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5年7 月中旬之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之「大時代撞球場」內,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大」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具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具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4 顆(具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併同藏放在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4號4 樓之2 之住處房間內床底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嗣於95年8 月16日下午1 時許,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土造子彈1 顆(鑑驗時已經試射擊發)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9-1 、43頁;本院卷第37、54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6 顆可供佐證,而各該扣案物經送請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6 顆分別係:具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具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 顆、具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 顆,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950152782號函及該局95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950122487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51-1頁;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大」之成年男子處,同時收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持有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3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2 顆(指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惟經送請鑑定實際試射後,僅其中1 顆子彈具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具有殺傷力、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 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外,被告所持有其餘子彈因不具殺傷力,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惟被告持有另1 顆不具殺傷力、直徑約8.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 顆之行為,因檢察官認與被告其餘犯行,屬實質上(與持有另顆具殺傷力之子彈間)或裁判上(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間)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