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7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五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服刑;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後,接續前開徒刑執行,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甫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所,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一巷二號二樓之二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並加食鹽水或礦泉水稀釋後,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平均每天施打一針,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七八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復且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經戒治所人員評定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所,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於施用海洛因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台彎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