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於90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8月3 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0日入戒治處所,本院經檢察官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8 日出所,於91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5 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5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9 日10時許起至95年1 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15日15時0 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偵查隊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連續犯、累犯之規定,均有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另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 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