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辛○○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三十一日,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與精明一街口,乘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癸○○所有之MOTOROLA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九九號二十三樓之「天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乘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夏普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村路○段二十二號十四樓之「豪意三溫暖」內,乘庚○○熟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庚○○所有之NOKIA 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四)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上述「豪意三溫暖」內,乘己○○熟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之夏普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五)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大頭貼商店內,乘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壬○○所有之NEWGEN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六)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村路○段二十二號十四樓之「豪意三溫暖」內,乘乙○○熟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易利信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七)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一百十一號之「三洋三溫暖」內,乘戊○○熟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之NOKIA 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八)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村路○段二十二號十四樓之「豪意三溫暖」內,乘丁○○熟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OKWAP 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九)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述「豪意三溫暖」內,乘丙○○熟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SAMSUNG 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十)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上述「豪意三溫暖」內,乘子○○熟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子○○所有之NOKIA 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辛○○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即分別持以前往臺中市○○路六三○號之「通訊王通訊有限公司」、臺中市○村路○段七十二號之「億昇通訊行」、臺中市○○路三七五號「全迅通信中古手機行」,向前開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店員許偉英、紀銘佑、黃麗萍變賣上述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換取現金花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辛○○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審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癸○○、甲○○、庚○○、己○○、壬○○、乙○○、戊○○、丁○○、丙○○、子○○等十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偉英、紀銘佑、黃麗萍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來源切結書、辛○○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古手機回收價目表、行動電話收購契約書、手機回收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書暨現場照片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十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三十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所犯上述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