡│ │偵字│ │ │在上址「東杰商行」,擺│許 │30許止 │) │水果盤1台 │ 亦新於警│ │第59│ │ │設如查扣物品欄所載之電│(桃│ │ │金象賽馬1台 │ 詢時之證│ │85號│ │ │子遊戲機台,並自94年11│園縣│ │ │IC板6片 │ 述 │ │ │ │ │月間以日薪700 元僱用店│政府│ │ │代幣500枚 │③證人即為│ │ │ │ │員簡亦新(另由檢察官為│警察│ │ │寄分卡15張 │ 警查獲時│ │ │ │ │偵辦)在店內擔任櫃台及│局桃│ │ │ │ 在場之客│ │ │ │ │兌換電玩機台代幣等工作│園分│ │ │ │ 人陳正賢│ │ │ │ │,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娛樂│局)│ │ │ │ 、張依萍│ │ │ │ │。 │ │ │ │ │ 於警詢時│ │ │ │ │ │ │ │ │ │ 之證述 │ │ │ │ │ │ │ │ │ │④查獲照片│ │ │ │ │ │ │ │ │ │ 6 幀、前│ │ │ │ │ │ │ │ │ │ 揭扣案物│ │ │ │ │ │ │ │ │ │ 品、交班│ │ │ │ │ │ │ │ │ │ 抄分表 │ │ │ │ │ │ │ │ │ │⑤違反社會│ │ │ │ │ │ │ │ │ │ 秩序維護│ │ │ │ │ │ │ │ │ │ 法案件現│ │ │ │ │ │ │ │ │ │ 場紀錄表│ │ │ │ │ │ │ │ │ │⑥桃園縣政│ │ │ │ │ │ │ │ │ │ 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 │ │ ├─┼───────────┼──┼────┼────┼───────┼─────┼────┼──┤ │3│【東杰商行】 │95年│自94年12│警詢: │大舞台3台 │①被告於警│電子遊戲│併案│ │ │招牌名稱: │1 月│月24日後│自94年7 │滿貫大亨1台 │ 詢時之陳│場業管理│部分│ │ │「和風便利商店」 │23日│某時起至│月11日開│金象賽馬會1台 │ 述 │條例第15│即95│ │ │桃園縣桃園市○○街97號│15時│95年1 月│始(見偵│5PK1台 │②證人(即│及22條 │年度│ │ │1樓 │30分│23日15時│查卷第5 │IC板7片 │ 店員)張│ │偵字│ │ │在上址「東杰商行」擺設│許 │30許止 │頁) │代幣60枚 │ 斐暄於警│ │第63│ │ │查扣物品欄所載電子遊戲│(桃│ │ │ │ 詢時之證│ │78號│ │ │機台,並自94年12月底起│園縣│ │ │ │ 述 │ │ │ │ │以月薪19 000元僱用店員│政府│ │ │ │③查獲照片│ │ │ │ │張斐暄在店內擔任櫃台及│警察│ │ │ │ 4 幀、前│ │ │ │ │兌換電玩機台代幣等工作│局桃│ │ │ │ 揭扣案物│ │ │ │ │,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娛樂│園分│ │ │ │ 品 │ │ │ │ │。 │局)│ │ │ │④違反社會│ │ │ │ │ │ │ │ │ │ 秩序維護│ │ │ │ │ │ │ │ │ │ 法案件現│ │ │ │ │ │ │ │ │ │ 場紀錄表│ │ │ │ │ │ │ │ │ │⑤桃園縣政│ │ │ │ │ │ │ │ │ │ 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 │ │ └─┴───────────┴──┴────┴────┴───────┴─────┴────┴──┘ (三)巨蛋商行: ┌─┬───────────┬──┬────┬────┬───────┬─────┬────┬──┐ │編│商號名稱、地址 │查獲│非法經營│被告供稱│查扣物品 │證據 │本案及併│備註│ │號│及經營情形 │時間│電子遊戲│開始擔任│ │ │辦部分涉│ │ │ │ │(查│場時間 │負責人之│ │ │犯法條 │ │ │ │ │獲單│ │時間 │ │ │ │ │ │ │ │位)│ │ │ │ │ │ │ ├─┼───────────┼──┼────┼────┼───────┼─────┼────┼──┤ │1│【巨蛋商行】 │94年│自94年10│警詢: │彈珠檯1台 │①被告於警│電子遊戲│併案│ │ │桃園縣龍潭鄉○○路217 │10月│月中旬起│自94年10│小瑪莉大舞台1 │ 詢時之自│場業管理│部分│ │ │號1樓 │20日│至同年月│月12日,│台 │ 白 │條例第15│即94│ │ │自94年10月12日(聲請書│23時│20日23時│並於同月│金象賽馬會1台 │②證人(即│及22條 │年度│ │ │誤植為12月)起,在上址│50分│50分許止│15日向大│大滿貫麻將台1 │ 店員)陳│ │偵字│ │ │「巨蛋商行」,擺設如查│許 │ │溪國稅局│台 │ 昆志於警│ │第19│ │ │扣物品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桃│ │登記營業│水果盤1台 │ 詢時之證│ │780 │ │ │機,以時薪85元僱用店員│園縣│ │開始(見│IC板5片 │ 述 │ │號 │ │ │陳昆志(未據檢察官偵查│政府│ │偵查卷第│代幣1887枚 │③查獲照片│ │ │ │ │起訴),在店內擔任櫃台│警察│ │7 頁) │ │ 1幀、前 │ │ │ │ │及兌換電玩機台代幣(10│局平│ │ │ │ 揭扣案物│ │ │ │ │元兌換代幣1 枚)等工作│鎮分│ │ │ │ 品 │ │ │ │ │,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娛樂│局)│ │ │ │⑷機台交班│ │ │ │ │。 │ │ │ │ │ 抄分表、│ │ │ │ │ │ │ │ │ │ 違反社會│ │ │ │ │ │ │ │ │ │ 秩序維護│ │ │ │ │ │ │ │ │ │ 法案件現│ │ │ │ │ │ │ │ │ │ 場紀錄表│ │ │ └─┴───────────┴──┴────┴────┴───────┴─────┴────┴──┘ (四)北區商行: ┌─┬───────────┬──┬────┬────┬───────┬─────┬────┬──┐ │編│商號名稱、地址 │查獲│非法經營│被告供稱│查扣物品 │證據 │本案及併│備註│ │號│及經營情形 │時間│電子遊戲│開始擔任│ │ │辦部分涉│ │ │ │ │(查│場時間 │負責人之│ │ │犯法條 │ │ │ │ │獲單│ │時間 │ │ │ │ │ │ │ │位)│ │ │ │ │ │ │ ├─┼───────────┼──┼────┼────┼───────┼─────┼────┼──┤ │1│【北區商行】 │94年│自94年9 │警詢: │水果盤1台 │①被告於警│電子遊戲│併案│ │ │招牌名稱: │10月│月初起至│自94年10│超級大舞台2台 │ 詢時之陳│場業管理│部分│ │ │「旺來便利商店」 │17日│94年10月│月間開始│麻將台1台 │ 述 │條例第15│即95│ │ │桃園縣桃園市○○路621 │下午│17日16時│(見偵查│賽馬台1台 │②證人(即│及22條 │年度│ │ │號1樓 │4時 │許止 │卷第6頁 │金樸克1台 │ 店員)周│ │偵字│ │ │在上址「旺來便利商店」│許 │ │) │(責付店家即被│ 秀容於警│ │第44│ │ │,擺設如查扣物品欄所載│(桃│ │ │告保管) │ 詢時之證│ │06號│ │ │之電子遊戲機,並以月薪│園縣│ │ │ │ 述 │ │ │ │ │19000 元僱用店員周秀容│政府│ │ │ │③警員陳進│ │ │ │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警察│ │ │ │ 忠之職務│ │ │ │ │分)在店內擔任櫃台等工│局桃│ │ │ │ 報告書 │ │ │ │ │作,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娛│園分│ │ │ │④查獲照片│ │ │ │ │樂。 │局)│ │ │ │ 8幀 │ │ │ │ │ │ │ │ │ │⑤桃園縣政│ │ │ │ │ │ │ │ │ │ 府聯合查│ │ │ │ │ │ │ │ │ │ 報小組稽│ │ │ │ │ │ │ │ │ │ 查現場紀│ │ │ │ │ │ │ │ │ │ 錄表 │ │ │ │ │ │ │ │ │ │⑥營利事業│ │ │ │ │ │ │ │ │ │ 登記證抄│ │ │ │ │ │ │ │ │ │ 本(現況│ │ │ │ │ │ │ │ │ │ 資料) │ │ │ ├─┼───────────┼──┼────┼────┼───────┼─────┼────┼──┤ │2│【北區商行】 │94年│自94年10│警詢: │超級大舞臺2台 │①被告於警│電子遊戲│併案│ │ │招牌名稱: │11月│月17日後│自94年9 │水果盤1台 │ 詢、偵訊│場業管理│部分│ │ │「旺來便利商店」 │1 日│某時起至│月初。(│IC板3片 │ 時之陳述│條例第15│即94│ │ │桃園縣桃園市○○路621 │21時│同年11月│見94年度│代幣251枚(機 │ (承認擺 │及22條 │年度│ │ │號1樓 │許 │1日21 時│偵字第 │台內51枚、櫃台│ 放機台,│ │偵字│ │ │在上址「旺來便利商店」│(桃│許止 │21908號 │臺200 枚) │ 惟辯稱機│ │第21│ │ │,擺設如查扣物品欄所載│園縣│ │偵查卷第│ │ 台僅供展│ │908 │ │ │之電子遊戲機,並自同年│政府│ │10頁 │ │ 示測試及│ │號、│ │ │10月中旬某日起,以月薪│警察│ │) │ │ 販賣之用│ │95年│ │ │19000 元僱用店員李韻祺│局桃│ │ │ │ ,無經營│ │度偵│ │ │在店內擔任兌換電玩機台│園分│ │ │ │ 電子遊戲│ │字第│ │ │代幣(10元兌換代幣1 枚│局)│ │ │ │ 場業) │ │1807│ │ │)等工作,供不特定顧客│ │ │ │ │②證人(即│ │號 │ │ │把玩娛樂。 │ │ │ │ │ 店員)李│ │ │ │ │ │ │ │ │ │ 韻祺於警│ │ │ │ │ │ │ │ │ │ 詢時之證│ │ │ │ │ │ │ │ │ │ 述 │ │ │ │ │ │ │ │ │ │③查獲照片│ │ │ │ │ │ │ │ │ │ 2幀、前 │ │ │ │ │ │ │ │ │ │ 揭扣案物│ │ │ │ │ │ │ │ │ │ 品 │ │ │ │ │ │ │ │ │ │④違反社會│ │ │ │ │ │ │ │ │ │ 秩序維護│ │ │ │ │ │ │ │ │ │ 法案件(│ │ │ │ │ │ │ │ │ │ 臨檢)現│ │ │ │ │ │ │ │ │ │ 場紀錄表│ │ │ │ │ │ │ │ │ │⑥桃園縣政│ │ │ │ │ │ │ │ │ │ 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 │ │ ├─┼───────────┼──┼────┼────┼───────┼─────┼────┼──┤ │3│【北區商行】 │94年│自94年9 │警詢: │彈珠檯2台 │①被告於警│電子遊戲│併案│ │ │招牌名稱: │11月│月11月1 │自94年8 │IC板2片 │ 詢、偵訊│場業管理│部分│ │ │「旺來便利商店」 │28日│日後某時│月16日 │代幣137枚 │ 時之陳述│條例第15│即94│ │ │桃園縣桃園市○○路621 │18時│起至同年│(見偵查│ │②證人(即│及22條、│年度│ │ │號1樓 │30分│11月28日│卷第8頁 │ │ 店員)李│ │偵字│ │ │經營情形同上所述。 │許(│18時30分│) │ │ 韻祺於警│ │第22│ │ │ │聲請│許止 │ │ │ 詢時之證│ │223 │ │ │ │書誤│ │ │ │ 述 │ │號 │ │ │ │植為│ │ │ │③證人即為│ │ │ │ │ │下午│ │ │ │ 警查獲時│ │ │ │ │ │4時5│ │ │ │ 在場之客│ │ │ │ │ │0分 │ │ │ │ 人楊志民│ │ │ │ │ │) │ │ │ │ 於警詢時│ │ │ │ │ │(桃│ │ │ │ 之證述 │ │ │ │ │ │園縣│ │ │ │④查獲照片│ │ │ │ │ │政府│ │ │ │ 2 幀、前│ │ │ │ │ │警察│ │ │ │ 揭扣案物│ │ │ │ │ │局桃│ │ │ │ 品 │ │ │ │ │ │園分│ │ │ │⑤違反社會│ │ │ │ │ │局)│ │ │ │ 秩序維護│ │ │ │ │ │ │ │ │ │ 法案件現│ │ │ │ │ │ │ │ │ │ 場紀錄表│ │ │ │ │ │ │ │ │ │⑥桃園縣政│ │ │ │ │ │ │ │ │ │ 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 │ │ ├─┼───────────┼──┼────┼────┼───────┼─────┼────┼──┤ │4│【北區商行】 │95年│自94年11│偵訊: │麻將2台 │①被告於偵│電子遊戲│併案│ │ │招牌名稱: │2 月│月28日後│自94年7 │雙魚座2台 │ 訊時之陳│場業管理│部分│ │ │「旺來便利商店」 │14日│某時起至│、8 月間│彈珠台3台 │ 述 │條例第15│即95│ │ │桃園縣桃園市○○路621 │16時│同年95年│(見95年│賽馬2台 │②證人(即│及22條、│年度│ │ │號1樓 │30分│2 月14日│度偵字第│超級大舞台2台 │ 店員)林│刑法第 │偵字│ │ │在上址「旺來便利商店」│許(│16時30分│5005號偵│IC板13片 │ 霞麗於警│266條第1│第84│ │ │擺設如查扣物品欄所載之│95年│時許止 │查卷第41│代幣50枚 │ 詢、偵訊│項前段 │93號│ │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偵字│ │頁) │賭資1500元 │ 時之證述│ │、95│ │ │賭客把玩及以機台所得分│第84│ │ │ │③警員(即│ │年度│ │ │數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93號│ │ │ │ 喬裝員警│ │偵字│ │ │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併案│ │ │ │ )翁松圳│ │第16│ │ │場業。被告並與林霞麗基│意旨│ │ │ │ 之職務報│ │196 │ │ │於犯意聯絡,自95年2 月│書誤│ │ │ │ 告 │ │號 │ │ │11日起,以以月薪20000 │載為│ │ │ │④查獲照片│ │ │ │ │元僱用林霞麗(業據檢察│94年│ │ │ │ 9 幀、前│ │ │ │ │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8 月│ │ │ │ 揭扣案物│ │ │ │ │店內擔任店員,負責看顧│14日│ │ │ │ 品 │ │ │ │ │台及與賭客換分、洗分、│) │ │ │ │⑤違反社會│ │ │ │ │兌換現金等工作。 │(桃│ │ │ │ 秩序維護│ │ │ │ │ │園縣│ │ │ │ 法案件現│ │ │ │ │ │政府│ │ │ │ 場紀錄表│ │ │ │ │ │警察│ │ │ │⑥桃園縣政│ │ │ │ │ │局桃│ │ │ │ 府營利事│ │ │ │ │ │園分│ │ │ │ 業登記證│ │ │ │ │ │局、│ │ │ │ │ │ │ │ │ │桃園│ │ │ │ │ │ │ │ │ │縣政│ │ │ │ │ │ │ │ │ │府)│ │ │ │ │ │ │ └─┴───────────┴──┴────┴────┴───────┴─────┴────┴──┘ (五)大大娃娃屋: ┌─┬───────────┬──┬────┬────┬───────┬─────┬────┬──┐ │編│商號名稱、地址 │查獲│非法經營│被告供稱│查扣物品 │證據 │本案及併│備註│ │號│及經營情形 │時間│電子遊戲│開始擔任│ │ │辦部分涉│ │ │ │ │(查│場時間 │負責人之│ │ │犯法條 │ │ │ │ │獲單│ │時間 │ │ │ │ │ │ │ │位)│ │ │ │ │ │ │ ├─┼───────────┼──┼────┼────┼───────┼─────┼────┼──┤ │1│【大大娃娃屋】 │94年│自94年7 │偵查: │大舞台3台 │①被告於警│電子遊戲│併案│ │ │招牌名稱: │11月│月間某日│自94年7 │勁冠5PK1台 │ 詢、偵訊│場業管理│部分│ │ │「傑克禮品娃娃屋」 │28日│起至同年│月初開始│喜從天降麻將1 │ 時之陳述│條例第15│即94│ │ │桃園縣龜山鄉○○路97號│16時│11月28日│(見本院│台 │②證人(即│及22條、│年度│ │ │1樓 │50分│16時50分│卷審判筆│水果盤2台 │ 店員)何│刑法第 │偵字│ │ │自94年7 月間某日起,在│許(│許止 │錄第2頁 │KK猩7PK2台 │ 思怡於警│266條第1│第21│ │ │上址「傑克禮品娃娃屋」│聲請│ │) │彈珠台3台 │ 詢、偵訊│項前段 │601 │ │ │,擺設如查扣物品欄所載│書誤│ │ │野蠻遊戲1台 │ 時之證述│ │號 │ │ │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植為│ │ │IC板13片 │③證人即喬│ │ │ │ │定顧客把玩,並於94年11│晚間│ │ │寄分卡56張 │ 裝賭客之│ │ │ │ │月2 日起,以月薪18000 │8時 │ │ │代幣250枚 │ 警員黃仲│ │ │ │ │元僱用有賭博犯意聯絡之│30 │ │ │賭資760元 │ 玟於偵訊│ │ │ │ │店員何思怡(業經檢察官│分)│ │ │ │ 時之證述│ │ │ │ │另為緩起訴處分)在店內│(桃│ │ │ │④警員黃仲│ │ │ │ │擔任兌換電玩機台代幣(│園縣│ │ │ │ 玟之職務│ │ │ │ │10 元 兌換代幣1 枚)、│政府│ │ │ │ 報告 │ │ │ │ │洗分、兌換現金或等值禮│警察│ │ │ │⑤查獲照片│ │ │ │ │品等工作。 │局龜│ │ │ │ 16幀、前│ │ │ │ │ │山分│ │ │ │ 揭扣案物│ │ │ │ │ │局)│ │ │ │ 品 │ │ │ │ │ │ │ │ │ │⑥機台交班│ │ │ │ │ │ │ │ │ │ 抄分表、│ │ │ │ │ │ │ │ │ │ 會員名冊│ │ │ │ │ │ │ │ │ │⑦桃園縣政│ │ │ │ │ │ │ │ │ │ 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 │ │ └─┴───────────┴──┴────┴────┴───────┴─────┴────┴──┘ (六)豐興娃娃城: ┌─┬───────────┬──┬────┬────┬───────┬─────┬────┬──┐ │編│商號名稱、地址 │查獲│非法經營│被告供稱│查扣物品 │證據 │本案及併│備註│ │號│及經營情形 │時間│電子遊戲│開始擔任│ │ │辦部分涉│ │ │ │ │(查│場時間 │負責人之│ │ │犯法條 │ │ │ │ │獲單│ │時間 │ │ │ │ │ │ │ │位)│ │ │ │ │ │ │ ├─┼───────────┼──┼────┼────┼───────┼─────┼────┼──┤ │1│【豐興娃娃城】 │95年│自94年7 │警詢: │KK猩4台 │①被告於警│電子遊戲│併案│ │ │招牌名稱: │2 月│月初起至│自94年3 │彈珠台2台 │ 詢時之陳│場業管理│部分│ │ │「777娃娃城」 │12日│同年95年│月7日申 │7PK2台 │ 述 │條例第15│即95│ │ │桃園縣桃園市○○○街 │19時│2 月12日│請,於同│麻將1台 │②證人(即│及22條、│年度│ │ │120號1樓 │45分│19時45分│年7月初 │小馬俐3台 │ 店員)許│刑法第 │偵字│ │ │自94年7 月初起,在上址│許 │時許止 │開業(見│水果盤1台 │ 子念於警│266條第1│第50│ │ │「777 娃娃城」擺設如查│(桃│ │偵查卷第│賽馬2台 │ 詢、偵訊│項前段 │42號│ │ │扣物品欄所載之電子遊戲│園縣│ │8頁) │IC板15片 │ 時之證述│ │、95│ │ │機,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政府│ │ │代幣60枚 │③證人蘇宇│ │年度│ │ │及以機台所得分數依倍數│警察│ │ │賭資7450元 │ 徹於警詢│ │偵字│ │ │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局八│ │ │遙控器1個 │ 時之證述│ │第56│ │ │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德分│ │ │開洗分鑰匙11支│④警員(即│ │99號│ │ │業。被告並與許子念(由│局、│ │ │贈分卡200張 │ 喬裝員警│ │ │ │ │檢察官另案偵辦)、蘇宇│桃園│ │ │ │ )楊小明│ │ │ │ │徹(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縣政│ │ │ │ 之職務報│ │ │ │ │案併案審理),分別基於│府)│ │ │ │ 告 │ │ │ │ │犯意聯絡,自同年12月底│ │ │ │ │⑤查獲照片│ │ │ │ │起,以月薪30000 元僱用│ │ │ │ │ 6 幀、前│ │ │ │ │許子念在上址擔任店員,│ │ │ │ │ 揭扣案物│ │ │ │ │負責看顧機台及與賭客換│ │ │ │ │ 品 │ │ │ │ │分、洗分、把玩結束後,│ │ │ │ │⑥顧客名冊│ │ │ │ │以機台所得分數依倍數兌│ │ │ │ │ 、員工交│ │ │ │ │換現金等工作;另自95年│ │ │ │ │ 戰手冊、│ │ │ │ │2 月初起,在上址與蘇宇│ │ │ │ │ 帳冊 │ │ │ │ │徹共同以上開賭博方式經│ │ │ │ │⑦違反社會│ │ │ │ │營電子遊戲業。 │ │ │ │ │ 秩序維護│ │ │ │ │ │ │ │ │ │ 法案件現│ │ │ │ │ │ │ │ │ │ 場紀錄表│ │ │ │ │ │ │ │ │ │⑧桃園縣政│ │ │ │ │ │ │ │ │ │ 府營利事│ │ │ │ │ │ │ │ │ │ 業登記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